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8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青海省乌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6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
法定代理人:**,女,199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系**之母。
原审被告:陕西青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东路5号商务楼5B06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MA6UTN7H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乌兰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青海省乌兰县行政办公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821015084171U。
负责人:**。
原审被告:***,男,1981年7月13日生,汉族,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23)青2822民初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引起,非侵权纠纷。2022年5月19日,上诉人代理陕西青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德令哈红达建筑机械就购买搅拌机事宜签订了《搅拌机供应协议》,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对搅拌机安装、道路运输、吊装及调试试运行工过程中出现的人身财产安全等事项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本案系搅拌机卸车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故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非侵权纠纷。二、都兰县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被上诉人向***购买搅拌机设备而起,根据上诉人代理陕西青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德令哈市宏大建筑机械签订的《搅拌机供应协议》第六条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陕西青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东路5号,该案应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都兰县人民法院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九确定本案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都兰县人民法院(2023)青2822民初14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2年5月3日,***在乌兰县***南******道--吾日公路工程部“503”安全责任事故中死亡,现被上诉人***等因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青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诉至都兰县人民法院。上诉人***代理陕西青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德令哈红达建筑机械就购买搅拌机事宜签订的《搅拌机供应协议》中对纠纷约定了解决方式,但该约定针对的是因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争议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而本案系人身伤亡引起的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青海省都兰县,都兰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治冈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