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3民初2416号
原告:芜湖市国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竹木市场**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53904W。
法定代表人:袁火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娟,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根,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蕙,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远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路铁佛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0654387R。
法定代表人:李义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学峰,男,1977年8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远光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陶述余,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原告芜湖市国福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国福工贸公司”)与被告**根、安徽远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远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皖0203民初3388号判决,驳回原告国福工贸公司诉讼请求。原告国福工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皖02民终170号裁定,撤销(2018)皖0203民初3388号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本院重审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陶述余参加诉讼。本院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福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火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蕙,被告远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述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根、陶述余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35144.96元;2、判令被告远光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判令三被告以拖欠货款135144.9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原所诉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原告向位于(芜湖市)杨家门供水客户服务中心及水表检定站工程项目供应木材等共计人民币207754.96元。原告每次供货时均由被告**根雇佣的木工组现场负责人陈某签字确认。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根在转账支付59610元、13000元后,迟迟未支付剩余货款,尚欠余款135144.96元。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远光公司,后被告远光公司又将涉案工程木工工程实际违法分包给被告**根,故两被告应按照相应责任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
本案重审期间,原告又提出新的意见,称被告陶述余与被告**根系合伙关系,曾与(向)原告下单买货,与本案所诉具有直接的法律上利害关系。
被告**根辩称:第一,本案的涉案工程系由案外人刘春光实际承包,后来大部分的工程是由被告**根实际施工完成。被告**根与原告素不相识,并无任何往来。在远光公司组织双方进行协调之前双方并不相识。被告**根的工程中所用木板、材料均由被告陶述余提供。**根与原告并无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也未就买卖合同进行洽谈商讨。因此,无论是从事实或法律上来说,原告要求被告**根支付货款毫无依据。第二,原告主张支付货款主要依据的是陈某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陈某为被告**根提供的是短期劳务,时间不足两个月,其工作的主要职责是工地带班,记录工人的工作量以及安排具体的上工情况,其并无对外签署收货单据以及进行结算的权利。另外经过之前的一审以及二审,陈某已经明确向法庭陈述其签署收货单以及进行结算均是在被告陶述余的指示下,因此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根。第三,本案被告陶述余与被告**根并非合伙关系。被告陶述余系为各大工地提供模板方料的供货商,其与被告**根之间仅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被告**根在接受其货物的情况下,根据其指示,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不意味着原被告之间就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被告**根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根的诉请。
被告远光公司称其和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向原告付款责任。
被告陶述余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先后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及企业信息查询记录复印件、收款收据(原告称其实际相当于收货单)、证人陈某所作情况说明、网上银行记录复印件、证人陈某与被告有关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记录等。
另原告还曾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
被告**根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中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及企业信息查询记录复印件表示无异议,对收款收据及证人陈某所作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等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有关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记录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相关事实,对网上银行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承认其相关转账付款属实,但称其仅系按被告陶述余指示而为,非因其向原告购买货物。
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根据原告所诉,本案中原告是否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究竟与谁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基础和关键。由于本案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对此只能依赖于各有关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原告虽称其系与被告**根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陶述余与被告**根系合伙关系,但这不仅未获被告**根认可,而且原告提供的其所称收货单上也未能明确反映。该收货单(实际名称为《收款收据》)上有货物数量及价款反映、原告签章、陈某签名,“客户名称”栏中没有具体名称,只有疑似手机号码。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虽陈述其作为具体经手接收原告所供货物的经办人已实际接收了货物,并称其当时工资由“李老板”(被告**根)发放,但同时也称系“陶老板”(被告陶述余)安排其签字收货,货物的价格也是“陶老板”谈的。陈某还同时表示,其认为“李老板”和“陶老板”是合伙的,但遂又表示不清楚工地(相关工程)是否该两人合伙承包。被告**根虽承认原告所称其两次通过银行转款情况属实,但称其系因与陶述余之间进行买卖而按陶述余指示转款,其此前根本就不认识原告相关人员。关于被告**根与陶述余为合伙关系问题,原告也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而是认为可从证人陈某作证陈述和有关聊天记录内容判断确认。本案后续审理期间,原告虽增加提供有关微信聊天记录,但该微信聊天记录并未能够进一步证明和明确本案事实。由于被告陶述余未能到庭,本案事实也无法经陶得以进一步核实、确认。综观以上情况可见,原告所诉其与被告**根、陶述余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根与被告陶述余系合伙关系,证据均不够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所诉该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根与被告陶述余系合伙关系并向其(原告)购买木材,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根、陶述余共同向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远光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市国福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原告芜湖市国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安文
人民陪审员 潘 勤
人民陪审员 谢 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 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