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8民初1670号
原告: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淳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环星快印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前为南京环星复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开发区恒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达公司)与被告南京环星快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日,被告将15#生产车间一层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就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37273元,期间被告给付了78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1***273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给付原告80273元,尚欠工程款7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环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虹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1份、发票1份、南京银行付款凭证3份、工程合同执行情况统计表1份、工程款支付证书1份。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虹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15#生产车间一层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承建,原告承包范围为桥架安装、电缆铺设、配电箱安装,合同价款为133553元。后被告又将20#生产车间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工程,至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37273元,已支付78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73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有工程款79273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3元,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900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南京环星复印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环星快印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9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环星快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75元,由被告南京环星快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玲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