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683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北京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澳再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49号院4号楼50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799968767M
法定代表人:张浩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茅,北京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北京华澳再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与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院、被告华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更换假肢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1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一应当赔偿原告提供劳务期间的人身财产损害,被告二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7年9月9日,原告在提供安装网线的劳务过程中,因梯子上的铁丝线断裂导致原告坠落摔伤,造成距骨周围脱位(左)、距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舟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等。被告一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主观具有过错,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二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一,未尽到安全防范及监管责任,主观具有过错,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华澳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伤事件不是安全生产事故,是原告受雇于***活动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应由***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从梯子上自行受伤,不存在铁丝线断裂的情况,该事件与我公司无直接关联。原告与***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过错责任,由雇员和雇主之间各自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华澳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澳公司与***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承揽相关网线安装并作业,华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案外人积水潭医院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自身应承担过错责任,积水潭医院存在严重医疗过错,因此总体上应减轻本案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积水潭医院在诊治原告伤情过程中,经鉴定存在严重医疗过错,是导致原告伤害加剧和扩大的主要原因,积水潭医院应承担相当大的过错责任,鉴定结论为积水潭医院承担次要到同等的过错责任,因本案应减轻其他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原告关于赔偿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西城法院给出的赔偿是调解达成的意见,不能作为计算本案赔偿的相关法律依据,原告系农业户口,事发前并未在京城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不在北京,故本案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相关赔偿金。损害发生后,由于原告跟***并无足够的治疗费用和维权费用,华澳公司垫付了相关律师费和鉴定费,若华澳公司在本案承担责任,上述费用应予以扣除。
***辩称,我跟***属于雇佣关系,他给我在香河干活的时候,没有按照规定戴安全帽和安全带,违规操作,他有责任,而且使用梯子是反方向的,因此造成本次事故,事发后我及时将原告送到香河医院,又送到积水潭医院,配合他积极治疗。由于积水潭医院治疗失误,导致原告截肢,赔偿责任不应都算到我这里。原告认为总损失应该是39万除以0.3,根据鉴定报告是30%-50%的责任,因此我认为39万是总损失的50%。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8万多,双方有一个口头约定,原告私下和医院达成协议,视为其放弃权利,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没有佩戴安全绳,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我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返还我281373.57元,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对***的反诉辩称,该款项是否实际发生原告不知情,请求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华澳公司对***的反诉述称,反诉请求金额中有律师费5万元是我公司支付的,应返还给我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雇佣***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017年9月9日,***在安装网线时从梯子坠落受伤,***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距骨脱位、距骨骨折、跟骨骨折,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舟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等,在该院行右小腿、双足骨筋膜室综合症切开减张,vsd负压吸引术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术后发生右小腿神经、血管、肌肉等组织坏死,最终截肢。2017年11月11日,***与***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北京京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路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为***购买意外伤害险,2017年8月1日受雇于***工作,***于2017年9月9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截肢,***所受伤害受雇于***工作期间发生,与京路公司无任何关系,京路公司及时协助***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等。审理中,***提交保险单及理赔记录,表示保险公司给付其***的理赔款300900元。***、华澳公司对此认可。***提交***签字确认的《***垫付费用明细》,内容为***为***垫付了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律师费、交通费共计281373.57元,***与***之间的赔偿纠纷另行解决,***仍可以向相关的人民法院以雇工纠纷提起诉讼。***对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华澳公司对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表示明细中的律师费5万元由其垫付,另提交转账记录,表示鉴定费18150元由其垫付。***对此认可,***表示其没有支付过鉴定费,不清楚何人垫付鉴定费。
***将北京积水潭医院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积水潭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51411.5元。2019年5月23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分析说明,医方对***骨筋膜室综合症切开减张后没有达到减张效果,使血管、神经、部分肌肉坏死,医方没有及时发现和处置,造成小腿截肢,医方存在过错,与***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高处坠落,双下肢多发骨折、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原始创伤严重,伤后第二天发生骨筋膜室综合症,虽经筋膜室切开减压、VSD负压吸引,由于皮肤软组织缺损感染、血管神经损伤,最终行右小腿截肢,自身存在一定不利因素。鉴定意见为北京积水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右小腿创伤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右小腿截肢的损害后果有次要至同等因果关系,被鉴定人伤残等级属七级,建议其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2020年2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内容为: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积水潭医院给付***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更换假肢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90000元;此事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审理中,***表示其干完活从梯子下来时,因铁丝断裂导致其坠落受伤,要求依据(2020)京0102民初8924号民事调解书得出损失总额,***承担另外70%的赔偿金额91万元,华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如果抵扣垫付费用,应当一并解决***获得的理赔款项。***、华澳公司表示双方为承揽关系,华澳公司将工程直接分包给***个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华澳公司均认可***的计算方法,即依据民事调解书得出***整体损失,但提出积水潭医院赔偿的39万元为整体损失的50%,且***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责任。***表示***将梯子搭反,将铁丝紧断,***因害怕从梯子跳下导致受伤。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表示***是其舅舅,***拧断搭在钢线上的铁丝,且未带安全带,导致掉下受伤,梯子并未放反。***表示证人与***有利害关系,与***陈述事发过程不一致。华澳公司、***对证人证言认可。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坠落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出***自身存在过错,但证人张某与***存在利害关系,且张某与***所述事发过程不一致,***就其主张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三方均同意依据(2020)京0102民初8924号民事调解书得出***的损失总额,本院不持异议,但三方均未能就积水潭医院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举证,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判定***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85000元。华澳公司明知接受分包业务的***不具有相应资质,华澳公司对***的损失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垫付明细及转账记录,***为***先行垫付231373.57元,华澳公司先行垫付6815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处剩余理赔款69526.43元亦应赔偿***,扣除上述部分,***应再赔偿***215950元,华澳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返还281373.57元的反诉请求,已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更换假肢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85476.43元,北京华澳再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159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900元(***已预交),由***负担6822元,已交纳;由***负担3808元,北京华澳再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晶
人民陪审员 石亚华
人民陪审员 李绥奇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孔德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