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28执异9号
案外人***,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景红,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长垣县恼里镇碱场。
被执行人***,男,年龄不详,住长垣县。
被执行人***,男,年龄不详,住长垣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长垣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长垣市人民法院张贴《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通知》,“(2011)长执字第404号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向***、***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已对***位于长垣市南蒲区丽水花园一期3幢23号商铺(所有权证号:CY201302783)、长垣市蒲西区宏力大道长城人家41幢6单元702号房产(所有权证号:-1B307492)进行了查封”。案外人***称自己从未与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发生过诉讼行为,也未接到过法院任何法律文书,法院根据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按照(2010)长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查封并执行上述财产是被执行主体和查封对象错误。案外人***不是(2010)长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更不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此,案外人***申请排除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同时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长垣县南蒲区××号商铺(所有权证号:CY201302783)、位于长垣××蒲西区宏力大道长城人家41幢6单元702号房产(所有权证号:-1B307492),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法院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案外人***以其不是(2010)长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更不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由,请求排除并停止对查封财产的执行,同时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的主张,实质系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其应当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郭士龙
审判员  程国伟
审判员  韩振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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