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华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民终4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6月8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华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92年3月5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69年7月23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40年8月27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华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艺公司),原审第三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移送有管辖权的开封市**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未依法通知***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及**台区***花种植中心(以下简称***花)从未与南通华艺公司签订港闸区唐闸公园2016年的菊花展布置的合同,不负责运输和安装,双方仅是提供菊花造型供应的买卖关系。***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运输和安装是南通华艺公司的责任,在运输和安装中发生的事故应属于南通华艺公司的安全生产事故,一审认定***承担80%的责任错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文件港闸政(2017)27号批复以及港闸区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港大安监管罚(201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两份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件没有送达***花以及***,这两份文件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花与南通华艺公司在2016年11月10日签订过事故补偿协议,之后***花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指定的**的交通银行银行卡分五笔打了158004元,2017年3月16日**和南通华艺公司方协议签字人***到***处即***花收取了现金15万元。另外,在菊花购销合同中,南通华艺公司应当支付***花206000元,实际支付20万元,少支付了6000元。证明2016年11月10日的赔偿协议,***和***花已经完全履行完毕。 南通华艺公司辩称,***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发过去的材料对方是拒收的。南通华艺公司和***花是长期合作关系,当时双方口头上达成了菊花的购买、运输、安装一条龙服务的约定,由***花负责运输、安装。在事故发生以后,南通华艺公司到现场跟***花进行协调,当时达成了赔偿协议。港闸区政府及区安监局寄送给他们的两份行政文件,当时***也是拒收的。根据***花与南通华艺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第一笔打过来的应该是15万,第二笔也应该是15万。对方第一笔打过来的是158000元,8000元是因为其私自改动了菊花运输车辆的大小,把小车子改为了大车子运输,导致当时大车子进不去公园,也是导致这次事故的原因。最后在协商的时候,***主动把8000元退给了南通华艺公司。第二笔15万元没有按照协议中的约定打入南通华艺公司方账户,此协议已自动取消。 南通华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偿付其垫付的赔偿款76万元;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通华艺公司负责港闸区唐闸公园内的菊花展位的现场布置工作,南通华艺公司向***花订购了风帆外形的菊花作品,并约定由其负责运输至唐闸公园并进行安装。***花的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2017年8月29日的登记状态为注销。2016年10月19日中午,***花运输风帆菊花作品至唐闸公园门口,因作品过高无法进入公园,需用小型车辆进行转泊,转泊吊运构件过程中,吊耳支撑杆与构件方钢焊接处突然断裂,构件倾倒后压住***。***经抢救无效死亡。港闸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该起事故调查结案批复,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花提供的构件焊接支架不能满足起重承载要求,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南通华艺公司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对周边环境以及起吊物检查不到位,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责任。港闸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5日向***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花提供的构件焊接支架不能满足起重承载要求,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并决定给予其2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南通华艺公司与***的亲属签订协议书,约定南通华艺公司赔偿***的亲属110万元,其中30万元于2016年10月24日支付,余款80万元于2016年10月28日中午12点前支付,***的医疗费、亲属处理事故食宿费,南通华艺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南通华艺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28日先后向***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110万元。2016年11月10日,南通华艺公司与***花签订了《南通市唐闸公园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花自愿赔偿南通华艺公司30万元,该款分两笔支付,协议签订后先支付15万元,剩余15万元于2017年元旦前付清,如果***花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本合同自动解除。协议签订后,***花未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生前系货车司机,从事个体运输工作,其与配偶***婚后育有一女**,在事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现在二人均无收入来源,事发之时***父亲***82周岁,母亲***76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南通华艺公司作为唐闸公园菊花展位现场布置工作的承接单位,对周边环境及起吊物检查不到位,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而***作为***花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所提供的构件焊接支架未能满足起重承载要求,致使***被砸伤而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南通华艺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二人应当对于***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港闸区政府及安监局均认定***方应对此次安全生产事故负主要责任,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因死亡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责任认定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认可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2、抢救费:因南通华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对此不予支持;3、丧葬费:认可33600元(67200元/年÷2);4、家属交通食宿费用:因南通华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对此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66082.5元(26433元/年÷4人×5年×2);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0元。综上,***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52722.5元。据此,***应赔偿的损失金额为762178元。因南通华艺公司已先行赔付给***家属,该款应由***予以返还。南通华艺公司虽与***在2016年11月10日签订了《南通市唐闸公园事故赔偿协议》,按照协议***向南通华艺公司赔偿30万元,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但是协议约定如果***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本合同自动解除。协议签订后,***没有按照协议向南通华艺公司支付30万元,故现在南通华艺公司就其垫付的赔偿款仍有***向***全额追偿。现南通华艺公司仅要求***返还76万元,法院照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南通华艺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760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6年11月10日其打给**的银行打款证明5份,共计158004元,以及2017年3月16日的15万元现金收据一份(时间载明为2017年3月16日,内容为今收到***花交来现金15万元,收款人处显示“***、**”),以证明***已经全部履行了2016年10月10日的事故赔偿协议;提交20万元的银行汇单,以证明当时南通华艺公司欠菊花款6000元;提交2016年11月10日的事故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下面的手写部分“第二笔款打给**账号”是南通华艺公司的人写的,以证明***把款打到**的卡上是履行协议的行为;提交本院(2017)苏06行初371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行政诉状一份,以证明***诉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撤销港闸区政府行政批复一案,已由本院受理;提交如东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3行初178号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行政诉状一份,以证明***诉港闸区安监局撤销行政处罚一案,已经由如东县人民法院受理;提交发生事故时的吊车司机***在港闸区安监安监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是南通华艺公司***组织指挥吊装作业时,***违反规定出现在吊装物附近,操作人员***违规操作斜拉、斜吊,在将帆平放倒时,帆的支撑钢管脱焊断裂,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提交起重机械安全规程及吊车安全操作规程各一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当时的华艺公司的现场指挥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没有遵守起重机械安全规程,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南通华艺公司质证称,对银行打款证明无异议,只收到了158000元,同意在一审判决的数额中扣除15万元,8000元是不包含在里面的,因为***私自改动车辆大小,把小车改成大车,把小车的费用8000元退给南通华艺公司的,在现场找车转泊的费用都是由***花支付的;15万元的收据就是银行打款证明中的15万元,2017年3月16日***没有给南通华艺公司15万元现金;20万的银行汇款单没有异议,但不欠***6000元,当时口头谈的是206000元,但最后结算的时候是20万元;2016年11月10日的事故赔偿协议复印件中手写的“第二笔款打给**账号”不是**写的,是***私自添加的;对行政受理通知书无异议,不认可诉状内容;询问笔录中大卡车不好进公园要弄小卡车进公园,南通华艺公司在跟***方进行菊花的制作、安装、运输为一体的合作协议的时候就跟他说过了,不可以使用大车,只能使用小车才能进园,***方私自将小车改为大车,导致车辆不能进园。两名安装工均为***公司员工,不认识***和***,是另外一个吊车司机叫来的,不是南通华艺公司的***叫的,整个操作过程中吊钩的摆放及钢管焊接处的吊钩均是由***方的两名安装工实施完成的,吊车的起吊重量完全达到了起吊的物品的重量;起重机械安全规程及吊车安全操作规程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整个起吊作业过程中的指挥人员均由***方的两名工作人员,他们是专业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银行打款证明真实,15万元现金收据因南通华艺公司有异议,故真实性存疑,但从记载时间看,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20万元的银行汇单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016年11月10日的事故赔偿协议复印件中最后手写部分系谁所写因双方存在争议难以确认;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诉状、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询问笔录中并未出现“***”,故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起重机械安全规程及吊车安全操作规程结合全案综合评判。 南通华艺公司提交港闸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寄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港闸政(2017)27号文件、港闸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催缴通知书、加处罚款通知书等材料的邮单及送达情况查询材料,以证明***提供的有关材料不符合事实;提交***的护照的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2017年3月16日***不在国内。***质证称,其并未见到南通港闸区安监局向其寄送的相关材料;对护照的出入境情况不了解,对签证的真实性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即便***是2017年3月17日入境的,也不排除他在2017年3月16日开好的收据上签字。***的签名上并没有签时间,在***签名之前的内容应该是由其他人先写好的。南通华艺公司申请证人**,4、**,4出庭作证,以证明2017年3月16日**人在南通,并未去河南开封,所以***提交的2017年3月16日的现金收据不属实。***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南通华艺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析。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7年8月1日,一审法院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寄送本案一审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等诉讼材料,且邮件信封载明了收件人电话,该邮件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后一审法院以上述同一地址向***寄送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由***签收。 另查明,***诉南通市港闸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一案[如东县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7)苏0623行初178号],***请求撤销港闸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5日向***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如东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行政批复一案[本院一审案号(2017)苏06行初371号],***请求撤销港闸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该起事故调查结案批复,本院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8)苏行终15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已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寄送本案一审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等诉讼材料,且邮件信封载明了收件人电话,该邮件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后一审法院以上述同一地址向***寄送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由***签收。说明***可以通过上述地址接收法律文书,但其拒收相关材料,视为其已经收到,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其上诉所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称其不负责运输和安装,与南通华艺公司仅是提供菊花造型供应的买卖关系,但南通华艺公司对此否认,称当时双方口头上达成了菊花的购买、运输、安装一条龙服务的约定,由***花负责运输及安装。本院认为,从实际履行情况看,系由***花运输菊花作品至唐闸公园,南通华艺公司所述可信度较高。且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责任的确定,已由港闸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该起事故调查结案批复予以认定,港闸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也已于2017年5月5日向***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该两项行政行为,分别提起行政诉讼,现该两起行政诉讼案件均已经过二审审理终结,***的诉讼请求均未获支持。故***关于本案一审事实认定及责任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承担事故80%的责任并无不当。 ***花与南通华艺公司虽在2016年11月10日签订过事故补偿协议,但根据协议约定,如果***花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协议自动解除。因***花或***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依照协议约定时间支付了款项,故该协议已自动解除。对于***主张***花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指定的**的交通银行银行卡分五笔打的158004元,南通华艺公司认可收到158000元,并同意在一审判决的数额中扣除15万元,但8000元是***私自改动车辆大小,把小车改成大车,把小车的费用8000元退给南通华艺公司的,不应作为赔偿款扣除。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11月10日事故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先支付15万元,上述158004元系签订协议当日支付,故南通华艺公司所述较为可信,本院根据南通华艺公司的自认,将15万元作为***已支付的赔偿款予以扣除。对于***主张的2017年3月16日**和南通华艺公司方协议签字人***到***处即***花收取了现金15万元,南通华艺公司不予认可,称不属实,且根据南通华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当时并不在国内,故对于15万元现金的支付本院难以采信。对于***主张的在菊花购销合同中,南通华艺公司应当支付***花206000元,实际支付20万元,少支付了6000元。南通华艺公司亦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结算即是按照20万结算的,因双方结算事宜与本案垫付款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除对***已支付的15万元予以抵扣外,***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南通华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610000元。 三、驳回南通华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负担1565元,南通华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负担3130元,南通华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0元(双方可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结算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玮 审判员 吕 敏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