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22民初355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宪、尹志凯,辽宁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叶柏寿街道柏峰金域小区12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喜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强,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北三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夫,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朝阳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寇建军,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徐俊明,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徐俊生,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原告***与被告朝阳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朝阳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寇建军、徐俊明、徐俊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2日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凯,被告合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强、鑫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夫、寇建军、徐俊明、徐俊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及第三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宪,被告合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强、鑫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夫、寇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明、徐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共同给付D1号楼的工程款224,750元及自2016年6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4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建平县柏峰金域小区系合丰公司开发建设,由鑫泽公司总承包,鑫泽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寇建军、徐俊明、徐俊生。徐俊明、徐俊生将D1、A5、A6、A7号楼砌筑、填充墙工程、打混凝土构造柱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订立了《工程协议书》,原告雇佣数十人历时一年余完成了上述全部工程量,2016年5月,经与寇建军结算,A5、A6、A7三栋楼工程总面积3870㎡,每平方米155元,价款599,850元,由寇建军给付原告2套房子与该工程款抵顶,原告通过开发商按揭贷款出手了该两套房屋,寇建军称急用钱,又在原告处借走了5万元。D1号楼经结算为1450m³,价款224,750元。但徐俊明、徐俊生未予给付,多次催要,徐俊生、徐俊明称建筑商未拨款,经查,开发商现仍欠建筑商工程款。因原告未给工人开支,整日债户到门,已无法正常生活。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合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中我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涉案D1号楼我方公司已经全部给付完毕所有的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关于D1、A5、A6、A7号楼是由我方直接包给寇建军个人,与鑫泽公司无关,有补充协议为证。现在我方公司已经将上述楼房工程的总价款32,850,335.7元全部给付完毕,并且超出32,490.76元,因此我方公司不欠涉案工程的任何款项。我方公司并没有雇佣原告等人,和原告等人不认识,原告和寇建军等人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该和寇建军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方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鑫泽公司辩称,涉案D1、A5、A6、A7号楼所有工程款拨付都是由合丰公司直接拨付到寇建军手中,我公司没有参与,该楼的实际施工人为寇建军,对于工程所欠任何款项我公司不知情,也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寇建军辩称,我欠原告一部分工人工资,D1号楼工程总量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所以原告主张的224,750元不准确。A5、A6、A7号没有进行结算,徐俊生、徐俊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责任和义务都不明确,所以此合同不生效,D1、A5、A6、A7号楼砌砖、构造柱的活没有全部完成。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是工人工资,不予支持,因为原告一部分工人曾去劳动仲裁去告我,要求我给付工资,我开过庭但是仲裁结果我不知道。当时有一部分砌砖、构造柱的活是由我找人干的,还有一部分是徐俊生找人干的,不全是原告干的。我主张最终结算,D1号楼的工程款有约定,由抵账房结算。抵账房价值与我们直接支付现金的数额是不一样的,抵账房价值高于现金支付的数额,D1号楼的工程款原告已经得到了。
被告徐俊明辩称,D1号楼的砌砖和构造柱的总工程量是1450m³,1450m³的活整体干完了,但是楼梯道、商网的内墙有少部分没砌筑的,构造柱有没干完的,没有最终结算过。原告没有干完的活,工程费要比实际承包费高,原告没有干完的活是寇建军找人干的,又额外支出了清理费和罚款,主张最终结算。
被告徐俊生辩称,我当时在现场负责A5、A6、A7号楼施工,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量原告没有全部完成,原告走之后也没有和我进行工程量核对,D1、A5、A6、A7号楼没有干完的活是寇建军和我找人干的,都是花高价雇人干的,剩余的活都是繁琐的活,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事情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合丰公司是建平县柏峰金域小区D1、A5、A6、A7四栋楼的建设单位。被告寇建军系上述四栋楼建筑施工工程承包人。被告鑫泽公司与寇建军系资质借用关系。被告徐俊生是A5、A6、A7三栋楼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工作内容由寇建军分配。被告徐俊明自寇建军处承包了上述D1号楼的建筑施工工程。2014年5月20日,合丰公司与寇建军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合丰公司将上述四栋楼的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寇建军。寇建军因上述四栋楼产生的施工工程款由合丰公司直接向其拨付。寇建军承包后将D1号楼的建筑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徐俊明。后徐俊明、寇建军又将D1、A5、A6、A7四栋楼砌筑、填充墙、打砼构造柱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并于2015年6月13日由徐俊明、徐俊生与***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总砌筑填充墙的立方米最终以实际砌体为准,155元/每立方米,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承包总价款为房源,房价为开发商给甲方(徐俊明、寇建军)房价。被告寇建军已将两户房屋合计价值604,375元抵顶给了原告***。寇建军庭审陈述称其与徐俊明之间涉及原告承包部分尚未结算清楚,欠原告一部分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协议书、工程质量责任标志牌照片打印件,被告合丰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寇建军提交的收条照片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尉国华出庭作证,二人都是原告雇佣的施工人员。张某证言称“工程量结算时***方由其与尉国华参加,寇建军方是代工管理人老于与寇建军父亲参加”,尉国华证言称“第一次量尺只有我们一方,有我、***,还有一个人记不清了,第二次量尺两方都参加了,有我、一个姓徐的工长,还有***”。并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证人证言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其在D1号楼的施工总量是1,450立方米,每立方米155元,总价款224,750元,并提交清单一枚,内容为“D1号楼砌砖总量壹仟肆佰伍拾立,每立壹佰伍拾伍元徐俊明”。被告徐俊明的质证意见表示:内容是其本人书写,1,450立方米是按图纸定量,不能算工程总结算量;答辩意见表示:D1号楼的砌砖和构造柱的总工程量是1,450立方米,整体干完了,但是楼梯道、商网的内墙有少部分没砌筑的,构造柱有没干完的,原告没有干完的活是寇建军找人干的。徐俊生的答辩意见表示:原告在D1、A5、A6、A7号楼没干完的活是寇建军和我找人干的。寇建军的相关庭审陈述表示:D1号楼原告没有完成的工程量是徐俊生找的人,具体花费多少钱徐俊生清楚,还有一部分是合丰公司魏守新找人干的,合丰公司有扣款说明。合丰公司及寇建军均称目前手里没有扣款说明。被告合丰公司质证意见表示:徐俊明没有权利认定D1号楼工程总量和工程总价款,清单无效。被告鑫泽公司质证意见表示:清单不是证明文件,没有明确工程位置,不能证明D1号楼的工程总量。综合分析上述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的规定,本院推定清单内容真实,徐俊明作为原告承包D1号楼劳务工程的发包人有权出具相关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计量数据,且应当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被告主张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但除陈述外均未提交足以反驳上述清单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在D1号楼的施工总量为1,450立方米。
原告主张A5、A6、A7三栋楼的施工总量为3870立方米,并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工程量清单及其与寇建军对话录音光盘,清单中记载“5#……计1529m³6#……计1227m³7#……计1114m³总计3870m³”,录音中关于此三栋楼工程量的内容为“……***:咱俩算账,你说统共多少?我说多少多少。寇建军:你那方好像是3870……A6号楼和A7号楼是一样的,他俩差100多立,这个1114,这个1227……。***:A5多少?寇建军:A5,1500,这不写着1529嘛,我没往一块加……。”,工程量清单和录音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A5、A6、A7三栋楼的施工总量为3,870立方米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合丰公司将D1、A5、A6、A7四栋楼的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寇建军,寇建军将D1号楼的建筑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徐俊明,寇建军、徐俊明又将四栋楼的砌筑等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以上行为均违反了我国关于建筑施工工程发包及承包的相关法律规定。***与徐俊明、徐俊生之间因违法承包签订的工程协议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该规定,***所完成的砌筑等劳务工程性质上无法返还,应得到折价补偿,折价补偿标准参照双方对价格的约定。双方约定每立方米单价155元,寇建军主张单价是150元,另外5元是好处费,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每立方米单价155元予以确认,进而确认原告在D1号楼的工程款总数为224,750元,在A5、A6、A7三栋楼的工程款总数为599,850元。寇建军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已给付原告工程款604,375元,寇建军主张该款系D1、A5、A6、A7四栋楼的工程款,故***应该得到被拖欠的D1号楼劳务工程款数额为220,225元。因原告在D1号楼的劳务工程是自徐俊明处直接承包,故徐俊明应首先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其次,依据寇建军庭审中“与徐俊明之间涉及原告承包部分尚未结算清楚,欠原告一部分工程款”的意思表示,确定寇建军也应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合丰公司系D1号楼的建设发包单位,原告在D1号楼的劳务承包是在寇建军、徐俊明之后的第三层违法承包,而多层违法转包、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合丰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被告鑫泽公司虽出借资质,但未与原告对案涉劳务工程进行相关约定,也未经手工程款,且没有证据证明鑫泽公司对于原告工程款的欠付存在过错,故亦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应付时间,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被告徐俊明、寇建军对原告在D1号楼的工程款220,225元承担给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俊明、寇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D1号楼砌筑等劳务工程款220,2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徐俊明、寇建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建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雪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