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6执恢4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建业众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友朋街196号**迎宾小区12号楼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南路36号华汇商务楼4层商业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的(2021)新0106民初4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建业众为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1456981.52元,执行费16970.00元。本案执行回案款300078.18元,未执行标的为1156903.34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以下措施:
1、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
2、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分别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动产信息、网络资金、车辆信息、证券信息、保险信息、税务信息、工商信息、民政信息;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我院已冻结,银行卡内发现少量余额,我院已扣划发还至申请人处;
3、与被执行人多次电话联系,均未联系上;
4、依照申请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
5、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众汽车牌、×××五菱牌、×××大众牌、×××大众汽车牌汽车,因以上汽车未被我院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变现。
对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3年1月9日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在 江
审判员 徐 凤
审判员 阿布都***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者 学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