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8民初3708号
原告:***,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景红,任公司董事长。
住所:长垣县碱场。
注册号:410728100007213。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起重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廷、被告宏远起重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远起重公司履行七份房屋转让协议,协助办理七套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七套房屋过户在***名下;2、诉讼费由宏远起重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5日,***与宏远起重公司先后签订七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宏远起重公司将房产证号10××72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长垣市房屋转让给***。该七份转让协议约定非常明确,即宏远起重公司一年内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该七套房产过户到***名下,办理产权证相关费用由宏远起重公司承担。***依协议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宏远起重公司虽然将该七套房产已交付***,并由***实际占有使用,但宏远起重公司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在这期间,***向有关部门咨询过户程序时才得知,宏远起重公司的财产已于2015年8月26日、2016年3月8日被洛阳法院、新乡法院查封,其中包含***已购买的3-9号房产。***随即向执行查封的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后又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省高院再审,从基层法院到中级人民法院、再到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胜诉,各级法院均认为***、宏远起重公司对案涉七套房产在保全之前双方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且该七套房产已由***于2014年7月开始实际占有使用,并全额支付了购房款项,未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过错不在于***,完全属于宏远起重公司的责任。2020年11月18日,长垣市人民法院、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了对本诉所涉的3-9号房产的查封。但宏远起重公司仍拒不协助***办理该七套房产的过户手续,无奈之下,***依法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恳望判如所诉。
宏远起重公司辩称,当时转让给***的是七套房屋,未转让案涉房屋范围内的土地。
经审理查明,宏远起重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借***3000000元,于2013年9月9日借***1000000元,2014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宏远起重公司欠***借款本息合计4973500元。2014年4月11日***与宏远起重公司分别签订五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宏远起重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恼里镇新政府对面的3号、4号、5号、6号、7号房屋转让给***;2014年5月5日,***与宏远起重公司又签订两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宏远起重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长垣市房屋转让给***。案涉七套房屋的房款从宏远起重公司欠***的借款本息中扣除。2014年5月16日***与宏远起重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对上述转让事宜进一步明确。2016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诉请依法判决认定***、宏远起重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5日签订的七份房屋转让协议及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豫0728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述协议有效,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述3号到9号房屋包含在房权证村镇字第**房屋所有权证内,规划用途为商住,因宏远起重公司涉及其他诉讼曾被人民法院查封,现查封措施已经解除,上述房屋目前仍登记在宏远起重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案涉3号到9号房屋的转让协议,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且案涉房屋的权利瑕疵已经消除,宏远起重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待交纳相关税费、符合法定条件后,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办理位于长垣市恼里镇人民政府对面房房权证村镇字第**屋所有权证内的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于***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相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熠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