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飞集团有限公司

宏飞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晨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初454号
原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商务区****。
法定代表人:罗进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晨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星火大道福建省福鼎工业园区管理处办公室**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83149615U。
诉讼代表人:福建晨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贵、吴雅凤,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诉被告福建晨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进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孟、被告晨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2、晨光公司立即支付结算余款5913637.8元;3、宏飞公司依法享有从拍卖、变卖、转让晨光公司新建厂区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建造物所得款中的优先受偿权;4、由晨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费用。事实及理由:宏飞公司与晨光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宏飞公司按照约定向晨光公司支付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同时约定按照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履行,以前所有合同文件一律失效。工程名称:晨光公司新建厂房(包括厂房、宿舍、办公楼等工程),工程地点:福建省福鼎市XX镇XX工业园区,开工日期:2012年5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合同价款为3亿元。宏飞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以及文件后,严格按照合同以及相关文件的约定、规定履行合同。宏飞公司共完成工程量15211542元,临时设施531680元,向晨光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晨光公司仅支付工程进度款427万元和支付给郭必丰70万元。由于晨光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为此,从2013年7月开始被迫停工。宏飞公司曾经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9再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晨光公司退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工程进度款4327904.2元。2019年12月27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宏飞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晨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4月29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9破10号之一《决定书》,指定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为晨光公司管理人。2020年8月11日,宏飞公司向管理人提交《工程结算书》和《申请结算书》,请求给予结算并请求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则按照《结算书》结算工程款。管理人至今没有给予答复。由于晨光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项,导致宏飞公司无法继续施工,被迫停工,导致给宏飞公司造成下列不必要损失:晨光公司自2015年1月25日开始需要向宏飞公司支付违约金、临时设施费用531680元、木工损失、内架损失、外架损失、施工队损失20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宏飞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直接拍卖建筑物,并在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宏飞公司向晨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晨光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和解除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为此,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宏飞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本案起诉书送达之日解除;2、依法确认宏飞公司对晨光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5913637.8元加上18118156.2元,共计为24031794元;3、依法确认宏飞公司在5913637.8元限额内对晨光公司位于福鼎市××镇××工业园××区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晨光公司负担。
晨光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已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8)闽09再1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宏飞公司再次起诉主张工程款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以下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郭必丰等人挂靠宏飞公司签订的,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二)郭必丰等人挂靠宏飞公司签订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邱日逞,因此本案建设工程存在法律禁止的转包情形,依法也应当认定为无效;(三)本案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依法应认定合同无效。三、宏飞公司主张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一)本案合同无效,无需解除,应当按照无效合同依法处理;(二)假设合同有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再1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已确认合同解除;(三)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即使合同无效,也应视为已经解除;(四)如合同尚未解除,宏飞公司依约有管理在建工程的义务,案涉建筑物被福鼎市自然资源局非法拍卖,其未及时发现和阻止,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四、宏飞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再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程款应支付时间,最后一笔是2013年9月16日,且案涉建筑物已于2018年6月18日被拍卖,宏飞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二)优先权的范围是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再16号案件中宏飞公司已经对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过主张,并没有得到支持。五、宏飞公司以《结算申请书》为据主张按照《结算书》结算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2020年8月21日,管理人向宏飞公司作出《债权初审结果通知书》,明确按照(2018)闽09再16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确认债权,没有采纳宏飞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二)宏飞公司认为管理人未对《结算书》予以答复即视为认可《结算书》,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三)本案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只有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只能要求晨光公司承担相应过错部分的损失。综上所述,宏飞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为:
1、2011年12月23日,宏飞公司与晨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宏飞公司按照约定向晨光公司支付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同时约定按照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履行,以前所有合同文件一律失效。工程名称:晨光公司新建厂房(包括厂房、宿舍、办公楼等工程),工程地点:福建省福鼎市XX镇XX工业园区,开工日期:2012年5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合同价款为3亿元。其后,宏飞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晨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27万元和支付给郭必丰70万元。2013年7月开始案涉工程停工。
2、宏飞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闽09再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晨光公司退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工程进度款4327904.2元。
3、2019年12月27日,本院根据申请人宏飞公司的申请,作出(2019)闽09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宏飞公司对被申请人晨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4、2020年4月29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9破10号之一《决定书》,指定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为晨光公司管理人。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包协议书应否解除的问题?3、宏飞公司是否对晨光公司享有债权数额5913637.8元的问题?4、宏飞公司主张债权的性质问题?
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闽09再16号民事判决可以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包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该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本案具有既判力,故应确认上述协议书的合法效力。
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包协议书应否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2019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受理申请人宏飞公司对被申请人晨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管理人未发出通知要求宏飞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案涉的标的物已于2018年6月18日被拍卖,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可能,故应视为案涉合同已于2020年2月27日已经解除。
三、宏飞公司是否对晨光公司享有债权数额5913637.8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宏飞公司增加诉讼请求除确认其对晨光公司享有债权数额5913637.8元外,还要求确认对晨光公司享有债权数额18118156.2元,虽然晨光公司对该部分的债权数额并不持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宏飞公司未就该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用,故对其增加部分的债权数额主张,本院不作审理及认定。有关宏飞公司主张的5913637.8元工程款项问题,仅有宏飞公司提供的《结算书》、《申请结算书》,上述结算材料系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闽09再16号民事判决之后,由宏飞公司单方作出,并没有得到晨光公司的确认,仅以该《结算书》、《申请结算书》无法证明除了(2018)闽09再1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工程款项外,宏飞公司仍存在施工工程价款达到5913637.8元的事实,故宏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相关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四、宏飞公司主张债权的性质问题?
本院认为,基于第三点焦点问题的分析认定,本院对该债权性质无需作出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包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因2019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受理申请人宏飞公司对被申请人晨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管理人未发出通知要求宏飞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案涉的标的物已于2018年6月18日被拍卖,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可能,故应视为案涉合同已于2020年2月27日已经解除。宏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除了(2018)闽09再1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工程款项外,仍存在施工工程价款达到5913637.8元的事实,故其相关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宏飞公司认为其对晨光公司享有债权达到5913637.8元的主张,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95.4元,由原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罗文君
人民陪审员  兰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梦然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