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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29民初2590号
原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商务区1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罗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孟、林伟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瓯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商务区1幢501室-1。
法定代表人:潘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洪亮,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诉温州瓯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隆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瓯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洪亮、宏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宏飞公司与瓯隆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和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处瓯隆公司赔偿宏飞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3、依法判处瓯隆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宏飞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宏飞公司与瓯隆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已经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和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时解除。事实与理由:宏飞公司因为支付坐落于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区MZ-05-02-地块土地转让款及违约金需要,向瓯隆公司借款1300万元,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到泰顺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在签订《借款合同》前,瓯隆公司已经实际履行支付13000000元的借款义务。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到泰顺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由于瓯隆公司滥用诉权,导致宏飞公司产生100000元的经济损失。
瓯隆公司答辩称:1.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院法释(2020)17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10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款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46条、153条、154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款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020年11月4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3民终1644号民事判决书,围绕案涉《借款合同》与《土地转让协议》哪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案涉《借款合同》不能反映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或借款协议已取代《土地转让协议》,即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退一步说,抛开《土地转让协议》,单独就《借款合同》而论,民间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根据《民法典》第679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即便有效,若出借人未提供贷款的,借款合同未成立。2.关于案涉两份《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瓯隆公司认可宏飞公司认为该两份《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合同有效的观点。办理抵押登记,是降低土地转让风险的保障;同时,该抵押合同没侵害第三人权益,应该认定有效。3.关于《土地转让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土地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瓯隆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义务,宏飞公司未依约履行协助瓯隆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显属违约,违约方无权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主张合同解除。4.涉案借款合同及土地转让协议相关的事实已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3民终1644号生效判决,判决文书已确认案件事实,即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宏飞公司不服,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不能通过另行起诉,改变二审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两份《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驳回宏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宏飞公司与泰顺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载明涉案地块以13380000元转让给宏飞公司。之后,宏飞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余款未付,导致宏飞公司被泰顺国土资源局起诉。2018年12月24日,宏飞公司与瓯隆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宏飞公司将位于泰顺县新城区WZ-05-2-1地块,面积92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16506000元转让给瓯隆公司。瓯隆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宏飞公司支付定金3000000元,用于偿还宏飞公司对外拖欠的款项,余款13506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以潘凡名义支付,其中13056000元直接支付至泰顺县国土资源局,用于宏飞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外450000元支付至宏飞公司指定的黄小平账户,宏飞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土地变更至瓯隆公司名下……若违约,宏飞公司应双方返还定金,并返还已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同时,还应向瓯隆公司支付已付土地转让款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2019年1月2日,瓯隆公司开具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汇(本)票申请书,收款人为宏飞公司,金额为3000000元。同日,潘凡替瓯隆公司向泰顺县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转账13056000元,汇款用途为支付宏飞公司WZ-05-02-1地块土地款。2019年1月10日,潘凡又替瓯隆公司向宏飞公司指定黄小平账户转账450000元,备注为支付宏飞公司WZ-05-02-1地块土地款。2019年1月14日,宏飞公司取得涉案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2019年1月15日,宏飞公司(甲方)与瓯隆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借款一事特签订本房屋抵押合同以作担保,具体内容如下:1、抵押财产:甲方所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的一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浙(2019)泰顺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2、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担保范围限于主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借款总额人民币13000000元,二个月内偿还;3、抵押期限:自2019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8日;4、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同时约定了抵押财产的保管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双方于2019年1月15日及次日分别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宏飞公司以涉案地块作为抵押,抵押金额为13000000元,抵押期限为一年,自抵押登记批准之日起计算等。2019年1月18日,经瓯隆公司申请,涉案地块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瓯隆公司。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土地转让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付款凭证、说明、他项权证、《借款合同》、二份《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宏飞公司与瓯隆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名为“借款”,实为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但双方均不能提供有关的主合同,故对宏飞公司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两份《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的担保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基本一致,作为从合同,亦不能独立于主合同而生效,故对宏飞公司要求确认该两份《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宏飞公司要求确认其与瓯隆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已于《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时解除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宏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瓯隆公司滥用诉权,导致其产生100000元的经济损失,故对其要求瓯隆公司赔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宏飞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宏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翠
人民陪审员梅文富
人民陪审员洪如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茹文
代书记员周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