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飞集团有限公司

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闽行终585号
上诉人宏飞集团有限公司因诉福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鼎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德中院)(2020)闽09行初70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宁德中院(2020)闽09行初70号行政裁定,依法判决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主要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是错误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只要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福鼎市××号《专题会议纪要》中“二、关于研究南阳纸业异地技改项目用地涉及部分基础工程和建筑物评估有关事宜及其内容”,议定,“对晨光实业原部分基础工程的评估按照能利用的尽量纳入评估范围,确实无法利用的不要纳入评估范围的前提下......”。上诉人认为,该《专题会议纪要》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直接涉及到上诉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即上诉人对涉案的建筑物享有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另,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福建晨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尚未解除,被起诉人的行为导致合同标的物丧失,直接导致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损害了上诉人的预期利益。综上,被起诉人的上述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该行政行为是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理解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暨如何认定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述法条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福鼎市××号《专题会议纪要》第二项,系议定对收回原福建晨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用地涉及部分基础工程和建筑物评估有关事宜等内容。该纪要议定的行政行为产生实体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是该地块的原使用权人,与上诉人并不具有利害关系,对其合法权益并不产生直接影响。上诉人如认为其与福建晨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处理地上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应当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条件,因此,上诉人宏飞集团有限公司对福鼎市××号《专题会议纪要》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其不予立案的结论正确,但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作出裁定,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 彪 审判员 刘 熙 审判员 蔡雅丽
书记员 陈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