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8654号
原告:西安中维建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西安中维建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现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西安新长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西安新长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原告西安中维建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新长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8175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817元,共计899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被告需对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国家税务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进行维修,与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24日、2019年9月18日,签订了《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办公楼装修工程加固工程合同》、《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办公楼装修工程电梯井道加固工程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工期为20天,于2019年10月1日施工完毕并验收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工,被告进行了验收。被告拖欠原告质保金未退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质保金8175元予以认可。双方于2021年8月9日约定被告支付原告8175元后,原告将本案撤诉,被告遂于2021年8月13日向被告支付8175元,应视为原告放弃逾期利息。原告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就西安市碑林区国家税务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事宜,分别于2019年8月24日、2019年9月18日签订了《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办公楼装修工程加固工程合同》、《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办公楼装修工程电梯井道加固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工,被告进行了验收。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8175元未退还。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9日通过电话沟通退还质保金事宜,原告承诺在被告支付8175元后可以撤诉。被告已于2021年8月13日支付原告质保金8175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转账记录、通话录音文字稿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被告进行了验收,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817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逾期利息的诉求,结合录音内容以及原告拟提交的撤诉申请书,存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答应被告支付8175元后撤诉的行为,应属视为放弃逾期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新长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西安中维建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8175元(已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梦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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