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9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澳再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49号院4号楼5层50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茅,北京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宇,北京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上诉人***、北京华澳再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6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2.***、华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前案中5万律师费先由华澳公司垫付,但是后来又在***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最终还是由***承担,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扣除是不对的。二、***也是有过错的,本案应该由***举证***有过错。没有系安全带是事实,***作为老员工对此要求难道不知道吗?难道一定要***举证要求***系安全带,否则全部都是***的责任吗?一审判决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华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澳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 ***、***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华澳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华澳公司对***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澳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关系,一审庭审中***对此承揽关系也予以认可。***根据华澳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华澳公司向***支付报酬,因此,华澳公司并非发包人或分包人,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华澳公司作为定作人,对于承揽人即***在完成工作过程中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责任的份额不当,应予调整。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北京积水潭医院对损害后果有次要至同等责任,故***对北京积水潭医院主张最大权利可要求其承担50%的责任。***与积水潭医院自行达成和解,应视为***对自身享有最大权利的处置,所以应当认定或者视同积水潭医院承担了50%的责任。由此,积水潭医院应承担50%的责任。三、***为***所上的意外伤害保险足以赔偿***全部损失,华澳公司不应再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华澳公司出于救死扶伤的善意,已积极向***、***支付相关了相关费用。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华澳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更换假肢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10 000元;2、***、华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反诉请求:1、要求***返还***281 373.57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雇佣***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017年9月9日,***在安装网线时从梯子坠落受伤,***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距骨脱位、距骨骨折、跟骨骨折,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舟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等,在该院行右小腿、双足骨筋膜室综合症切开减张,vsd负压吸引术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术后发生右小腿神经、血管、肌肉等组织坏死,最终截肢。2017年11月11日,***与***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北京京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路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为***购买意外伤害险,2017年8月1日受雇于***工作,***于2017年9月9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截肢,***所受伤害受雇于***工作期间发生,与京路公司无任何关系,京路公司及时协助***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等。审理中,***提交保险单及理赔记录,表示保险公司给付其***的理赔款300 900元。***、华澳公司对此认可。***提交***签字确认的《***垫付费用明细》,内容为***为***垫付了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律师费、交通费共计
281 373.57元,***与***之间的赔偿纠纷另行解决,***仍可以向相关的人民法院以雇工纠纷提起诉讼。***对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华澳公司对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表示明细中的律师费5万元由其垫付,另提交转账记录,表示鉴定费18 150元由其垫付。***对此认可,***表示其没有支付过鉴定费,不清楚何人垫付鉴定费。
***将北京积水潭医院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积水潭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 251 411.5元。2019年5月23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分析说明,医方对***骨筋膜室综合症切开减张后没有达到减张效果,使血管、神经、部分肌肉坏死,医方没有及时发现和处置,造成小腿截肢,医方存在过错,与***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高处坠落,双下肢多发骨折、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原始创伤严重,伤后第二天发生骨筋膜室综合症,虽经筋膜室切开减压、VSD负压吸引,由于皮肤软组织缺损感染、血管神经损伤,最终行右小腿截肢,自身存在一定不利因素。鉴定意见为北京积水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右小腿创伤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右小腿截肢的损害后果有次要至同等因果关系,被鉴定人伤残等级属七级,建议其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2020年2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内容为: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积水潭医院给付***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更换假肢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90 000元;此事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审理中,***表示其干完活从梯子下来时,因铁丝断裂导致其坠落受伤,要求依据(2020)京0102民初8924号民事调解书得出损失总额,***承担另外70%的赔偿金额91万元,华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如果抵扣垫付费用,应当一并解决***获得的理赔款项。***、华澳公司表示双方为承揽关系,华澳公司将工程直接分包给***个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华澳公司均认可***的计算方法,即依据民事调解书得出***整体损失,但提出积水潭医院赔偿的39万元为整体损失的50%,且***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责任。***表示***将梯子搭反,将铁丝紧断,***因害怕从梯子跳下导致受伤。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表示***是其舅舅,***拧断搭在钢线上的铁丝,且未带安全带,导致掉下受伤,梯子并未放反。***表示证人与***有利害关系,与***陈述事发过程不一致。华澳公司、***对证人证言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坠落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出***自身存在过错,但证人张某与***存在利害关系,且张某与***所述事发过程不一致,***就其主张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三方均同意依据(2020)京0102民初8924号民事调解书得出***的损失总额,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但三方均未能就积水潭医院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判定***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85 000元。华澳公司明知接受分包业务的***不具有相应资质,华澳公司对***的损失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垫付明细及转账记录,***为***先行垫付231 373.57元,华澳公司先行垫付68 15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处剩余理赔款69 526.43元亦应赔偿***,扣除上述部分,***应再赔偿***215 950元,华澳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返还281 373.57元的反诉请求,已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更换假肢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85 476.43元,华澳公司对其中的215 9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和华澳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统一分析如下:
本案首先应审查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系接受***的雇佣,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等,工作性质和主要目的并不是向***交付工作成果,因此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
***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出***自身存在过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三方均同意依据(2020)京0102民初8924号民事调解书得出***的损失总额,在三方均未能就积水潭医院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判定***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华澳公司主张***为***所上的意外伤害保险足以赔偿***全部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澳公司明知接受分包业务的***不具有相应资质,根据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华澳公司对***的损失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垫付明细和各方的陈述,华澳公司已为***垫付了前案中的5万元律师费,故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关于华澳公司已将5万元从其劳务费中抵扣的主张,属于***与华澳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华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984元,由***负担1084元(已交纳),由北京华澳再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 9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伟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