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新力技防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与辽宁纬恒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抚中民二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于梦:抚顺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纬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城区新华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世华,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治忠,辽宁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朝阳新力技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煊光: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一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于梦、被上诉人辽宁纬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世华、唐治忠,原审第三人朝阳新力技防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煊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新力公司签订《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朝阳银行抚顺分行弱电系统布线工程,由原告进行弱电系统管线预埋、综合布线、机房内部装修并负责提供部分辅材。合同第三条约定施工范围为:新力公司提供的《朝阳银行抚顺分行弱电系统工程》图纸内所有弱电预埋,桥架安装和布线工程……如有变更或增加工程量,经双方协商后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高伟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包工合同》将管线预埋工程交给高伟施工。2013年4月10日,高伟找到被告**到施工现场工作,口头约定工资110元/日。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指派项目经理在现场指挥施工。2013年4月28日11时,新力公司驻工地项目经理丛煊光直接指派被告**给墙面门禁盒开口,被告在作业时脱手割伤面部及眼睛受伤。2013年5月3日,被告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仲裁委于2013年6月17日做出抚劳人仲裁字(2013)15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以诉称理由要求撤销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抚劳人仲裁字(2013)152号裁决书;确定被告在受伤之日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应原告申请追加新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纬恒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高伟,被告**系高伟雇佣,故原告纬恒公司做为发包人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新力公司亦无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宁纬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二、驳回原告辽宁纬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朝阳新力技防有限责任公司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项目经理高伟,对该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辽宁纬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朝阳新力技防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纬恒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高伟,高伟雇佣上诉人**从事劳务,被上诉人纬恒公司与**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因而纬恒公司与**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与形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概念,不能理解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必然形成劳动关系,因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杰明
审 判 员  尹立威
代理审判员  韩 健

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