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民终5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现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驻寿光市圣城街58号。
法定代表人范学祖,总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坦,男,1966年1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丈夫。
上诉人山东现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3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现代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来处理;2、交警大队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称:2016年8月23日21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圣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现代御园小区工地门口处,让现代建筑公司在非机动车道内铺在路面上的铁板绊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车辆受伤,经寿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现代建筑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的以上请求。依法判令现代建筑公司赔偿19914元,诉讼费由现代建筑公司承担。其出了事故后直接报了警,现代建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三日内未申请复核,所以其方对现代建筑公司所述不认可。其主张的误工费是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现在在仙霞集团打零工,在圣东大厦住了有八年了。其方损失应由现代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现代建筑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其方无机动车过错给***造成损失,故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章道路通告条件中第二十八条作出,而根据该法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林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显然不是一回事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有异议,因其方没有因机动车给***造成损失,事故认定书使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一百一十九和第二十八条的法律条文使用错误,该条文与事故发生无任何牵连,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对医疗费单据的数额以实际数额为准;对误工费有异议,因***已满52周岁,超出50岁的退休年龄,不应再有误工费;对护理费有异议,对***提交的工资表因无财务总监的签字,也无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该公司实际的运营情况,所以不能证实***的主张;对后续治疗费,因依据的标准是工伤标准,因此不能适用本案;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该案不应按交通事故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21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圣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现代御园小区工地门口处,撞到非机动车道内铺在路面上的铁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受伤。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6)第008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现代建筑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受伤后在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6天,后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误工时间建议为80天;二、被鉴定人***护理时间建议为30天;三、被鉴定人***后续牙齿修复治疗费用为8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4年。***损失有:医疗费6064.54元、餐费18元、误工费6913.60元(86.42元/天×80天)、护理费2600元(2600元/月×1个月)、后续治疗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696.14元。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现代实业建筑安装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青岛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寿光市银泉海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三张、电动车收据、水电费等物业费单据一宗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圣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现代御园小区工地门口处,撞到非机动车道内铺在路面上的铁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现代建筑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对***主张的餐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真实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医疗费的实际数额为6064.54元。因***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的误工时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未提供车辆损失证据,故对***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因该事故***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现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7696.1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9元,由山东现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据现场勘查情况,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所作的当事人责任认定的公文文书,合法有效。上诉人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议申请,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所提的“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纠正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山东现代实用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娟
审判员 崔恒心
审判员 张守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谭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