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02民初2389号
原告:南通华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东乡花墙村一组35号。
法定代表人:蔡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国,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平,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尤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钟秀中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顾晓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林,男,公司行政副总。
原告南通华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与被告南通尤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8570元、利息13499元(按年息7%,从2017年12月18日开始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支付之日),合计1420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为被告的居然之家项目提供绿化工程施工,工程于2017年5月24日竣工。竣工之日,双方补签了《居然之家绿化工程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居然之家绿化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28570元,目前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验收。2017年12月18日,原告将大部分工程款的发票也提供给了被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尤嘉公司辩称,据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的证明书中所标识原告应该提供的工程项目没有完全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的原告一年养护期和原告提供的三级绿化养护标准对照原告所实施工程的现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正当,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华艺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承包施工被告尤嘉公司的居然之家绿化工程,工程于2017年5月24日竣工。竣工之日,尤嘉公司(甲方)与华艺公司(乙方)补签《居然之家绿化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预算造价为128570元(含税)。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工程竣工由甲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工程交工验收后,乙方负责养护一年。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条款约定,乙方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时,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工程款申请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30%进度款;工程竣工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工程款申请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60%进度款;工程验收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书后三十天内完成工程结算的审核工作。工程结算后七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0%工程款;留结算价的10%尾款,养护期一年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由双方加盖了各自单位公章,尤嘉公司白建华作为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附件还包括一份绿化报价单与一份三级绿化养护标准。其中报价单共列明43项品种、单价、数量,总价为128570元。
2017年12月18日,华艺公司开具了11571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尤嘉公司白建华。2017年12月27日,白建华制作了115713元的付款申请书交付尤嘉公司孙建军。尤嘉公司未支付工程款。
2018年3月6日,尤嘉公司与华艺公司补办了案涉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一栏签署了两种意见,先由粗笔笔迹签署:“移植木苗全部成活数量与接收清单相符。紫竹、法青种植全部成活,数量与清单相符。”后由细笔笔迹对前述意见进行了修改,在“紫竹、法青种植全部成活,数量与清单相符。”中“清单”与“相符”间添加“不”,另外增添“竹子数量为1670棵”。华艺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蔡杰签字。发包单位处由白建华、孙建军、秦翔以粗笔笔迹签字,另有细笔笔迹签署“竹子数量为1670棵与合同数量不相符缺少2700棵左右”。对于验收意见出现两种不同先后意见的情况,双方陈述不一。华艺公司陈述,最初意见“移植木苗全部成活数量与接收清单相符。紫竹、法青种植全部成活,数量与清单相符。”系由尤嘉公司孙建军签署,华艺公司签字盖章后,孙建军在华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改了意见。尤嘉公司陈述,验收意见最初是由华艺公司填写完后提交给尤嘉公司有关人员,尤嘉公司孙建军经与华艺公司现场核查后依据现场事实进行了更改。
本院认为,尤嘉公司与华艺公司签订的《居然之家绿化工程合同》虽是双方补签,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按照正常程序应由发包方尤嘉公司组织,验收意见一栏也应由尤嘉公司签署意见。尤嘉公司对于其所陈述的验收意见系先由华艺公司填写完、后尤嘉公司核查后更改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对其陈述本院无法确认。况且,如其所述尤嘉公司孙建军核查后签署了修改意见,但孙建军签署修改意见的笔迹为细笔笔迹与其签名的粗笔笔迹不相符,对此尤嘉公司也未能给出合理解释。鉴于上述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存在可疑之处,本院结合其余证据对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予以评判。其一,案涉绿化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对于案涉绿化工程的质量责任应由发包人尤嘉公司自行承担。其二,尤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一年质保期内向华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其在华艺公司起诉追索工程款才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明显不合常理。其三,在工程竣工后七个月左右,尤嘉公司的合同委托代表人白建华接受了合同价款90%的工程款发票后未提出异议,填写了付款申请表,并未退回发票,该行为再次表明尤嘉公司对工程质量并无异议。综合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华艺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质量符合约定。
关于工程款数额,根据前述分析,华艺公司施工质量符合约定。根据工程结算条款“工程结算后七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0%工程款;留结算价的10%尾款,养护期一年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2017年12月18日华艺公司开具了115713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尤嘉公司。2017年12月27日,尤嘉公司合同委托代表人白建华制作了115713元(合同总价款的90%)的付款申请书,由此可推断尤嘉公司对于结算总价确定为128570元。该工程款中的90%即115713元应于2017年12月18日支付,余款10%即12857元应于养护期一年期满即2018年5月24日支付。尤嘉公司对于未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应承担相应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尤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华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570元及该利息(其中115713元自2017年12月18日起算,12857元自2018年5月24日起算,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通华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南通尤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余雪松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云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