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石油分公司

某某[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民终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航银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230592333。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19)桂0223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606.68元;2.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115.87元;3.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日延时加班费35473.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18.79元;4.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向***支付2018年6月份的奖金差额587元;5.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向***支付带薪休假工资5659.48元;6.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工资5196元;7.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并未就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及备案提供相关证据,且该岗位实际上班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因此属违法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一审法院对***出勤情况的认定与事实不相符。因为***的考勤表记录的一个班次时间是从当日晚上七点到次日的早上七点,时间是跨越了两天的,以2018年4月份为例,实际出勤的时间为23天,一审判决书上的认定是15天。(二)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关于《柳州石油分公司2018年加油站全额联量计酬方案》(以下简称《计酬方案》)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处分规定》(以下简称《职工处分规定》)的制定没有职工代表的参与签名和讨论情况。(三)一审法院认为***曾经被调至**站工作,故本次调动是合理的,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2013年2月调至**加油站,调动后的职务是记账员,工资也比加油员工资明显上涨,双方自愿,而本次调动是属于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单方面的调动。(四)1.延时加班工资,因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尚未具备施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资格,延时加班工资应当按标准工作制计算,90天上班时间每天12个小时,共延时加班360个小时。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为2018年2月16、17日春节两天、4月5日清明一天、4月18日三月三一天、2019年2月5日春节一天,共计5天。3.关于2018年带薪休假工资,***的工资是以加油量为基准发放的,当日没有上班就没有加油量,也就是没有工资。2018年9月至10月***正常休了中秋、国庆及15天年休假,这19天的量是没有的,也就是没有工资,这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所以2018年带薪休假工资应当按19天计算。关于2019年带薪休假,一审法院只支持到3月1日,而***认为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5月13日是因中石化柳州分公司造成的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应当享有带薪休假的权利,所以2019年带薪休假应为5天。4.关于2018年6月其他奖金差额的问题,由于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掌握着***的绩效考核,应当由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5.2019年3月1日***己经提供了劳动,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未向***支付3月份之后的工资,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在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处没有看到任何相关文件,也没有在任何文件上签过字,中石化柳州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不适用。(二)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合同。1.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将***从原工作地点调整到新的工作地点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关于调动工作地点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才能调整,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必须经过***的同意。2.中石化柳州分公司给***调岗给***造成了不利影响。**加油站距离***原工作地点和住所约20公里,造成***上下班在途时间加长、休息时间减少、交通成本增加、照顾家庭不方便等,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未有采取任何弥补措施(如提供班车、交通补贴等),最主要的是延长了工作时间。**加油站的加油员岗位劳动时间约为355个小时,那么高强度的劳动会影响劳动者的身心健康,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者无法正常履行劳动合同。3.***在2019年3月2日仍在五里亭加油站上班,因此一审判决中认为***在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旷工,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中石化柳州分公司至今拒不支付***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延时加班费、带薪休假工资以及2019年3月的工资属于主观恶意的行为,已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石化柳州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除了年休假工资相关问题外,基本认同一审判决。一、根据中石化柳州分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劳动部批复,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上班时间为当天19时至次日7时,周期为上2天班休2天,也就是4天工作24小时,日均工作6小时,基本符合法定工作时间。其次根据《计酬方案》的规定,超过月工时167小时才发放加班费工资,计算基数为保底薪酬,考勤表上也记载了上述规定。二、《计酬方案》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且在企业OA系统中进行公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三、劳动合同中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甲方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有权根据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或工作需要对乙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在五里亭加油站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加油站电子券管理规定,在被通报批评后仍然拒不改正,再次违反规定套取现金,严重影响了该加油站团队建设,给加油站工作纪律带来不良影响。***曾经在**加油站工作三年,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根据企业自主权,将其调整至**加油站工作合理合法。四、一审法院根据出勤情况并结合《计酬方案》的规定,计算***的加班时间及加班费事实清楚。***的2018年的年休假工资已通过年底一次性发放6000元工资的形式支付,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通过每月发放500元工资的形式支付。五、关于大班制的排班问题,实行大班制后油站排班不是固定的,每月由站长先排休后排班,每月一表,一周一调,排班前要与员工协商。因此,在***未到**加油站报到上班,未与**站长确定排班的情况下,其实际排班的工作时间尚未确定,***主张工作时间明显延长,因此不去上班,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加油站有员工休息宿舍楼,供员工休息,其实际工作时间并非如排班表所记载,该表记载的是在站时间,把休息时间也列进去了。六、***2019年3月2日并未上班,上班的实质是提供劳动,***当天只是到站投币并未提供劳动,即使他在之后偶尔回去投币,其余时间也未正常上班,因此2019年3月至5月的工资显示比较少甚至显示实发为0。实际上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已为***代缴社会保险。七、***原来在五里亭加油站工作的班次为跨零时,因此其一班不能算两天工作日。八、因为加油站员工实行《计酬方案》,因此加油站员工当天未提供劳动的,仍然有基本工资,但不计算加油量所带来的绩效,因此***主张年休假期间应当计算绩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九、***2019年的年休假天数应当以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折算为2天。 中石化柳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2019年1月1日至3月2日的年休假工资4311.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中国石化广西石油分公司在岗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系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制定的关于如何适用带薪年休假、如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规章制度。本案中,2018年12月一次性发放的6000元及2019年1月起每月发放的500元应为年休假工资,已经领取了“休假疗养费”“年休假补贴”的就应认定为职工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一审法院认为,休假疗养费为单位自行发放给职工的补贴,而非法定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或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对该笔款项性质的错误认定。员工进行休假疗养的,应当凭长途交通费、疗养费和住宿费等正规发票实报实销。且2018年支付的6000元年休假工资已远超***的日工资收入水平,***已享受高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待遇,不得就同一权利重复主张。其次,中石化柳州分公司从未自认2019年1月、2月每月发放的年休假补贴500元不是年休假工资,中石化柳州分公司一直认为无论2018年支付的6000元还是2019年1月、2月每月发放500元,均为年休假工资。 ***辩称,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对一审判决的年休假金额不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仲字(2019)第17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303.34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0606.68元;3.判决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日延时加班费35473.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40.12元;4.判决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今的奖金差额587元;5.判决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支付带薪休假工资5659.48元;6.判决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支付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督查扣款283元;7.判令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支付2019年3月工资5196元。庭审过程中,***变更以上诉讼请求为:不再诉请第1项诉讼请求;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115.87元,如果法院支持经济赔偿金,则不再请求经济补偿金;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日延时加班费35479.0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18.79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帮***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年休假工资342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中石化柳州分公司于1992年7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作岗位是加油站加油员。2007年7月1日,***与中石化柳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07年至今***在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城北加油站、**城东加油站、**加油站、**城南加油站、**加油站、五里亭加油站等加油站工作过。2019年2月28日,中石化柳州分公司作出《关于***工作调动的通知》,以“根据工作需要”为由将***调到**加油站工作,要求***2019年3月2日到**加油站报到。因***未到**加油站报到上班,2019年4月19日,中石化柳州分公司作出《限期到岗通知》,通知***在2019年4月23日前到**加油站上班。2019年4月23日***到**加油站报到,后拒绝在**加油站上班。2019年4月28日,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党办向其工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的函》载明“因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分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4月29日,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工会向党办作出《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的复函》载明“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的来函已收到。工会对你部门作出的决定无异议”。《职工违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显示“姓名***,主要违纪违法情况:1.电子券违规套现;2.在无任何理由、解释的情况下,连续旷工累计超过10天。”工会意见栏签署“同意”加盖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工会印章。2019年5月10日中石化柳州分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存在电子券兑换违规行为和旷工行为,根据《关于印发<柳州石油分公司劳动合同管理细则>的通知》第4.3条以及《职工处分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于2019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5月13日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将《职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意见告知书》送达***。 ***工资条收入情况:2018年1月应发工资5033元,2018年2月应发工资4690.37元,2018年3月应发工资3668.62元(其中加班费472元),2018年4月应发工资3438.39元,2018年5月应发工资3967.71元(其中加班费422元),2018年6月应发工资3040.95元,2018年7月应发工资4692.82元,2018年8月应发工资6876.95元,2018年9月应发工资4705.43元(其中督查扣款83.3元),2018年10月应发工资3357.13元,2018年11月应发工资2290.19元(其中督查扣款200元),2018年12月应发工资4252.36元,2018年12月综合加班绩效3240元、休假疗养补贴6000元,专项奖1160元。2019年1月应发工资4814.32元(其中年休假补贴500元),2019年2月应发工资4080.21元(其中超时加班费354.2元,年休假补贴500元),2019年3月应发工资3372.91元(其中加班费399元,年休假补贴500元)。 ***2018年9月休年休假7天,2018年10月休年休假8天。***2018年1月29日从柳州基建科返回五里亭加油站从事加油员工作,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期间***上C2(12小时)19:00-次日7:00的基本班,2019年3月1日上C3(7小时)0:00-7:00的基本班。***在五里亭加油站出勤情况:2018年1月出勤2天,2018年2月出勤14天(其中2月16日春节出勤1天)、休息14天(其中2月17、18日春节休2天),2018年3月出勤15天、休息16天,2018年4月出勤15天(其中4月5日清明节出勤1天)、休息15天,2018年5月出勤16天、休息15天(其中5月1日劳动节休1天),2018年6月出勤14天、休息16天(其中6月18日端午节休1天),2018年7月出勤16天、休息15天,2018年8月出勤16天、休息15天,2018年9月出勤10天、休息13天(其中9月24日中秋节休1天),2018年10月出勤8天、休息15天(其中10月1-3日国庆节休3天),2018年11月出勤14天、休息16天,2018年12月出勤16天、休息15天,2019年1月出勤16天、休息15天(其中1月1日新年休1天),2019年2月出勤14天、休息14天(其中2月5-7日春节休3天),2019年3月1日出勤1天上班7小时。 《计酬方案》经中石化柳州石油分公司第十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十六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职工处分规定》经中石化柳州石油分公司第十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十八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对中国石化<职工处分规定>履行民主程序情况报告》载明“157家直属企事业单位、总部机关部门通过召开职代会、职代会联席会议等方式,对。《职工处分规定》履行了民主程序,均无异议,一致审议通过。”落款日期2018年11月1日,加盖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工会工作委员会印章。 ***因与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8月15日以***仲字[2019]第17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石化柳州分公司一次性向***支付完毕下列款项,1.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61元;2.2018年年休假工资3420.7元。以上款项合计4481.7元。二、驳回***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与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对以上裁决均不服,分别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规章制度合法性的问题。《职工处分规定》及《计酬方案》制度经中石化柳州分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在中石化柳州分公司企业办公系统中公开公示,应当认定为合法的劳动规章制度。***诉称未学习《计酬方案》,在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未与其签订补充合同的情况下,其有权按原合同要求相应报酬。对此,因该方案已经公示、***的工资在2018年就按该方案执行,***应当对此早已知晓,其主张未学习该方案不符合事实;另外,因该方案已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视为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和全体职工已同意按此方案计发劳动报酬,不需要再就单份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另行补充或变更即可执行。因此,***以上主张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首先,关于岗位调整的问题。一方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担任加油员工作,但未具体约定工作地点,应当视为可以由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合理安排;另一方面,从***曾在**加油站、五里亭加油站等多个加油站工作的经历可知,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对员工在其所属加油站之间的轮换属正常,以“根据工作需要”将***从五里亭加油站调至**加油站不具有侮辱性、惩罚性;再而,将***工作地点调整后,其工作内容仍为加油员未改变,工资水平相当,工作地点也在柳州市辖区内,不足以对其产生严重影响。因此,该院认定中石化柳州分公司以“根据工作需要”为由,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属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合法合理;***在未提出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应当服从以上工作安排。***不服从,并主张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乙方(***)不服从调岗,甲方(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给予经济补偿”的条款给予其经济补偿,对此,一方面,该条款将岗位调整约定为变更合同中有关工作岗位等内容,而合同约定的岗位内容仅为加油员,未约定具体地点,故工作地点的变动并不明确属于该条款所规定的岗位调整;另一方面,因该条款亦写明“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即应当在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况下适用,而本案情况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该院对***的上述主张意见不予采纳。中石化柳州分公司辩称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岗位为内容的《关于***工作调动的通知》并未实际下发,并举证其主张实际下发的以“***不能胜任五里亭加油站加油员工作,调至柳北**站工作”为内容的《关于***工作调动的通知》,因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该院对其提交的证据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的问题。在中石化柳州分公司通知***2019年3月2日到**加油站工作后,***未到**加油站上班,2019年4月22日到**加油站报到之后,也未提供劳动,中石化柳州分公司主张***自2019年3月2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时为持续旷工,符合本案事实,该院予以采信。按照《职工处分规定》中关于员工无故旷工情节严重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中石化柳州分公司以该理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且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已事先将理由书面告知该分公司工会,并获得工会的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故该院认定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 综上,***诉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计酬方案》中“员工平日加班费按照超过国家法定的月工时标准167小时/月计算加班费,计算基数按保底薪酬核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的规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中石化柳州分公司依此主张***加班工资基数为柳州市2018年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该院予以采纳。结合***出勤情况计算,***2018年1月延时加班0小时,2018年2月延时加班1小时,2018年3月延时加班13小时,2018年4月延时加班13小时,2018年5月延时加班25小时,2018年6月延时加班1小时,2018年7月延时加班25小时,2018年8月延时加班25小时,2018年9月、10月延时加班0小时,2018年11月延时加班1小时,2018年12月延时加班25小时,2019年1月延时加班25小时,2019年2月延时加班1小时,2019年3月延时加班0小时,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日合计延时加班155小时,延时加班工资为2244.8元(1680元/月÷21.75÷8小时×150%×155小时)。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只在2018年2月16日春节加班1天、2018年4月5日清明节加班1天,合计为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463.4元(1680元/月÷21.75天×300%×2天)。***主张按原劳动合同计算延时加班共792小时,且按月平均工资5196元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因之前已论述按《计酬方案》执行的理由,在此不再赘述。另外,***还主张其在2018年2月17日、2018年4月1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能举证证明,且与考勤表不一致,该院对此不予采信。 《计酬方案》载明“加油站站长二次分配时,应将员工油品联量薪酬分为平日加班费+油品联量绩效。各加油站在日常油品联量薪酬计发中,应优选单列个人平日加班费,剩余部分记入个人油品联量绩效发放,并在工资表中予以体现”,据此可知,2018年12月发放给***的综合加班绩效3240元,应当属于以上规定中的“油品联量绩效”而非平日加班费。另,2018年3月发放给***加班费472元、2018年5月发放加班费422元,2019年2月发放超时加班费354.2元、2019年3月发放加班费399元,则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已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的加班费为1647.2元(472元+422元+354.2元+399元)。 综上,中石化柳州分公司还应当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61元(2244.8元+463.4元-1647.2元)。***诉请超过以上金额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6月其他奖金差额问题。因2018年6月工资单中***及其他同为加油员的员工“其他奖金”项金额均不同,***该项奖金为13.55元,其主张与其他员工该项奖金差额587元,无计算依据;另外,2018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单亦显示岗位同为加油员的员工每月的该项奖金金额亦不相同。因此,该院采信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所主张的该项奖金是根据工作量和工作业绩挂钩,不是一个专门的每月固定奖金,***诉请该项奖金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广西石油分公司带薪年休假办法》共分三部分,将休假疗养补贴的支付与带薪年休假、未休年休假工资分别规定。从该办法的第2.1条、第3.1条、第3.3条、第3.3.1条、第3.3.2条规定可知,休假疗养费为单位自行发放给职工的补贴,而非法定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或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对中石化柳州分公司主张2018年12月发放给***的休假疗养补贴6000元为支付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观点,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另外,2019年1月、2月每月发放的年休假补贴500元,中石化柳州分公司自认是将每年发放的休假疗养补贴6000元分摊至每月发放500元,即实质也应当为休假疗养补贴,而不是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该院认定,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未支付***2018年至2019年3月2日相关年休假工资。***依其工作年限可以享受年休假15天,其在2018年10月、11月共休年休假15天,其工资条显示以上两个月工资明显低于相近月份的工资,故***诉请支付2018年年休假工资差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2018年度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960元,则***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3420.7元(4960元/月÷21.75天×15天);***未休2019年年休假,至2019年3月2日,折算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60天÷365天×15天),2019年3月2日前12个月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842.8元,则其至2019年3月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为890.6元(4842.8元/月÷21.75天×2天×2倍)。综上,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应当向***支付年休假工资合计4311.3元(3420.7元+890.6元)。***诉请超过以上金额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石化柳州分公司诉请无需向***支付2018年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督查扣款的问题。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该单位查实***在2018年7月9日、2018年8月8日两次存在工作违规的情况,并依据《职工处分规定》给予分别扣减薪酬200元及83.3元的处理,扣款金额并未超出***当月工资总额的20%,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具有合法性、正当性。***诉请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向其支付督查扣款283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工资的问题,***在此期间为旷工,并未为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正常提供劳动,其诉请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问题,在(2019)桂0223民初1928号民事裁定书中予以处理,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石化柳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61元。二、中石化柳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8年、2019年1月1日至3月2日的年休假工资4311.3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石化柳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中石化柳州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2019年的3月2日至5月10日期间,***是否向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提供劳动的问题。***主张3月2日至4月23日其在五里亭加油站上班,4月23日之后到**加油站报到后因安排工作时长超出法定标准而不去上班。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了投币记录、工作图片以及录音作为证据。中石化柳州分公司主张***未按调动要求在2019年3月2日到**加油站工作,从该日起一直旷工。为证明该公司观点,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提交了调动通知、考勤等作为证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在该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按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接受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并支付相应的报酬。***于3月1日打电话到**加油站负责人员处询问工作情况,说明在之前其已经知道被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安排调至**加油站工作,但***并未按要求到指定的地点工作。***的工作岗位为加油员,其提交的五里亭加油站投币记录显示在争议期间的投币数额每次均为1元,明显区别于其正常工作期间的投币金额以及其他加油员的投币金额。仅凭***在五里亭加油站出现的视频和投币记录,不足以证明其按中石化柳州分公司要求提供劳动,亦不足以证明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实际接受了***提供的劳动。据此,本院认定2019年的3月2日至5月10日期间,***未向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提供劳动。 二、关于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问题。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于1995年获得劳动部批准在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广西石油总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经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同意,对加油站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中石化柳州分公司作为石油企业,据此可以对在加油站工作的员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中石化柳州分公司的《计酬方案》中明确工作时间超过国家法定的月工时标准167小时/月支付加班费,在考勤表的说明部分亦明确每月累计工作时间超过166.7小时为超时加班时间,***在考勤表中有签字确认,说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长期以来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综上,可以认定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对***所在的加油员岗位实行按月计算工时的工作制度,每月累计工作时间超过166.7小时的部分需要支付延时加班工资。 三、关于***在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实际出勤情况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在五里亭加油站工作期间的工作方式为连上两个C2班(19:00~次日7:00,即共12小时)再连休两天均无异议,且与考勤表记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考勤表记载,***2018年1月29日从柳州基建返回五里亭加油站工作,该月29日、31日分别上了一个C2班;2018年2月上了14个C2班;2018年3月上了15个C2班;2018年4月上了15个C2班;2018年5月上了16个C2班;2018年6月上了14个C2班;2018年7月上了16个C2班;2018年8月上了16个C2班;2018年9月上了10个C2班(年休假7天);2018年10月上了8个C2班(年休假8天);2018年11月上了14个C2班;2018年12月上了16个C2班;2019年1月上了16个C2班;2019年2月上了14个C2班(28日夜班有7小时在3月1日);2019年3月1日工作7小时,3月2日调出。根据上述数据,***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在五里亭加油站工作的每月累计时长为:24小时、168小时、180小时、180小时、192小时、168小时、192小时、192小时、120小时、96小时、168小时、192小时、192小时、161小时、7小时。上述期间在法定节假日出勤情况为:2018年2月15日19:00上C2班至16日7:00(16日为春节假期)、2018年2月16日19:00上C2班至17日7:00(16、17日为春节假期)、2018年4月5日19:00上C2班至6日7:00(5日为清明节假期)、2018年4月17日19:00上C2班至18日7:00(18日为三月三假期)、2019年2月4日19:00上C2班至5日7:00(4、5日为春节假期)。 四、关于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施行《计酬方案》《职工处分规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主张《计酬方案》《职工处分规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因而不能施行并据以管理员工。根据在卷的《关于对中国石化履行民主程序情况报告》以及《职工处分规定》第三条中的适用范围,中石化柳州分公司的所属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157家直属企事业单位、总部机关部门通过召开职代会、职代会联系会议等方式对《职工处分规定》履行了民主程序,且获得一致审议通过,中石化柳州分公司亦属于该规定应当适用的公司。中石化柳州分公司于第十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十八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职工处分规定》并予以公示,故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可以施行《职工处分规定》并据以管理员工。中石化柳州分公司第十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十六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计酬方案》并予以公示,且从***的工资条反映,其劳动报酬的构成情况从2018年3月(为2月工资)起明显发生了改变,与《计酬方案》的规定相符,***应当知道《计酬方案》已经实施。中石化柳州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民主程序、与劳动者协商等方式对发放劳动报酬的方式予以调整,调整之后的《计酬方案》可适用于该公司员工。 本院另查明,中石化柳州分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六条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第1点约定“下列情况,甲方可以根据《企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企业享有用人自主权的规定单方变更乙方的岗位:(1)乙方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2)确因甲方工作需要对乙方的岗位进行调整的。在上述(1)的情况下,乙方不服从甲方所作的岗位调整的,可以由甲方按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由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根据上述(2)的情况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不服从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给予乙方经济补偿。” ***工资条中显示,其岗位为加油员,工资由岗位工资、伙食补贴、技能等级工资、值班津贴、技能津贴、综合薪酬加班绩效、非油提成、IC卡奖金、其他奖金、加班费、其他等项目构成。2018年1月、2月岗位工资一栏均为2785元,2018年3月起不再发放岗位工资。五里亭加油站的考勤表中对超时加班小时计算方法的说明为“每月累计工作小时-166.7”。 《计酬方案》中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规定为“加班费计算基数按原办法中相应的保底薪酬核定,若加班费计算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对延时加班工资的计算规定为“按照超过国家法定的月工时标准167小时/月计算,加班费计算基数按保底薪酬核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加油站长二次分配时,应将员工油品联量薪酬分为平日加班费+油品联量绩效。各加油站在日常油品联量薪酬计发中,应优先单列个人平日加班费,剩余部分计入个人油品联量绩效发放,并在工资表中予以体现。” 《中国石化广西石油分公司在岗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对休假疗养费用的规定为“为鼓励并方便职工休假疗养,单位可以为休假疗养职工支付一定补贴,年补贴标准上限为:……累计工作已满20年不满30年的6000元;……” 中石化柳州分公司的五里亭加油站被评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2017年度柴油专用联名卡推广明星加油站,获得奖励6000元。《2017年度柴油专用联名卡推广明星加油站奖金分配明细》中列明五里亭加油站获得的奖励6000元在***等11名员工中分配,发放方式为5月至12月分月支付:83.33元、83.33元、75元、72.72元、68.18元、68.18元、68.18元、68.18元,每月每人领取数额相同,因领取月份不同,上述人员中最多的共可领到587.11元,最少的共可领到295.53元。2018年6月五里亭加油站的12名员工的工资表中,“其他奖金”一栏***的金额为13.6元,其他员工的最高为601元、最低为309元。根据2018年6月至12月的五里亭加油站工资表显示,“其他奖金”一栏的金额每个月、每个人均不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要求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要求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支付2019年3月的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要求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支付2018年6月的奖金差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要求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要求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要求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2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5473.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18.79元。一审判决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24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加班费1647.2元,还应补发差额部分1061元,中石化柳州分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的上述内容。如前所述,***在中石化柳州分公司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酬方案》为中石化柳州分公司经民主程序制定、公示并实际实行的劳动报酬分配方案,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应得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具体计算的依据。根据《计酬方案》的规定,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按月计算工时,每月工作超过167个小时的部分支付延时加班工资。而***所在的五里亭加油站的考勤表显示,该加油站对员工每月工作超过166.7小时的部分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对员工的正常工作时长要求少于中石化柳州分公司的基本要求,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对***每月是否存在延时加班应按其具体岗位的实施标准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在五里亭加油站工作的每月累计时长为:24小时、168小时、180小时、180小时、192小时、168小时、192小时、192小时、120小时、96小时、168小时、192小时、192小时、161小时、7小时。工作时长超出166.7小时的情况为:2018年2月1.3小时、3月13.3小时、4月13.3小时、5月25.3小时、6月1.3小时、7月25.3小时、8月25.3小时、11月1.3小时、12月25.3小时;2019年1月25.3小时。法定节假日上班情况为:2018年2月16日12小时、17日7小时;2018年4月5日5小时;2018年4月18日7小时;2019年2月4日5小时、5日7小时。 对存在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时,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而当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存在竞合之时,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应按较高的标准,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无需按延时加班工资的标准重复计算。本案中,存在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存在竞合的月份为2018年2月、4月及2019年2月,在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后,应当将相应的工作时长在总工作时长中予以扣减以认定该月是否需要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018年2月的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长共计19小时,扣减之后该月无需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018年4月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长共计12小时,扣减之后该月仍需支付1.3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2019年2月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长共计12小时,该月不存在延时加班,无需扣减。同时,由于***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所上的班次跨越二天,对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按其在法定节假日的实际工作时长计算。综上,在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应向***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时长为143.7小时(13.3小时+1.3小时+25.3小时+1.3小时+25.3小时+25.3小时+1.3小时+25.3小时+25.3小时),应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时长为43小时(7小时+5小时+7小时+5小时+7小时+5小时+7小时)。 关于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问题,《计酬方案》中规定计算基数“按原办法中相应的保底薪酬核定”,在保底薪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办法中相应的保底薪酬”,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规定文件,但根据在卷的证据显示,在按照《计酬方案》规定的方式发放劳动报酬之前,即2018年1月、2月***的工资构成中,均含有“岗位工资”部分,而在采取新的计酬方式之后工资构成中不再有该部分。从常理而言,“岗位工资”一般即为特定岗位的保底薪酬,在没有证据证明***的“原办法中相应的保底薪酬”的具体数额的情形下,可按其“岗位工资”2785元/月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据此,***应得延时加班工资为3450元(2785元/月÷21.75天÷8小时×143.7小时×150%),应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064.74元(2785元/月÷21.75天÷8小时×43小时×300%)。一审法院认定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已经向***支付加班费1647.2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中石化柳州分公司还应向***补发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867.54元(3450元+2064.74元-1647.2元),***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正。 关于焦点二,***主张其2019年3月在五里亭加油站提供劳动,要求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支付该月工资5196元。如前所述,根据本案的证据显示,2019年3月2日起***未向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提供劳动,3月1日***提供劳动的时长为7小时,之后双方因为调整岗位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按要求到**加油站报到并提供劳动,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在4月19日登报要求***到岗,5月13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在双方产生争议期间,***未提供劳动,亦不符合法定的获得待岗生活费的条件,故中石化柳州分公司仅需向***支付2019年3月1日的工资,无需向***支付2019年3月2日至5月13日期间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由于中石化柳州分公司为***代扣代缴了2019年3月、4月、5月社会保险费用的个人应缴部分,该部分数额超过***应得的2019年3月1日工作7小时的工资及相关绩效的总数,故本院对***要求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支付2019年3月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对2018年6月的“其他奖金”仅13.6元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该月其他员工的最高数额601元向其补发587元。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则主张该月的“其他奖金”是五里亭加油站分配“2017年度柴油专用联名卡推广明星加油站”奖金6000元,因***在该活动期间不在五里亭加油站工作而不属于参与分配人员。然而根据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所提交的分配明细,上述奖金系在2018年5月至12月进行分配,每个参与分配的人员在每个月分配的金额相同,每个月的金额不等,但均不到100元。上述奖金的分配情况与2018年6月五里亭加油站工资表中的“其他奖金”一栏的数额无法对应,且发放方式亦不相符,故本院对中石化柳州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中石化柳州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了发放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的原始凭据,当与劳动者就劳动报酬的发放产生争议之时,应当对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未能对***2018年6月的“其他奖金”数额明显低于其他员工亦低于其本人其他月份作出合理说明,而***主张按最高金额支付亦不能说明该理由,且与其平时获得奖金情况不相符,本院酌情按当月其他员工奖金的中间值予以支持,即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向***补发2018年6月奖金441.4元[(601元+309元)÷2-13.6元],对***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正。 关于焦点四,***主张中石化柳州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606.68元或经济补偿122115.87元。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对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由中石化柳州分公司解除并无异议,争议点在于中石化柳州分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违法,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8年1月到五里亭加油站从事加油员工作,2019年2月28日中石化柳州分公司作出的《关于***工作调动的通知》中,以“根据工作需要”为由,将***调至**加油站工作。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愿意到**加油站工作,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形下,***不再继续向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提供劳动,由此引发本案纠纷。因此,中石化柳州分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实因***不服从调岗安排。作为用人单位,享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权,可以按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劳动者的岗位进行调整,但该调整应当与劳动者进行协商,该协商可以是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时提前约定,也可以是在有调岗需求时予以沟通。本案中,中石化柳州分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对岗位调整这一劳动合同变更情形予以明确约定,根据该约定内容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进行岗位调整,如果***不服从的,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给予***经济补偿。据此,中石化柳州分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上述规定,计算中石化柳州分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按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是为了体现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的收入水平,因此对于本案***2019年3月至5月因与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发生调岗争议而未提供劳动没有收入的情况不应作为计算月平均工资的依据,作为计算月平均工资的十二个月工资应当是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的正常工作收入情况。加班工资是对超出正常劳动时间的补偿亦不应作为计算月平均工资的依据。而被处罚扣款是从每月应发工资中予以扣除,该部分是劳动者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工资部分,在计算月平均工资的时候不应剔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工资为本月工资下月发放。综上,***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按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计算,故应以其上述期间可以作为计算月平均工资的计算依据的具体数额分别为:3438.39元、3545.71元(扣除加班费422元)、3040.95元、4692.82元、6876.95元、4788.73元(加上扣款83.3元)、3357.13元、2490.19元(加上扣款200元)、4252.36元、4814.32元、3726.01元(扣除加班费354.2元)、2973.91元(扣除加班费399元)。另外2018年12月发放的综合加班绩效3240元、休假疗养补贴6000元、专项奖1160元,共计10400元,平均计入2018年12个月,每月为866.67元,应纳入本案计算月平均工资数额的为8666.67元(2018年3月至12月共10个月)。根据上述数据计算可得***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722.01元。***与中石化柳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2年7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127494.27元(4722.01元/月×27个月)。 关于焦点五,***要求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支付2018年度、2019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5659.48元;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则主张***已在2018年度休年休假15天,且该公司已经发放“休假疗养费用”,可以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中国石化广西石油分公司在岗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向***支付的“休假疗养费用”的性质为“为鼓励并方便职工休假疗养”而支付的“补贴”,并非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关于已经发放“休假疗养费用”就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18年度已经休年休假15天,虽然其休假的月份工资少于未休假的月份,但因为其工资系按《计酬方案》所规定的方式按工作量计算,收入与工作量相关并无不当,不能认定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扣发了***休年休假期间的基本工资,亦不能据此否定***休了年休假的事实。故本院对***要求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支付2018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2019年度,***实际向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提供劳动至3月1日,折算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应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032.62元(4722.01元/月÷21.75天×2天×300%),***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正。 综上所述,***、中石化柳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有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遗漏查明部分事实,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19)桂0223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19)桂0223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石油分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867.54元; 三、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石油分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7494.27元; 四、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石油分公司向***补发2018年6月奖金差额441.4元; 五、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石油分公司向***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32.62元; 六、驳回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石油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九、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石油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石油分公司各预交1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石油分公司负担,***预交的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维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姣姣 代书记员  *** 附件: 一、***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证据1:***与**加油站站长***的通话录音,拟证明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安排***的劳动时间与**加油站2019年3月的考勤表一致,为每月300多个小时,而不是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所说的预排班。 证据2:在职社会保险缴纳明细表,拟证明***2019年3、4月份的社保保险费是因***提起仲裁后,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才匆忙补缴的,属于未按时缴纳,并非一审时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所说的系统延迟。 证据3:投币记录及工作图片,拟证明2019年3月2日后***在五里亭加油站工作。 二、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证据1:2019年1月-5月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广西社会保险社会局桂社保发(2019)1号文件和桂人社发(2019)21号文件,拟证明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已为***缴纳2019年1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在2019年5月13日查询社会保险未缴纳的原因是社会保险的缴纳基数根据文件要求进行调整。具体缴纳保险的日期以收款收据时间为准,3月份的收款收据显示期限是2019年1月至3月,原因是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根据桂社保发(2019)1号文件调整了缴纳基数,所以一次性在3月份清算。2019年5月份的社保在6月19日缴纳的原因是中石化柳州分公司根据桂人社发(2019)21号文件,对5月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进行调整,所以在2019年6月19日进行清算。 证据2.**加油站宿舍照片,拟证明**加油站有提供员工休息的场所,员工在站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考勤表上的时间包含了在站休息时间。 证据3.关于表彰2017年度柴油专用联名卡推广先进集体和个人的通知(股份工单销零(2018)33号)及附件、**五里亭加油站6月份奖金分配表、2017年柴油专用联名卡推广明细、关于印发广西石油分公司2018年98号汽油销售专项考核方案的通知(石化销售桂企(2018)6号)及98号汽油专项奖励、关于部分人员借调通知(石化销售桂柳工单(2016)14号)、关于继续借调***等3人到分公司帮助工作的通知(石化销售桂柳人工单(2017)4号)、关于继续借调***到分公司帮助工作的通知(石化销售桂柳人(2017)17号、21号),拟证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31日均在中石化柳州分公司发展基建科工作,借调期间五里亭加油站因推广柴油专用联名卡工作先进获得表彰,根据上述通知自主分配6000元奖金,因***未作出具体贡献,五里亭加油站未分配其奖金。***所得13.55元奖金是因2018年98号销售汽油考核方案(石化销售桂企(2018)6号)而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