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浩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2047号
原告:南京浩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0654317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镇尚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荣贵,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6089224929),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淳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继开。
被告:***,男,1957年11月5日生,汉族。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荣,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浩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欣公司)诉被告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荣贵,被告虹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继开,被告***,被告虹达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91.4万元(其中货款本金530万元,从2013年5月1日起暂算至2019年1月3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61.4万元),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一并判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虹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该公司承建的江苏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开发的高淳经济开发区拆迁安置小区项目供应钢材,购销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期间共向被告虹达公司供应了15162987.78元的钢材。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虹达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2月8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虹达公司共差欠原告货款本金530万元整,违约金360万元整。被告承诺在2013年4月底前向原告付清上述欠款本金及违约金,如不能支付,则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3%的标准赔偿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并由被告***作为共同欠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剩余货款本金及违约金一直未能支付。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企业经营周转困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虹达公司、***辩称:1、被告***在与原告方建立钢材买卖关系以后,与2013年2月8日与原告方进行了结算,经过结算以后当日双方确认***欠原告方钢材款530万元、违约金365万元,为此被告***同意以***所施工的工程上的工程款为***对原告方进行担保,***当时是虹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具担保的意见是代表虹达公司,也是一种职务行为。结算以后,虹达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方支付了钢材款100万元,2014年元月19日向原告方支付了钢材款250万元,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方支付了钢材款180万元,合计为530万元。也就是结算以后,虹达公司对2013年2月8日原告方与***所结算的钢材款项已经全部予以了付清,因此原告方到目前认为***以及虹达公司和***还应偿付530万元的钢材款,与客观事实是不符的。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被告***未应诉,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日,原告浩欣公司(乙方)与被告虹达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甲方承建的江苏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开发的高淳经济开发区拆迁安置小区项目所需钢材,甲方支付价款。合同与本案相关约定如下:一、钢材价格:为了便于操作,考虑市场行情变化因素,经双方协商结算价格以南钢出厂价格表为依据,供货到位,此价格含运费、上力费等费用。即供货时(以收条日期为准),相对应的南钢出厂价格表所列价格为结算价供货到工地。二、结算方式:从乙方第一次供钢材之日起约2011年5月25日左右(具体时间以实际供货时间为准)。一个半月内即45天内所供钢材为一个结账期。第二天即从首笔供货之日起的第46天,甲方应付乙方所供货款的50%,余款必须在半个月内付清。但此笔延期付款的钢材,乙方要向甲方另外收取运输费、上力费合计80元/t。以此类推,第二个结帐期也为45天,结算方式同第一个结账期的结算方式。以此类推,第三个结帐期也为45天,结算方式同第一个结账期结算方式。第四个结帐期也为45天,结算方式同第一个结账期结算方式。三、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合约付款,推迟付款时间在一个月内的,则钢材结算价在合同第三条所定价格基础上每天每吨钢材加价10元。如推迟付款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则钢材结算价在合同第三条所定价格基础上每天每吨钢材加价15元。钢材加价吨位为未按约付款部分的吨位。该合同甲方处加盖虹达公司公章,委托代表处被告***签名;乙方处加盖浩欣公司公章,委托代表处孙厚群签名。
2013年2月8日,***、孙厚群、***签订钢材结算单1份,载明:“高淳桃园雅居工程钢材款欠南京浩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伍佰叁拾万元整,违约金叁佰陆拾万元整,合计捌佰玖拾万元整,此款2013年4月付清,如不能支付,将从5月1日开始付月息3%的违约金,上述款项由南京虹达公司直接在工程款划付给南京浩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该结算单下部落款处为“欠款人:***;担保人:以本工程款担保本金***;南京浩欣公司负责人:孙厚群”。该钢材结算单纸张抬头为“南京市高淳县虹达建安工程公司”(虹达公司曾用名)。
另查明:虹达公司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原告100万元,于2014年1月19日支付原告250万元,于2016年2月3日,支付原告钢材款180万元,合计530万元。虹达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依法设立,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9月11日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继开。
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钢材结算单、承诺函、钢材汇总明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证明,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予以保护。关于虹达公司与***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合同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2月8日***、虹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浩欣公司的委托代表孙厚群签订的钢材结算的内容可以认定三方对涉案合同进行了变更并达成了就如下内容达成一致:一、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由浩欣公司与虹达公司变更为浩欣公司与***;二、虹达公司成为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保证人,担保涉案合同的钢材款530万元。理由如下:一、该钢材结算单纸张抬头为虹达公司,结合钢材购销合同的签署双方及***时任虹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可以认定***签署钢材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公司;二、钢材结算单中关于“上述款项由南京虹达公司直接在工程款中划付给南京浩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表述亦可以印证***系以虹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该结算单,虹达公司由涉案合同相对方变更为涉案合同保证人;三、浩欣公司委托代表孙厚群在该钢材计算单上签名表明三方就合同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因虹达公司自2013年2月8日起已陆续支付了530万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故浩欣公司对虹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虹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钢材结算单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虹达公司亦为举证证明违约金的合理性,故本院以虹达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虹达公司的付款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涉案合同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5%。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关于虹达公司支付的530万元,对于虹达公司而言系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但对于***,其并未按约付款,虹达公司代偿的530万元应当按照上述债务顺序进行清偿,虹达公司2013年2月8日支付的100万元、2014年1月19日支付的250万元应当先抵充浩欣公司2013年2月8日前的360万元违约金,虹达公司2016年2月3日支付的230万元应当先抵充浩欣公司2013年2月8日前的剩余的10万元违约金,再抵充此后的违约金。经计算,截至2015年11月8日,虹达公司的违约金已经达到220万元(530万元×15%/12个月×33个月=225.25万元),故自2015年11月9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对原告要求***支付钢材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浩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以本金5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浩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72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284元,由原告负担2万元,由被告***负担72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倪 健
人民陪审员  陈文霞
人民陪审员  张永才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皖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