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2执95号
申请执行人:***,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被执行人: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商务区1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760184551J。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宏飞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黔民终219号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2571.52元利息;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四、被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停工损失3429709元。五、本诉案件受理费5473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2367元(***预交),由***负担500000元,由被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3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874元,(宏飞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宏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由***负担188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479元,由***负担450000元,由宏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479元。因你公司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宏飞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416252.52元,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变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涉及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罗孝方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黄晓松
书 记 员 刘 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