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浩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原审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4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浩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尚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荣贵,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淳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继开,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荣,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训保,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上诉人南京浩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浩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虹达公司)、***,原审被告张训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虹达公司支付货款5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由虹达公司、***、张训保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虹达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采购钢材,遂于2011年5月20日与浩欣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张训保作为虹达公司委托代表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浩欣公司按约供应了15162987.78元钢材,但虹达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2013年2月8日的钢材结算单系浩欣公司与虹达公司对账后的结算依据,该结算单确认了虹达公司欠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并明确表明付款义务主体为虹达公司。3.浩欣公司在履行供货义务完毕后,完全没有必要也根本不可能同意将涉案债务转移给毫无偿还能力的张训保个人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8日的钢材结算单变更了涉案合同的付款主体,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浩欣公司的合法权益。4.张训保代表虹达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其在结算单中签字仅表明其对涉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债务加入。5.***在签订结算单时虽系虹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不得为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且***已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故***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虹达公司、***共同辩称,1.2011年,虹达公司承建了高淳经济开发区拆迁安置小区的施工工程,张训保作为该工程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虹达公司名义与浩欣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其后钢材相关货款结算均由张训保与浩欣公司进行交接。2013年,浩欣公司与张训保进行结算时,浩欣公司认为张训保尚欠钢材款530万元、违约金360万元,据此出具的结算单明确注明欠款人是张训保。考虑到涉案工程是由虹达公司承接,浩欣公司要求虹达公司就欠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虹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明确仅同意就货款本金530万元提供担保。2.***在担保人处签字系代表虹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承诺在工程款中予以支付,虹达公司其后亦实际分三次将530万元支付给了浩欣公司,故浩欣公司要求虹达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根据。
张训保未应诉陈述意见。
浩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虹达公司、***、张训保立即向浩欣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本息合计1091.4万元(其中货款本金530万元,从2013年5月1日起暂算至2019年1月3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61.4万元),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一并判决;2.由虹达公司、***、张训保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0日,浩欣公司(乙方)与虹达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甲方承建的江苏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开发的高淳经济开发区拆迁安置小区项目所需钢材,甲方支付价款。合同与本案相关约定如下:一、钢材价格:为了便于操作,考虑市场行情变化因素,经双方协商结算价格以南钢出厂价格表为依据,供货到位,此价格含运费、上力费等费用。即供货时(以收条日期为准),相对应的南钢出厂价格表所列价格为结算价供货到工地。二、结算方式:从乙方第一次供钢材之日起约2011年5月25日左右(具体时间以实际供货时间为准)。一个半月内即45天内所供钢材为一个结账期。第二天即从首笔供货之日起的第46天,甲方应付乙方所供货款的50%,余款必须在半个月内付清。但此笔延期付款的钢材,乙方要向甲方另外收取运输费、上力费合计80元/t。以此类推,第二个结账期也为45天,结算方式同第一个结账期的结算方式。以此类推,第三个结账期也为45天,结算方式同第一个结账期结算方式。第四个结账期也为45天,结算方式同第一个结账期结算方式。三、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合约付款,推迟付款时间在一个月内的,则钢材结算价在合同第三条所定价格基础上每天每吨钢材加价10元。如推迟付款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则钢材结算价在合同第三条所定价格基础上每天每吨钢材加价15元。钢材加价吨位为未按约付款部分的吨位。该合同甲方处加盖虹达公司公章,委托代表处张训保签名;乙方处加盖浩欣公司公章,委托代表处孙厚群签名。
2013年2月8日,张训保、孙厚群、***签订钢材结算单1份,载明:“高淳桃园雅居工程钢材款欠浩欣公司伍佰叁拾万元整,违约金叁佰陆拾万元整,合计捌佰玖拾万元整,此款2013年4月付清,如不能支付,将从5月1日开始付月息3%的违约金,上述款项由虹达公司直接在工程款划付给浩欣公司。”该结算单下部落款处为“欠款人:张训保;担保人:以本工程款担保本金***;浩欣公司负责人:孙厚群”。该钢材结算单纸张抬头为“南京市高淳县虹达建安工程公司”(虹达公司曾用名)。
另查明:虹达公司于2013年2月8日支付浩欣公司100万元,于2014年1月19日支付浩欣公司250万元,于2016年2月3日,支付浩欣公司钢材款180万元,合计530万元。虹达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依法设立,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9月11日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继开。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予以保护。关于虹达公司与***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合同责任的问题,根据2013年2月8日张训保、虹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浩欣公司的委托代表孙厚群签订的钢材结算单的内容可以认定三方对涉案合同进行了变更并达成了就如下内容达成一致:一、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由浩欣公司与虹达公司变更为浩欣公司与张训保;二、虹达公司成为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保证人,担保涉案合同的钢材款530万元。理由如下:1.该钢材结算单纸张抬头为虹达公司,结合钢材购销合同的签署双方及***时任虹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可以认定***签署钢材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公司;2.钢材结算单中关于“上述款项由虹达公司直接在工程款中划付给浩欣公司”的表述亦可以印证***系以虹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该结算单,虹达公司由涉案合同相对方变更为涉案合同保证人;3.浩欣公司委托代表孙厚群在该钢材结算单上签名表明三方就合同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因虹达公司自2013年2月8日起已陆续支付了530万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故浩欣公司对虹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浩欣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张训保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钢材结算单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浩欣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违约金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以浩欣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浩欣公司的付款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涉案合同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5%。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关于虹达公司支付的530万元,对于虹达公司而言系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但对于张训保,其并未按约付款,虹达公司代偿的530万元应当按照上述债务顺序进行清偿,虹达公司2013年2月8日支付的100万元、2014年1月19日支付的250万元应当先抵充浩欣公司2013年2月8日前的360万元违约金,虹达公司2016年2月3日支付的230万元应当先抵充浩欣公司2013年2月8日前剩余的10万元违约金,再抵充此后的违约金。经计算,截至2015年11月8日的违约金已经达到220万元(530万元×15%/12个月×33个月=225.25万元),故自2015年11月9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对浩欣公司要求张训保支付钢材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训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京浩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其以本金5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南京浩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2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284元,由浩欣公司负担20000元,由张训保负担7228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浩欣公司主张虹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浩欣公司主张虹达公司系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方,应与张训保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应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虹达公司、***辩称涉案债务已转移给实际施工人张训保承担,而***在担保人处签字则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全面、客观审查钢材结算单所用词句,本院认为,浩欣公司主张不成立,虹达公司、***的抗辩成立。主要理由如下:1.钢材结算单下部欠款人处仅有张训保签字,浩欣公司主张张训保系代表虹达公司签字确认,但虹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当时亦在场,若虹达公司仍为欠款主体,由其签字或加盖虹达公司公章则更符合商业惯例,故张训保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即张训保系欠款主体。2.关于***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认定,因其签字的前缀为“以本工程款担保本金”,而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虹达公司而非***,结合钢材结算单中关于付款方式的表述(上述款项由虹达公司直接在工程款划付给浩欣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系以时任虹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钢材结算单,并无不当。3.因***签字系履行职务代表行为,即担保人为虹达公司而非***个人,而主债务人、担保人明显不可能为同一主体,故浩欣公司主张虹达公司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与钢材结算单所载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纳。4.钢材结算单已由浩欣公司委托代表孙厚群签字确认,表明涉案债务转移给张训保已经债权人同意,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张训保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5.浩欣公司主张虹达公司所付530万元先行抵充违约金及利息后尚有本金530万元未获清偿,其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钢材结算单明确载明担保范围仅为本金,不包括违约金及利息,浩欣公司要求先行抵充违约金及利息,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虹达公司已履行了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浩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裁判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对于案件受理费分摊虽无不当,但遗漏了公告费,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公告费760元,由张训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3元,由浩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毓敏
审 判 员 徐岩岩
审 判 员 陈宏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成荫
书 记 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