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现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潍坊荣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张根友、山东现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703民初1749号

原告:潍坊荣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双杨街道中小河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温荣军,经理。

被告:***,男,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山东现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正阳路市立医院以北。

法定代表人:范学祖,总经理。

原告潍坊荣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军保温材料公司)与被告***、山东现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实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

荣军保温材料公司诉称,2015年6月1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由两被告购买原告的聚苯板,合同中对于聚苯板的型号、单价、数量及付款方式等都有明确约定。原告依约为两被告提供聚苯板使用,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两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351640元及违约金。

现代实业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工程所在地为寿光(合同第二项注明所在地为寿光富士街华宇凯马项目),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现代实业建筑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原件中第七条有变更,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变更为“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潍坊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公诉”,原告法定代表人温荣军与被告***签字确认,故被告现代实业建筑公司辩称的双方协议约定“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依法不能成立。但销售合同中变更后的管辖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潍坊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公诉”亦无法律效力,首先潍坊经济开发区现只有潍坊市寒亭区人法院经济区人民法庭,而无独立的潍坊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另,本案为民事诉讼,而双方约定为“公诉”,属约定不明,故该变更后的管辖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不能依据销售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产品出卖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为潍坊经济开发区,司法管辖权归属本院,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现代实业建筑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现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现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春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徐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