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3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尤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顾晓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华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蔡杰,总经理。
上诉人南通尤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华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审理,未要求承包人提供施工图纸,组织各方进行现场查明,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代理人和工程部门配合下对现场进行了初步清点,经丈量得出如下结论:整个工程量全场约150米,最宽处约1.5米(长度约20米),窄处约0.4米(长度约80米),其中还有约15米没有种植,其余部分宽度约1米(长度约35米),面积总量大约为97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25株计算,满打满算共2425株。实际上被上诉人在很多地块的种植量远远达不到每平方米25株的要求,如此折算总株数在1600到2000株左右是真实数据。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没有进行有效的逻辑分析。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明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说明并不存在上诉人完全认可被上诉人竣工情况的验收证明书。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对细笔书写的内容解释不清,故推断该证据补写部分难以说明而认定无效,则被上诉人应该拿出一份没有加写内容的验收证明书,才可能说明被上诉人有造假的可能。3.一审法院认定绿化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缺乏依据。4.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交付给上诉人单位员工,上诉人单位员工在被上诉人的监督和催要下填写了付款申请单。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付款申请单只有经手人签字,没有进行确认批准,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认可交付的依据。
华艺公司未答辩。
华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尤嘉公司支付工程款128570元、利息13499元(按年息7%,从2017年12月18日开始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支付之日),合计1420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尤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艺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承包施工尤嘉公司的居然之家绿化工程,工程于2017年5月24日竣工。竣工之日,尤嘉公司(甲方)与华艺公司(乙方)补签《居然之家绿化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预算造价为128570元(含税)。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工程竣工由甲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工程交工验收后,乙方负责养护一年。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条款约定,乙方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时,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工程款申请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30%进度款;工程竣工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工程款申请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60%进度款;工程验收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书后三十天内完成工程结算的审核工作。工程结算后七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0%工程款;留结算价的10%尾款,养护期一年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由双方加盖了各自单位公章,尤嘉公司白建华作为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附件还包括一份绿化报价单与一份三级绿化养护标准。其中报价单共列明43项品种、单价、数量,总价为128570元。
2017年12月18日,华艺公司开具了11571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尤嘉公司白建华。2017年12月27日,白建华制作了115713元的付款申请书交付尤嘉公司孙建军。尤嘉公司未支付工程款。
2018年3月6日,尤嘉公司与华艺公司补办了案涉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一栏签署了两种意见,先由粗笔笔迹签署:“移植木苗全部成活数量与接收清单相符。紫竹、法青种植全部成活,数量与清单相符。”后由细笔笔迹对前述意见进行了修改,在“紫竹、法青种植全部成活,数量与清单相符。”中“清单”与“相符”间添加“不”,另外增添“竹子数量为1670棵”。华艺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蔡杰签字。发包单位处由白建华、孙建军、秦翔以粗笔笔迹签字,另有细笔笔迹签署“竹子数量为1670棵与合同数量不相符缺少2700棵左右”。对于验收意见出现两种不同先后意见的情况,双方陈述不一。华艺公司陈述,最初意见“移植木苗全部成活数量与接收清单相符。紫竹、法青种植全部成活,数量与清单相符。”系由尤嘉公司孙建军签署,华艺公司签字盖章后,孙建军在华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改了意见。尤嘉公司陈述,验收意见最初是由华艺公司填写完后提交给尤嘉公司有关人员,尤嘉公司孙建军经与华艺公司现场核查后依据现场事实进行了更改。
一审法院认为,尤嘉公司与华艺公司签订的《居然之家绿化工程合同》虽是双方补签,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按照正常程序应由发包方尤嘉公司组织,验收意见一栏也应由尤嘉公司签署意见。尤嘉公司对于其所陈述的验收意见系先由华艺公司填写完、后尤嘉公司核查后更改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对其陈述无法确认。况且,如其所述尤嘉公司孙建军核查后签署了修改意见,但孙建军签署修改意见的笔迹为细笔笔迹与其签名的粗笔笔迹不相符,对此尤嘉公司也未能给出合理解释。鉴于上述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存在可疑之处,法院结合其余证据对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予以评判。其一,案涉绿化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对于案涉绿化工程的质量责任应由发包人尤嘉公司自行承担。其二,尤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一年质保期内向华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其在华艺公司起诉追索工程款才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明显不合常理。其三,在工程竣工后七个月左右,尤嘉公司的合同委托代表人白建华接受了合同价款90%的工程款发票后未提出异议,填写了付款申请表,并未退回发票,该行为再次表明尤嘉公司对工程质量并无异议。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确认华艺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质量符合约定。
关于工程款数额,根据前述分析,华艺公司施工质量符合约定。根据工程结算条款“工程结算后七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0%工程款;留结算价的10%尾款,养护期一年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2017年12月18日华艺公司开具了115713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尤嘉公司。2017年12月27日,尤嘉公司合同委托代表人白建华制作了115713元(合同总价款的90%)的付款申请书,由此可推断尤嘉公司对于结算总价确定为128570元。该工程款中的90%即115713元应于2017年12月18日支付,余款10%即12857元应于养护期一年期满即2018年5月24日支付。尤嘉公司对于未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应承担相应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尤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华艺公司工程款128570元及该利息(其中115713元自2017年12月18日起算,12857元自2018年5月24日起算,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华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尤嘉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华艺公司施工工程量应当如何确认。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双方仅签订了工程合同、签署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并未形成其他签证文件。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验收意见”栏内存在添加;发包单位负责人签章处也存在添注。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由尤嘉公司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竣工验收后,签署交工验收证书。故根据竣工验收的通常做法及约定,应由发包方尤嘉公司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意见”栏也应由尤嘉公司签署意见。现双方对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形成过程各执一词,双方又未根据约定签署交工验收证书,故应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及陈述综合分析。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24日竣工,2017年12月18日华艺公司开具了115713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尤嘉公司,当月27日尤嘉公司白建华制作了115713元(合同总价款的90%)的付款申请书。虽根据华艺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付款申请书中白建华作为经手人签名,但案涉绿化工程合同亦系由白建华作为尤嘉公司委托人签订,且尤嘉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前或者直至华艺公司起诉前这段时间内,其就紫竹种植数量向华艺公司提出过异议,故一审据此推断尤嘉公司确定结算总价为128570元,具有事实依据。现距离竣工已两年有余,考虑到案涉工程仅为绿化工程,属于配套工程,结合工程施工时间、竣工验收时间及工程属性等,一审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亦无不当。案涉工程一年养护期已过,上诉人主张以目前清点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亦缺乏依据。
综上,尤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1元,由上诉人南通尤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璐
审判员 陆海滨
审判员 高 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