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7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恼里镇碱场。
法定代表人:孙景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华,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卢书广,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卢书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远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欠款171484元的事实正确,二审法院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宏远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诉讼时效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原二审法院对证人审查过于苛刻,不予认定其证明的效力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宏远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法应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1.宏远公司基于与***原来曾经长期存在供货关系,对于***拖欠的货款,宏远公司存在极大的容忍态度,公司委托他人及多名证人每年向***催账合情合理。2.宏远公司委托证人向***要账,现已经过去10年左右,对于二审法院核实证人,要求证人记住***10年间的具体手机号、具体的催要金额,明显过于苛刻,毕竟证人催要的账目不是自己的欠款,证人也不可能专门作记录或刻意记载,另外证人已离开公司多年,也不可能特意回忆到具体的要账细节,宏远公司坚信,就是二审主审的法官也不可能记住10年间自己审理的案件。3.宏远公司证人的证言已经按照最高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定,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认定标准,可以印证宏远公司每年不间断催要欠款的事实,本案不超诉讼时效。4.除以上证人外,宏远公司现举证证人孙某出庭作证,也可以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以本案超诉讼时效,判决宏远公司败诉,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原二审判决并未对***欠款的事实进行认定,宏远公司在申请书中称二审判决认定***欠款171484元,但原二审判决书中第13页内容表示很明确,原审法院仅就宏远公司的质证意见做了陈述,在宏远公司的质证意见中,宏远公司认为***仍然欠171484元,原二审判决并没有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宏远公司与***之间所有的货款在2008年就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后续欠款的情况。二、原二审判决认定宏远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清楚,在本案一审中,宏远公司的三名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二审中在***的要求之下,原二审法院才责令宏远公司的三名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在质证过程中,该三名证人的说法明显不一致,当时开庭之时法官已经就三名证人涉嫌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予以了批评教育,这个事实在二审庭审中非常明确,该三名证人原本就属于宏远公司的员工,证言的效力本身就不强,就其三名证人提出的向***催要账款的事实,三名证人的表述严重不一致。三、宏远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前后存在多次表述不一致的情况:1.原审中***提供了三张电汇凭证,一审中宏远公司对***提供的电汇凭证不予认可,但是在二审的答辩期间,宏远公司又认可了该三份电汇凭证,声称该电证凭证系偿还了其他货款;2.宏远公司诉讼请求的表述问题,宏远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其起诉的金额为367740元,但是在二审的答辩中对于原一审法院判决的258540元又予以认可,称***的欠款是258540元,与一审起诉金额不一致,再审期间宏远公司又宣称***实际欠付的金额是171484元。本案宏远公司的核心诉求就是向***主张欠付货款及利息,但是对该核心问题宏远公司多次表述不一致有违诚信原则。对于***与宏远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情况,宏远公司是明知的,在2008年双方就已经对所有的账目结清了,这么多年***也没有收到过宏远公司关于主张欠款的任何通知。四、证人孙某与宏远公司的董事长系父子关系,对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也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推翻原审判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宏远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民事流转,防止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本案中,宏远公司与***诉争之款项发生于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月24日期间,案涉欠据均载明预还期限为2008年3月30日,因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在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截至2010年3月30日,宏远公司对***所享有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宏远公司主张其多次向***催要案涉货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主要证据为证人李某、邢某、付某等人的证言。因证人李某、邢某、付某的证言,前后不一、语焉不详、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达到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故原生效判决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关于宏远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孙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否推翻原判决问题,一方面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另一方面,孙某同宏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孙某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故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宏远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世飞
审判员  赵艳斌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宜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