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现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现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3民初1596号
原告***,女,196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寿光
市仙霞圣东大厦。身份证号码:3707231965********。
委托代理人王源坦,男,1966年1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被告山东现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驻寿光市圣
城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1656843593。
法定代表人范学祖,总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朋川,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现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实业建筑安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源坦、被告现代实业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史朋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3日2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圣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现代御园小区工地门口处,被与被告在非机动车道内铺在路面上的铁板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伤,经寿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以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99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我出了事故后直接报了警,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三日内未申请复核,所以我方对被告所述不认可。我主张的误工费是根据村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现在在仙霞集团打零工,在圣东大厦住了有八年了。我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现代实业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我方无机动车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章道路通告条件中第二十八条作出,而根据该法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林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显然不是一回事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有异议,因我方没有因机动车给原告造成损失,事故认定书使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一百一十九和第二十八条的法律条文使用错误,该条文与事故发生无任何牵连,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对医疗费单据的数额以实际数额为准;对误工费有异议,因***已满52周岁,超出50岁的退休年龄,不应再有误工费;对护理费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因无财务总监的签字,也无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该公司实际的运营情况,所以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后续治疗费,因依据的标准是工伤标准,因此不能适用本案;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该案不应按交通事故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2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圣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现代御园小区工地门口处,撞到非机动车道内铺在路面上的铁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受伤。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6)第008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现代实业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6天,后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误工时间建议为80天;二、被鉴定人***护理时间建议为30天;三、被鉴定人***后续牙齿修复治疗费用为8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4年。原告***损失:医疗费6064.54元、餐费18元、误工费6913.60元(86.42元/天×80天)、护理费2600元(2600元/月×1个月)、后续治疗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696.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现代实业建筑安装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青岛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寿光市银泉海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三张、电动车收据、水电费等物业费单据一宗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圣城街由西向
东行驶至现代御园小区工地门口处,撞到非机动车道内铺在路面上的铁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现代实业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餐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医疗费的实际数额为6064.54元。因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因该事故原告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现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7696.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山东现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卡号:62×××1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宝山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隋 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