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玖生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731***与南京玖生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02民初731号 原告:***,女,汉族,1997年12月1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父亲),男,汉族,1973年5月27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南京玖生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8年10月22日生,系被告公司人事文员,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玖生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生汇环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6月至8月的工资12285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285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40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4095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行为已经违法,应当自第二个月起支付双倍工资。2019年8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离开岗位离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以经济补偿金双倍的标准作为赔偿。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四个月,应当给予一个月工资作为赔偿金。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玖生汇环保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专属性,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 经查:2019年10月9日,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玖生汇环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同年11月15日,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因未亲自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工作均由他人替代完成,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据此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2020年6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高彩苹与被告玖生汇环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高彩苹要求玖生汇环保公司支付2019年6月至8月的工资12285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劳动主要由其母亲高彩苹完成,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资与高彩苹提起的诉讼中所主张的工资相同。经本院释明,原告确认以其母亲高彩苹的名义向玖生汇环保公司主张劳动报酬。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已确认以高彩苹的名义向被告主***,而本院已立案受理高彩苹的起诉,故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也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佳 书 记 员 梁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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