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03民初4559之一号
申请人:芜湖市**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澛港综合大市场B区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03MA2P6EA16M。
经营者:钱进,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申请人:安徽远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路铁佛花园1号楼-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0654387R。
法定代表人:李义银,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芜湖市**建材经营部与被申请人安徽远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7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安徽远光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7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以查封、扣押动产、不动产或冻结银行存款的方式进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顺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