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28执异4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申请执行人胡利平,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被执行人***,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市恼里镇碱场。
法定代表人:孙景红。
关于***、胡利平申请执行***、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长垣市人民法院就***、胡利平申请执行***、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2015)长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作出(2016)豫0728执10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位于新乡市××与××大道交叉口东南角世纪村××单元××西户(所有权证号:20××01)和位于新乡市××单元××东户(房权证字第**××**)房产进行查封,现拟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拍卖。
异议人***称,按照(2015)长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胡利平所主张申请执行金额为:本金110万元利息295350元,而本院裁定查封、拍卖***名下位于新乡市××与××大道交叉口东南角世纪村××单元××西户(所有权证号:20××01),建筑面积134.43平方米,现市场价格约为1021688元。位于新乡市××单元××东户(房权证字第**××**),建筑面积196.04平方米,现市场价格约为2156440元,以上两处房产市场价格合计约为3178128元。上述房产价值明显高于申请执行人***、胡利平所申请执行金额1782778元。另涉案房产系***与妻子王军玉及子女(孙士卿、孙善卿、孙晓)的夫妻家庭财产,根据《婚姻法》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应在分割涉案夫妻财产和家庭财产后,在保障、保留异议申请人及妻子、子女所必须居住的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须品后,方可予执行。因此,异议人***要求本院撤销(2016)豫0728执1072号执行裁定书,并不得对上述两套房产进行超额查封、拍卖、变卖或抵债,在分割涉案夫妻财产和家庭财产后,在保障、保留异议申请人及妻子、子女所必须居住的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须品后,方可予执行。
本院查明,***、胡利平诉***、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长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利平欠款110万元,利息295350元。二、驳回原告***、胡利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7元,由原告承担2863元,被告承担166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豫07民终1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7元,由***、河南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另查明,该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新乡市××单元××东户房产(房产证号:**××**)和***与王军玉共同共有的位于新乡市××与××大道交叉口东南角世纪村××单元××西户房产(房产证号:20××**)。经对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询,***与王军玉共同共有的位于新乡市××与××大道交叉口东南角世纪村××单元××西户房产已设定抵押担保债务98万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异议人***称***、胡利平所主张申请执行金额为本金110万元和利息295350元,于判决不符,判决结果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等费用,且***与王军玉共同共有的位于新乡市××与××大道交叉口东南角世纪村××单元××西户房产已设定98万元担保债务,因此对于异议人***所主张不得对上述两套房产进行超额查封、拍卖、变卖或抵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对于异议人***主张的在分割涉案夫妻财产和家庭财产后,在保障、保留异议申请人及妻子、子女所必须居住的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须品后,方可予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师佩军
审判员  韩振江
陪审员  于 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唐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