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3民初1969号
原告: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淳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县茂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茂林镇尚友堂6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虹达公司)与被告泾县茂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虹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林旅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虹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茂林旅游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茂林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23.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茂林旅游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9日,南京虹达公司与茂林旅游公司就“皖南事变”激战地红色旅游开发项目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南京虹达公司向茂林旅游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09年9月30日,茂林旅游公司向南京虹达公司签发中标通知书,南京虹达公司又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09年10月23日,南京虹达公司与茂林旅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此后,南京虹达公司建造了仿古石雕牌坊《贞烈坊》,经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23.5万元。但茂林旅游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价款,也未安排后续施工。2012年茂林旅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拘留,案涉工程自此结束。茂林旅游公司至今未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工程价款。
茂林旅游公司无辩称。
南京虹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举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茂林旅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南京市高淳虹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4月2日,经南京市高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2009年9月9日,南京虹达公司就茂林旅游公司开发的“皖南事变”激战地红色旅游项目,与茂林旅游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南京虹达公司就二期仿古建筑工程向茂林旅游公司交纳议标保证金10万元,中标一并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2009年9月30日,茂林旅游公司向南京虹达公司签发《中标通知书》,告知南京虹达公司中标。2009年10月23日,南京虹达公司与茂林旅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施工项目名称为石雕仿古牌坊群,项目地点为泾县茂林镇,暂定工程造价788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施工合同签订后,南京虹达公司按茂林旅游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文字、图像及档案资料做出样品牌坊详细的施工图纸,经茂林旅游公司认可后,选材封样,确定样品牌坊价格;样品牌坊安装完成后15日内办理竣工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其余牌坊施工;样品牌坊工程款在茂林旅游公司第二组4座牌坊完成后(样品牌坊为第一组)一次性付清;样品牌坊工期从封样起至安装完毕为80天;南京虹达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茂林旅游公司交纳合同履行保证金30万元(含已交纳的10万元议标保证金转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合同生效;并约定了其他条款。2009年10月26日,南京虹达公司又缴纳合同履行保证金20万元。2009年11月25日,茂林旅游公司确认牌坊施工图纸,并确认造价为23.5万元。2010年1月30日,南京虹达公司施工安装的样品牌坊竣工,并要求茂林旅游公司进行验收。茂林旅游公司现场验收后,又称该工程还应由文化主管部门验收。但茂林旅游公司未再开展验收工作。2012年10月、11月,茂林旅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薛荣荣、总经理敬洪涛、会计王宏明相继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案涉工程自此结束。茂林旅游公司至今未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工程价款。审理过程中,南京虹达公司请求冻结茂林旅游公司的案款85万元。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皖1823民初1969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茂林旅游公司的案款85万元。
另查明,2014年2月11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宣中刑终字第00170号刑事判决,认为敬洪涛、薛荣荣、王宏明等人单独或伙同其他被告人,伪造相关的资信证明,隐瞒无真实资金投入、无实际履约能力的事实,以招商引资为名,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以“皖南事变”激战地红色旅游开发项目工程名义,对外发包或重复发包建设工程,二十二次骗取投标单位的报名费、图纸资料费、保证金等费用共计364.4万元,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决敬洪涛、薛荣荣、王宏明均犯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年、五年,并判令追缴敬洪涛、薛荣荣、王宏明的违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本院认为,茂林旅游公司对拟开发的“皖南事变”激战地红色旅游项目工程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行政许可,即将该工程中的石雕仿古牌坊群项目,发包给南京虹达公司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书》,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茂林旅游公司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本案中又称合同履行保证金)30万元,应返还南京虹达公司;南京虹达公司因履行该合同而安装的样品牌坊,按其性质不能返还,应折价补偿,结合牌坊工程当时价款,应补偿23.5万元;对上述款项造成的法定利息损失,作为过错方的茂林旅游公司应予赔偿,但对折价补偿款法定利息应自2010年1月31日起计算。南京虹达公司要求茂林旅游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以及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23.5万元及自2010年1月31日起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发布)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泾县茂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原告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折价补偿款23.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汇入原告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南京银行高淳支行账号01×××67;
二、驳回原告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1元,减半收取4155.5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8925.50元(原告预交8925.50元),由被告泾县茂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该款汇入泾县人民法院账号,户名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账号1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红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明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发布)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