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与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审被告:扬州市广陵区翔通运输服务部,住所地扬州市万元桥78号。 经营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有线扬州公司)及原审被告**、扬州市广陵区翔通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翔通运输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民初8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广有线扬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广有线扬州公司明显存在过错。投保车辆及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没有相应的违章违规行为,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光缆架空高度不符合标准。2.一审认定事故责任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因我***车辆刮断中广有线扬州公司电缆所致,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司对于该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一审未对事故成因进行深入调查,直接认定我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3.事故损失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司对案涉损失进行过定损,定损金额为18000元,而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损失鉴定为71523.52元,是我司定损金额的近4倍,我司请求二审重新鉴定,并对己修复工程进行实际查勘。综上,请求二审支持我司的上诉请求。 中广有线扬州公司答辩称:人保财险扬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和翔通运输服务部未答辩。 中广有线扬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中广有线扬州公司损失99850.19元,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中广有线扬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1月19日,**驾驶苏K×××××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交叉口西侧时,由***左拐过程中,车后载运集装箱将路中间的电缆线拉断,导致中广有线扬州公司的线缆受损。2015年1月27日,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0021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对于事故产生的损失意见不一,该院依法委托江苏时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广有线扬州公司涉案维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认定中广有线扬州公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所需工程造价为71523.52元。2.案涉车辆苏K×××××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在翔通运输服务部名下,在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曾于2015年3月12日向翔通运输服务部发出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案涉交通事故损失不在其赔偿范围内,不予赔付,但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并未提供是否实际送达的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1.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结论的情况下,该院依法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关于中广有线扬州公司所有的光缆可能存在架空高度不符合国标等情形是事故发生的参与因素,中广有线扬州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意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根据**的陈述,其系受雇于翔通运输服务部,每月在翔通运输服务部领取固定工资,**系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事故。故翔通运输服务部应当对**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3.中广有线扬州公司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9850.19元,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主张应按其自行定损的18000元计算,经该院委托江苏时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广有线扬州公司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工程鉴定造价为人民币71523.52元,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该院依法予以确认;4.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案涉车辆苏K×××××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广有线扬州公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未超过责任限额,故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应对此予以赔偿。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辩称案涉交通事故损失不在其赔偿范围内,其向翔通运输服务部发出拒绝理赔通知,该公司默认视为同意等辩解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撑,该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中广有线扬州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翔通运输服务部经该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广有线扬州公司支付赔偿款71523.52元;二、驳回原告中广有线扬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翔通运输服务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提交照片打印件3份,主要证明:事故车辆不存在超高,且事故现场线缆架设过低。中广有线扬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3**片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打印件里面所反映的现场情况是否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拍摄,也无法确定;2.从关联性来看,上述3**片打印件无法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高度以及中广有线扬州公司架设电缆的实际高度。其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提交的系3**片打印件,在没有原始载体等证据印证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人保财险扬州公司的证明目的。 **和翔通运输服务部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广有线扬州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事故的责任;2.人保财险扬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上诉主张中广有线扬州公司架设的光缆可能存在高度不符合国标,是事故发生的参与因素,并认为其应承担部分责任。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依法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委托了江苏时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其提交的自行定损资料不足推翻现有鉴定结论,一审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并据此作出判决,判决结果正确。人保财险扬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扬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