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阳支行、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45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阳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上阳路盛世唐庄****。
负责人:孙志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金,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执行案外人):王文玺,男,汉族,1953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恼里镇碱厂iv>
法定代表人:孙景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全,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阳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上阳支行)因与被申请人王文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8月8日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洛阳银行上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金,被申请人王文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被申请人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全到庭接受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洛阳银行上阳支行申请再审称:一、王文玺与宏远公司之间没有转账凭证,时隔多年不支付利息,在房屋被查封的情况下,双方连本带息用查封的房屋以物抵债,借款债务的真实性不能认定;王文玺与宏远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属于以物抵债,不属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2014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迟迟不办理过户手续,王文玺没有采取任何救济措施,其自身有过错,不符合《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排除执行。二、洛阳中院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15年8月26日,长垣县法院2016年作出(2016)豫0728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王文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的,不应支持;王文玺称向长垣县法院起诉的原因是宏远公司不协助办理过户,但王文玺与宏远公司在诉讼中对诉争标的没有任何异议,其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有效,可见双方目的不是为了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而是为了对抗查封行为。三、如果王文玺借款债权真实,同属于普通债权,应按照查封的顺序进行清偿,王文玺通过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名义进行清偿债务实际是规避法院强制执行。
王文玺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洛阳银行上阳支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一、本人与宏远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为履行借款合同,双方签订7份房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将借款关系转变为房屋买卖关系,将借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王文玺与宏远公司借款债务的真实性能够确认,有2012年6月21日、2013年9月9日的收据、宏远公司的记账凭证为凭。三、房屋租赁合同、水电缴费等证据足以证明房屋交付王文玺占有的事实。四、长垣县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已证明王文玺与宏远公司借款关系的真实及后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存在。涉案房屋没有过户的原因在宏远公司,不在王文玺。五、根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本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宏远公司同意王文玺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王文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审查的核心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8年之前,王文玺就以自己及其亲戚的名义出借给宏远公司款项,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其后,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明确转让房屋的基本情况、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房屋交付及过户的有关事宜。在以房抵债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抵债后王文玺的剩余债权由宏远公司另行偿还。王文玺对宏远公司的债权转化为房屋转让的对价,双方基于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以房抵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取代。在执行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王文玺开始将部分房屋对外出租,其已实现对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收益。虽然房屋所有权尚未变更登记至王文玺名下,但未变更登记系涉案房屋与其他房屋均登记在同一个房产证下,宏远公司对涉案房屋未进行分割,并非王文玺原因所致。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认定王文玺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关于洛阳银行上阳支行称长垣县法院的民事判决不能作为王文玺申请排除执行依据,王文玺与宏远公司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不能认定的问题。经查,王文玺在执行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后向长垣县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有效之诉,该院(2016)豫0728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排除执行的依据。但是,根据宏远公司为王文玺出具的借款收据,王文玺提交的部分银行流水,宏远公司的会计凭证,结合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可以认定王文玺与宏远公司存在借款关系。
综上,洛阳银行上阳支行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阳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牛建华
审判员  张俊宇
审判员  李建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文
书记员马子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