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802民初1462号
原告:***,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
原告:***,女,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
原告:马亚珊,女,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
原告:**,男,2016年9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人,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被告:乌兰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青海省乌兰县行政办公楼3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821015084171U。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告:陕西青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东路5号商务楼5B06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MA6UTN7H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住青海省乌兰县。
原告***、***、马亚珊、**与被告***、乌兰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陕西青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
***、***、马亚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754900元、丧葬费516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9594.5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交通费65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152016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3日,***在乌兰县***南******道-吾日公路工程部“503”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中死亡。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乌兰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承包单位为陕西青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青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将该工程中的7公里硬化路转包给***。2022年5月2日,因***工地施工需要,***给***(死者)打电话购买一套搅拌机。2022年5月3日,***与吊车司机***将搅拌机运输至工地,在搅拌机卸车过程中,搅拌机支架倾倒,砸在***身上,***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乌兰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对工程的安全管理不到位,对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被告乌兰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陕西青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单位,对工程的安全管理不到位,将工程违法转包,对违法分包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被告陕西青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将工程违法分包,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为运输、装卸合同关系,***的吊车既运输又装卸,被告***作为装卸人员,作为专业吊车作业人员,在履行卸车义务时没有安全作业,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原告主张被告***的住所地为德令哈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德令哈市为被告***经常居住地,故被告***的住所地应为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其他被告的住所地亦非德令哈市,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都兰县为侵权行为地,故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3850元,予以退回原告***、***、马亚珊、**。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