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民终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南淳区淳溪镇淳溪东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6089224929。
法定代表人:王叔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牡丹路8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600MB0U771795。
法定代表人:谭峰,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谯城区十河镇宋大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亮,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经济开发区世纪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亳州市汤王大道世纪花园小区南门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家礼,该居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经济开发区第三社区管理中心,住所地亳州市汤王大道世纪花园小区南门院内。
负责人:高超,该管理中心主任。
上诉人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虹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谯城区十河镇宋大村民委员会、亳州经济开发区世纪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世纪花园社区)、亳州经济开发区第三社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第三管理中心)、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虹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叔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谯城区十河镇宋大村民委员会、亳州经济开发区世纪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亳州经济开发区第三社区管理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虹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支付一审未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停工损失2183536元及对应的利息,合计3791191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能支持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停工损失2182536.2元),有所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亳州经济开发区世纪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就停工损失的具体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项目停工损失确认函》,并由亳州经济开发区第三社区管理中心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估公司)进行了评估。中衡公估公司出具《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宋大三里新村项目因2011年4月23日停工造成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停工损失评估报告》),确认损失为2182526.2元。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在一审开庭答辩时也认可并同意支付上诉人南京虹达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及相关损失;2.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实际是上诉人实际投入的资金,与工程款资金是平行同时存在的。如《项目停工损失确认函》中所列的第12项劳资遣散费46万元和第13项土地租金42万元,都是现金支出。既然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认可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润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十河镇宋大村三里新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中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对于所谓的停工损失也应该计算相对应的利息。上诉人要求参照工程款的利息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支持该请求。综上,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的上诉两项诉讼请求。
经开区管委会辩称,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并没有对第三管理中心进行委托,第三管理中心委托对停工损失进行鉴定不代表经开区管委会,世纪花园社区签订《项目停工损失确认函》不能代表经开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在一审答辩时,对上诉人完成的工程价款及相关损失,按市审计局委托安徽中润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确认。经开区管委会是按照此《审计报告》支付相应款项,并未同意所谓的《停工损失评估报告》,从停工损失估价清单看,临时设施现场遗留的施工机械材料等损失均包含在中润公司的《审计报告》中,不应当重复计算,损失清单中的劳资遣散费是上诉人正常的管理成本,其数额无法核实,损失清单中土地租金并非上诉人承担。对停工损失不应当认定,对停工损失的利息更不应当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谯城区十河镇宋大村民委员会、亳州经济开发区世纪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亳州经济开发区第三社区管理中心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南京虹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四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125737.89元;2、要求四被上诉人支付停工损失2182536.2元;3、要求四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2682005元(计算到起诉之日,以后要求计算到还清之日止);4、判令南京虹达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范围内,在已完成的74套房屋及该项目配套的临时设施、基础设施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8日,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谯城区十河镇宋大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一、项目名称:十河镇宋大村三里新村。二、项目地点:十河镇宋大村三里庄。三、项目内容:三里新村的住宅建设工程及附属工程,建设面积约30000平方米。四、合同价款:住宅每平方米705.6元,大写柒佰零伍元六角整,每套住宅约246.4平方米,房款约173870元,按实际面积计算。五、工程期限:每50户作为一期开工建设工程,每期工程工期(按50户计算)180天。六、工程质量:合格。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南京虹达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10月开始进行施工至2011年4月20日。2011年3月,亳州市因城市规划总体规划和南部新区建设需要,把谯城区十河镇宋大村民委员会所辖区域划归为亳州市南部新区。2013年7月,亳州经开区和亳州市南部新区进行合并,然后,设立了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即原隶属于谯城区十河镇的宋大村民委员会划归为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设的亳州经济开发区第三社区管理中心。2011年4月20日,亳州市经开区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三大队给原告下发了《安徽省建设行政处罚案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2018年3月16日,亳州市人民政府同意以亳州市审计局的名义委托安徽中润公司对南京虹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安徽中润公司作出了皖RQ(2018)143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载明:工程价款评估审计为3161104元,2011年7月20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为1037983.30元。2017年2月28日之后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未进行评估审计。
另查明,南京虹达公司与世纪花园社区就项目停工损失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项目停工损失确认函》。2018年6月5日,世纪花园社区出具《评估委托书》,委托中衡公估公司就《项目停工损失确认函》上所列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6月9日,中衡公估公司作出了《停工损失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第八条载明:评估事项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十河镇宋大三里新村二期工程项目因2011年4月23日停工造成的材料、设备及临时设施等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182536.20元。
再查明,南京虹达公司之前的企业名称为南京市高淳虹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4月2日,依据《南京市高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内容,变更为“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0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下发了谯政秘(2009)91号文件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双沟镇等十二个镇(乡)村庄建设规划的批复》,该文件中把谯城区十河镇宋大村民委员会辖区的三里庄新村建设项目工程列为谯城区人民政府村庄建设规划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虹达公司与谯城区十河镇宋大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后因亳州市城市规划的区域划分,把谯城区十河镇宋大村民委员会区域规划到了经开区管委会,谯城区十河镇宋大村民委员会已经不存在。因此,南京虹达公司与谯城区十河镇宋大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经开区管委会承继。故对南京虹达公司要求经开区管委会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南京虹达公司要求谯城区十河镇宋大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案涉工程价款经评估审计为3161104元,2011年7月20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为1037983.30元,故对南京虹达公司要求经开区管委会承担支付工程款3125737.89元及利息268200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第三管理中心是亳州经开区管委会内部机构不具备主体资格,故对南京虹达公司要求第三管理中心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南京虹达公司要求世纪花园社区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世纪花园社区与南京虹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对南京虹达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南京虹达公司要求四被上诉人支付停工损失2182536.2元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南京虹达公司要求工程款、停工损失及相对应的利息款项范围内,在已完成的74套房屋及该项目配套的临时设施、基础设施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经开区管委会提出的按照《审计报告》支付相应款项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199087.30元(工程款3161104元、利息1037983.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16110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的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对谯城区十河镇宋大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对亳州经济开发区世纪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对亳州经济开发区第三社区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32元,由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35595元,由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1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证据同一审,本院组织了举证、质证。南京虹达公司另提交宋大行政村出具的收据一份和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南京虹达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宋大行政村一笔240万元,用途为土地租金费,宋大行政村于2010年12月13日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租地款,南京虹达公司认为其中包含《项目停工损失确认函》中第13项土地租金费用42万元。经开区管委会答辩意见,对该两份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土地租金本不应该有南京虹达公司支出该项费用,南京虹达公司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240万在涉案工程的具体用途,其中也不确定所谓的42万元是否为土地租金费用。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认定如下:一审对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南京虹达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收据和银行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土地租金42万元,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南京虹达公司提出的停工损失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对南京虹达公司提出的停工损失及利息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了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建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谯城区十河镇宋大村委员会与南京虹达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南京虹达公司进场施工并购买了相关建筑材料及搭建了相关基础设施。施工五个月后,因发包人原因,工程不能继续进行,故对停工损失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南京虹达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与事实不符不当,应予纠正。但南京虹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停工损失内容及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南京虹达公司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0元,由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菊
审 判 员 沙启峰
审 判 员 黄战营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孙 曼
书 记 员 刘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