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远光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市国福工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国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竹木市场**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53904W。
法定代表人:袁火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林,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根,男,汉族,1972年6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蕙,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远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路铁佛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0654387R。
法定代表人:李义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学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芜湖市国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福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根、***、安徽远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3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福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火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林、王飞、被上诉人**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蕙、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远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福工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国福工贸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根、***、远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国福工贸公司与**根、***之间具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应当依法支付货款;2.***与**根之间系合伙关系;3.案涉工地由远光公司作为总施工单位,将木工工程非法分包至没有任何资质的**根,**根作为实际施工人,远光公司应当对上述货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根辩称,国福工贸公司和**根之间没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和**根并非合伙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只待了大概1个月时间,陈某是朋友介绍来的,所有的材料是陈某签收的,工程所有的钱进出账,包括工人工资,发钱均不经过***,并且***在项目部也没签过字,***叔叔与袁火弟系多年合作关系,三个人去看了材料。
远光公司未作答辩。
国福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根、***共同向国福工贸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35144.96元;2.判令远光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判令**根、***、远光公司以拖欠货款135144.9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根、***、远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国福工贸公司所诉,本案中国福工贸公司是否与**根、***、远光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国福工贸公司究竟与谁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基础和关键。由于本案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对此只能依赖于各有关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国福工贸公司虽称其系与**根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而***与**根系合伙关系,但这不仅未获**根认可,而且国福工贸公司提供的其所称收货单上也未能明确反映。该收货单(实际名称为《收款收据》)上有货物数量及价款反映、国福工贸公司签章、陈某签名,“客户名称”栏中没有具体名称,只有疑似手机号码。国福工贸公司申请的证人陈某虽陈述其作为具体经手接收国福工贸公司所供货物的经办人已实际接收了货物,并称其当时工资由“李老板”(**根)发放,但同时也称系“陶老板”(***)安排其签字收货,货物的价格也是“陶老板”谈的。陈某还同时表示,其认为“李老板”和“陶老板”是合伙的,但遂又表示不清楚工地(相关工程)是否该两人合伙承包。**根虽承认国福工贸公司所称其两次通过银行转款情况属实,但称其系因与***之间进行买卖而按***指示转款,其此前根本就不认识国福工贸公司相关人员。关于**根与***为合伙关系问题,国福工贸公司也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而是认为可从证人陈某作证陈述和有关聊天记录内容判断确认。本案后续审理期间,国福工贸公司虽增加提供有关微信聊天记录,但该微信聊天记录并未能够进一步证明和明确本案事实。由于***未能到庭,本案事实也无法经***得以进一步核实、确认。综观以上情况可见,国福工贸公司所诉其与**根、***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根与***系合伙关系,证据均不够充分。故对国福工贸公司所诉该事实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福工贸公司诉称**根与***系合伙关系并向其购买木材,证据不足,故对国福工贸公司要求**根、***共同向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远光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国福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国福工贸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为袁火弟和***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该证据的真实性可确认,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底及2018年初,***通过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要求国福工贸公司供应木材等货物并送到杨家门供水客户服务中心及水表检定站工程工地,并指示过陈某帮其签收货物。国福工贸公司遂根据***的要求送货,并由陈某签收。国福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火弟在和***微信、短信沟通中告知了部分货物的单价。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陈某共计7次签收国福工贸公司所送货物,总价为148144.96元。**根依据***所给的账号,分别于2017年12月22日支付国福工贸公司货款59610元,于2017年12月24日支付国福工贸公司货款13000元。此2017年12月24日支付的13000元系支付上述148144.96元中所欠货款。二审庭审中,***称其和**根是朋友关系,其到案涉工地是因为其可以占一小部分股份,其占20%股份,**根和刘春光也有股份。**根则称,当时其承诺给***一点钱,就是因为***给其帮忙,帮其喊工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记录、短信、《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应当认定**根和***在案涉货物买卖期间存在合伙关系,***向国福工贸公司购买木材等货物,系为合伙经营所购买,所形成债务为合伙债务,应由**根和***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微信、短信记录,以及**根的付款行为,本院对国福工贸公司一审所提交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国福工贸公司尚有135144.96元(148144.96元-13000元)货款未获支付。**根和***并无证据足以否定该数额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故**根和***现应向国福工贸公司支付此135144.96元货款,并应支付以135144.9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135144.96元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中,远光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国福工贸公司主张远光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国福工贸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3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芜湖市国福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144.96元及利息(以135144.9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135144.96元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上诉人芜湖市国福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4元,均由被上诉人**根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训明
审判员  杨 洋
审判员  宋喜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少哲
书记员  张 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