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中门子炉业有限公司

泰州中门子炉业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东方锻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202执4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泰州中门子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单位职工。 被告泰州市东方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泰州中门子炉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泰州市东方锻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泰州市东方锻造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泰州中门子炉业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60000元、诉讼费132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3月22日,本院通过江苏省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工商登记的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6年5月13日,本院根据查询结果,将被执行人的两个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2016年3月22日,本院向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和车辆。2016年9月8日,本院到高港区市场管理局调取了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日,本院到高港区不动产管理局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在高港区许单许***北路南侧有面积1532.02平米的厂房,但上述房产上设有抵押,并已被他案查封。 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6年9月9日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查控措施,同时认为本案标的过小,无法启动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厂房的措施。当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单位会计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当场交付40000元给申请人,余款被执行人承诺在2016年10月底付清。申请执行人认为自己已经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除发现被执行人在高港区许单许***北路南侧有面积1532.02平米的厂房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认为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同时认为自己案件标的小,无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必要,且被执行人已经给付40000元,余款21320元亦已制定还款计划。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泰海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姜 琴 审判员  许 冰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