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7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扬州市邗江区市政建设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初2207号
原告: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汶河南路4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市政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在扬州市中兴路南建委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扬州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市政管理建设处(以下简称邗江市政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广扬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邗江市政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广扬州公司诉称:邗江市政管理处是综合整治工程的建设单位。2014年12月8日,在综合整治工程施工过程中,邗江市政管理处挖断原告运营的有线电视光缆,造成信号中断。事发后,原告立即组织光缆抢修,产生抢修费用173716.91元。该维修费用系因邗江市政管理处的侵权行为造成,应由邗江市政管理处承担。
邗江市政管理处辩称:1、被告仅仅是综合整治工程的发包方,并非是施工方,即便综合整治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挖断中广扬州公司的有线电视线缆,也应由施工方承担责任。邗江市政管理处并非是适格的被告。2、被告并未实施中广扬州公司所诉称的侵权行为,该路段在综合整治过程中涉及到电力、自来水、热力等管道共同改造,至少有4家施工单位在交叉施工,4家单位施工中均需要在路段进行开挖,中广扬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是被告所为,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3、该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中广扬州公司的自身过错所造成的,被告及其他单位都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根据国家关于网络管线埋设的强制规定,最少要埋设在地下80公分的位置,中广扬州公司实际上埋设的深度只有20公分左右,严重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标准,导致了事故发生。4、对中广扬州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该路段道路挖断导致线路的损害是非常轻微的,根本不可能达到中广扬州公司所诉修复的金额,实际抢修的费用最多只有几千元。5、中广扬州公司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侵权行为发生时,中广扬州公司就已经知晓被告是新城河综合整治工程的建设方,中广扬州公司直至2019年3月1日才向被告主***,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广扬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中广扬州公司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邗江市政管理处系新城河综合整治工程的建设单位。2014年12月,邗江市政管理处与**邗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城河综合整治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12月10日(具体以总监理师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同年12月8日,因中广扬州公司位于的光缆被挖断,导致中广扬州公司产生损失,故中广扬州公司以邗江市政管理处侵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广扬州公司以邗江市政管理处侵权为由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对邗江市政管理处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因中广扬州公司不能提供邗江市政管理处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诉讼中邗江市政管理处亦不予认可,故中广扬州公司主张的侵权之债不能成立。因此对于中广扬州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邗江市政管理处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属于重复起诉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4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887元,由原告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 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