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12民初5452号
原告:扬州誉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东进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淮左名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中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扬州誉美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淮左名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誉美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3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经营电梯制造、销售、安装企业。2016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电梯,并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两台电梯总价为49000元,合同签订时预付货款30%,货到后付货款的50%,余款安装结束经检验合格后付清。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货款30%的款项14700元,原告按约将电梯送至被告处进行安装,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50%。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300元一直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求。
被告扬州淮左名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两台,总价为49000元;合同签订时预付货款30%,货到工地付总价的50%,余款安装结束经检验合格后付清等等。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预付货款14700元,原告按约将电梯送至被告处进行安装,2016年8月1日并经检验合格,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50%。2017年1月5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后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仅支付10000元,尚欠货款243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电梯两台,安装结束并经检验合格,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24300元,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3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淮左名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誉美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300元及利息(以24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