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民辖终18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泰州中门子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长***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中门子炉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民初3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民初379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本案涉案合同《机电产品加工定作合同书》第12条“解决合司纠纷的方式:按合同法规定执行”,应作为约定不明或无约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管辖的规定,本案管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无论是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或者合同履行地原则,作为一审被告住所地在湖南省宁乡市,因此一审原告住所地的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二、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承揽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一审裁决仅认定的该纠份是未支付货款,显然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主要争议点是产品质量纠纷。在设备买卖过程中,2016年3月18日双方在长***机械有限公司内签订定了《机电产品加工定作合同》《电加热密封箱式多用炉技术协议》,在泰州中门子炉业有限公司内因为设备预验收时因产品质量缺陷于2017年2月18日签定了《多用炉预验收问题及改进协议》,合同中规定150个工作日即2016年8月18日前交货,可其直至2017主3月23日才交货,严重延期,所交设备质量与《电加热容封箱式多用炉技术方案技术协议》及《多用炉预验收问题及改进协议》严重不符,并且具有严重安全和环保事故隐患,经泰州中门子炉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维修三次后仍是不能正常生产,尚瘫痪在长***机械有限公司的车间,至今未能验收。本案中,长***机械有限公司决定因产品质量提起反诉,必然要求对该产品进行司法鉴定,诉讼期间会要进行实地检测、鉴定,因此,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审理更加便利且适宜。根据买卖合同与客观事实,管辖法院也应当为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三、泰州中门子炉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开具税务结算发票,长***机械有限公司无付款法定依据,所以也不能认定单纯未支付货款纠纷。
被上诉人泰州中门子炉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本案系泰州中门子炉业有限公司与长***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现泰州中门子炉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已按照约定完成设备加工制作,长***机械有限公司未支付定作款,请求判令长***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该款项,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泰州中门子炉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对于长***机械有限公司提出自己因质量等问题将提起反诉并需要对设备质量等进行司法鉴定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因长***机械有限公司即使提起反诉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故长***机械有限公司此主张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本诉的管辖权。据此,本院对长***机械有限公司此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程 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