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维建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中维建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水务局稽查局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2171号 原告:西安中维建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新长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 原告西安中维建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建公司)与被告西安新长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江公司)、被告国家税局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西安税务稽查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新长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税务稽查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维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长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366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660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到计算至今)、律师咨询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50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4日,被告新长江公司需对被告西安税务稽查局办公用房进行维修,遂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加固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工期为20个日历天,费用为包干总价68000元,后产生增项6000元。原告已开具了全部款项的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依约完成了施工项目。施工完毕后,被告新长江公司对施工结果进行了验收,对工程费进行了审核核定,却未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新长江公司仍借故推脱、拒不支付。 被告新长江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加固工程合同属实,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68000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34000元为预付款被告已支付,第二次30600元付款条件为工程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由于疫情及现场原因,该工程未单独做验收,付款条件未达成,第三次34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目前未到期,且原告未就此项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工程增项6000元属实,但是被告新长江公司的总经理尚未签字,审核尚未完成,其不应承担。原告主张律师咨询费、误工及交通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系原告自行消费支出,与本案无关。故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了原告相应款项,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税务稽查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4日,原告中维建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新长江公司(合同甲方)就原告承担钢结构工程施工事宜协商签订了《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办公楼装修工程加固工程合同》(即钢结构加固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为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项目;总工期20个日历天;本合同采用全费用综合包干总价,合同总价为68000元;付款方式为分三次付款,第一次付款为预付款,付款比例50%金额34000元,第二次付款为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付款比例45%金额30600元,第三次付款为质保金(一年),付款比例5%金额为3400元;乙方需提前准备收据发票交与甲方,甲方15天内必须完成验收,如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限即质保期为一年,以质监站参加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书面移交甲方指定的使用管理单位之日为计算质保期的起始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新长江公司向原告付款34000元,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另产生加固工程增项6000元。原告完成施工项目后,被告新长江公司于2019年10月中旬进行了验收。之后,被告新长江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涉案工程项目已交由被告西安税务稽查局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办公楼装修工程加固工程合同、装修加固工程费用审批汇总表、装修加固工程结算单、图纸增项梁加固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维建公司与被告新长江公司签订的《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办公楼装修工程加固工程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办公楼装修加固工程进度款30600元,被告新长江公司已对加固工程进行了验收,且被告西安税务稽查局对涉案工程项目业已接收使用,满足付款条件,被告新长江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加固工程增项费用6000元,原告已实际施工交付,被告新长江公司以其内部未完成签字手续拒不支付该笔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新长江公司逾期未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律师咨询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新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3660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唯原告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新长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中维建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178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中维建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计528元,由原告西安中维建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西安新长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3元(此款原告西安中维建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西安新长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惠 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    超 书   记  员   许    贝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