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

扬州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扬开民初字第00007号 原告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扬州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如、***。 原告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与被告扬州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广公司诉称,原告系扬州有线电视网络运营商,主要承担扬州市区、近郊有线电视信号的传输和用户服务。2013年6月27日,被告在扬州市兴城东路改造施工过程中,挖断了位于兴城东路与大学南路岔路口的有线电视信号光缆。2013年9月2日,被告又挖断了位***新苑南大门前的有线电视信号光缆。被告两次将原告的有线电视信号电缆挖断,致使整条线路有线电视用户信号中断,事发后,原告立即组织抢修施工,修复信号电缆,为此,给原告造成损失724751.26元。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724751.26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新纪元公司辩称,1、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确实挖断了两处光缆,2013年6月27日挖断的光缆系报废光缆,未进行抢修,没有产生损失。2013年9月2日挖断的光缆产生的实际损失为4173.43元;2、光缆被挖断的过错不在被告,首先,原告作为兴城东路的积水整治工程的参与方,义务就是在路面开挖前,迁移管网管线,如不能迁移,必须做好保护措施,包括:提交地下管线资料图、并在图纸中表明地下管线的位置、走向、埋深,派驻人员现场指导施工,以便于施工单位在施工时能够准确避让,而原告唯一做到的就是应被告的请求派驻的人员到现场指导施工。其次,原告被挖断的两处光缆实际埋深和铺设方式不符合规范要求,第一处光缆未用混凝土包封或用钢管,其埋深只有39公分,第二处光缆埋深仅为12公分,两处光缆的埋深不符合规范要求。再次,被告在无地下管线资料的情况下,在进行路面开挖前,唯一能做的就是通知相关的产权单位,派驻人员到场,指导施工,关于通知和听从指挥的义务被告已经履行;3、工程的建设单位,有义务和责任要求施工范围内的管线进行迁移,合同中也有约定。如不能迁移,需要责成相关的管线单位提供地下管线资料,并进行标注和现场保护措施。建设单位是否履行上述义务,对涉及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划分责任大小有一定的影响。但由于原告放弃对建设单位主张权利,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检修记录及出警记录,证明原告的电缆被被告挖断的事实; 2、施工合同两份、抢修工程决算表两份、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的损失; 3、照片一组,证明当时施工现场的相关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两次挖断光缆事实,但只造成原告损失4173.43元。原告用来证明损失的证据2,并不真实。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扬州市开发区建设局致兴城东路沿线各单位的函及会议纪要,证明原告负有提交地下管线资料图、现场指导施工等义务; 3、《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证明通信管道最小埋深的规范标准; 4、被告派驻施工现场人员、电信派驻施工现场专职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挖断光缆的原因等; 5、第一次光缆挖断处平面图和第二次光缆挖断处改造前后断面图,证明埋深不符合规范; 6、照片6张,证明前两张挖断时候的现场情况,埋深不符合规范,且修造后并没有更换新的光缆等; 7、光电光缆敷设平面图,证明可以据此测算原告的维修费用; 8、《工程决算书》,证明被告委托独立第三方进行评估财产损失为4173.43元; 9、兴城东路改造工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建设单位负有责成原告提供地下管线资料图等义务。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会议纪要要求被告在开挖前应该通知原告,但是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在开挖线路时进行人工开挖,但是被告坚持机械开挖,被告没有按照原告要求进行施工。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实际情况。证据5,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证据6,对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不是事故发生后现场抢修的照片。证据7,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江苏苏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对司法鉴定报告,原告的质证意见:1、鉴定的范围小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的范围,没有包括原告的全部损失,即第一次损失的光缆144芯一根,72芯两根,24芯一根。第二次72芯四根,144芯一根,24芯一根。仅仅鉴定了第一次的24芯一根,第二次的24芯一根和48芯一根;2、没有对维修的全部费用进行鉴定,对放大器以及光接收机的调试仅测算了单台调试的费用,并未对放大器以及光接收机的调试的数量进行确定;3、根据《GY5079-2008广播电视传输电缆、光缆损坏损失计算标准》的规定,管道被破坏修复时,同管道内的其他线缆的铺设也应为损失量。鉴定报告第七条的第一项,应该放在鉴定结果总额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里第二次的损失59140.67元予以认可,对第一次的损失48085.89元不予认可。其理由是:在现场勘测过程中对第一次光缆的挖断没有任何抢修的痕迹和记录,接处警记录中也未提到原告报警损失,而第二次光缆挖断后,原告报警称损失9万余元。鉴定报告的第七条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在扬州市兴城东路改造施工过程中,挖断了位于兴城东路与大学南路岔路口的有线电视信号光缆。9月2日,被告又挖断了位***新苑南大门前的有线电视信号光缆。作为有线电视信号光缆的所有权人,原告两次报警,第二次光缆挖断后,原告报警称损失9万余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江苏苏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同意依据现场勘查的结果,套用《广播电视传输电缆、光缆损坏损失计算标准》(GY5079-2008)及《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安装工程预算定额》(GY5212-1997)计算损失。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对第二次挖断作了勘查笔录,双方对勘查笔录中记载的挖断光缆的数量、规格等没有异议,本院以勘查笔录作为对第二次挖断损失的鉴定依据。对于第一次挖断光缆的数量、规格双方存在争议,鉴定机构勘查不能确定,本院遂根据被告自认挖断24芯一根光缆,作为第一次挖断损失的鉴定依据。鉴定报告的结论为,第一次挖断光缆的损失为48085.89元,第二次挖断光缆的损失为59140.67元(鉴定报告第六条),第一次挖断导致其他光缆的损失为38298.50元,第二次挖断导致其他光缆的损失为27300.36元(鉴定报告第七条第一项),上述损失共172825.42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先行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有线电视信号光缆被被告挖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认为其挖断光缆过错在原告及第三方,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否定鉴定报告认定的第一次挖断光缆损失及两次挖断造成其他光缆损失,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鉴定报告认定的损坏光缆数量、规格错误,认为应对放大器以及光接收机的调试的数量进行确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17282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6040元,由原告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负担11540元,被告扬州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5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祝 英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  吴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