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辖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淳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浩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镇尚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荣贵,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训保,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叔华,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住南京市高淳区。
上诉人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浩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训保、王叔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20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每批次供货由上诉人提前一星期传真给被上诉人南京浩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南京浩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代送至上诉人指定工地(高淳工地),由上诉人指定单位或人员验收。该约定明确了钢材的交付地点为高淳工地,且由被上诉人南京浩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责送货到高淳工地。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因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有明确的货物交付地点,系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就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是明确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高淳工地,各原审被告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张训保、王叔华的住所地均在南京市高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案涉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南京浩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南京浩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南京浩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查 寅
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梦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