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3221号
原告西安中维建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西安中维建环保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MA6U6G984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省冶金技校,居民,现住西安市未央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
原告西安中维建环保公司与被告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中维建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实习)、被告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58000元,由被告自提货、原告负责安装。后原告如约对被告需要加工的钢结构房屋及楼承板进行了制作,并分别于2020年7月7日及2020年7月21日委托陕西伟安吊装机械有限公司将钢构件、楼承板运输至安装地点即西安市XX环XX社区并予以安装,期间原告垫付运费9900元,但被告仅支付加工款300000元,下欠加工款及运费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自己诉讼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款58000元;2.被告支付运费9900元;3.被告以67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7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签订358000元《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属于事实,但钢结构的加工、运输、安装均应由原告完成,自己已付原告300000元,下欠58000元未付是因为原告加工安装迟延了20余天,因为原告的迟延,施工中工程被城管部门叫停,并被全部拆除,责任在原告,因此自己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位于西安市XX环XX社区的钢结构房屋,总加工款为358000元,工程期限截止日期为2020年7月8~13日,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进行加工制作,并于2020年7月7日将加工好的钢结构部件送到XX社区并进行了安装,2020年7月21日原告又将加工好的楼承板送到前述安装地点进行安装,2020年7月26日当第二层楼层板开始上料的时候施工被城管部门以工程违建为由而叫停,后被拆除,原告停止施工时仅剩二层楼承板没有安装。另查明,原告运输案涉钢构件到安装地点付运费9900元;被告已经支付加工费300000元,现双方因加工款及运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法院,审理中,原告认为合同是制式合同但自己和被告口头约定运费一人一半,被告坚持辩称,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微信照片、微信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钢构件的制作,且在安装即将完成时于2020年7月26日被执法部门停工,后又被拆除,故原、被告加工承揽合同应属在2020年7月26日被实际解除,造成该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系因案涉施工项目属违建,而非原告迟延履行合同,故合同解除前原告履行的内容被告应当支付加工款,解除后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即二层楼承板的安装费用被告不予支付,具体安装费用考虑需安装的人工设备情形酌情计算3000元。被告主张运费原告承担,但合同书面约定为被告承担,原告自认曾约定被告承担一半,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全部由原告承担的情况下,运费9900元按一人一半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支付其未付款迟延给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给付时间应按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为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中维建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加工费55000元。
二、被告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中维建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费4950元。
三、被告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5995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从2020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1558元,由原告西安中维建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5元,被告传某某承担1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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