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3民初1872号
原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商务区1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760184551J。
法定代表人:罗进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成县强大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文瑞路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672563869M。
法定代表人:郑碎宦,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与被告文成县强大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文成强大建材物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22829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从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起,原告向被告采购钢筋材料,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支付货款2万元,于5月15日支付货款5万元,于6月7日支付货款1万元、10万元,被告发货货款价格总计184841元,原告尚货款欠4841元。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文成强大建材物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采购钢筋总价款为60万元,订购数量根据钢筋价格浮动确定,由被告送货上门至原告在文成百丈漈景区旅游配套设施工程工地上,仅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未对延期发货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于2015年8月1日支付货款27万元、2015年8月3日支付33万元,合计60万元。2015年8月10日左右,被告发货货款为366869元的钢筋材料。此后,原告公司负责人罗进华与被告公司负责人郑碎宦在被告公司对前期交易进行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28290元钢筋未发货,出具结算单一份对欠款数额进行确定,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货,被告因无货可发一直未履行发货,也未将货款退回,故原告为了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因涉案合同部分已履行,部分未履行,且在起诉前未发出解除通知,故将第一和第二项诉请分别变更为: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文成强大建材物资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22829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息;2.文成强大建材物资购销合同;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4.购销明细结算单。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起,原告宏飞公司开始向被告强大公司采购钢筋材料。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文成强大建材物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订购钢筋总价款为60万元,订购数量根据钢筋价格浮动确定,由被告送货上门。原告宏飞公司于2015年8月1日支付货款27万元、于2015年8月3日支付33万元,合计60万元。2015年8月10日左右,被告强大公司交付货款为366869元的钢筋材料。此后,原、被告对案涉合同及前期交易进行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28290元钢筋未发货。被告出具结算单对欠款数额进行确定,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发货义务。原告于202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收到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仅交付了部分货物,其余部分货物至今未交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合同,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7月30日送达被告,《购销合同》中被告未履行部分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发货部分的货款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成县强大建材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成县强大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于2020年7月30日解除。
二、被告文成县强大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2829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282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4元,减半收取2362元,由被告文成县强大建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洋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赵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