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桂0221执恢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柳州石油分公司。负责人***。
广西高速公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兴(外线)加油站。负责人***。
被执行人广西高速公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66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05)江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柳州石油分公司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375110.19元(其中货款160016.65元,利息从2004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止为207093.54元,案件诉讼**全费8000元),执行费5526元。被执行人广西高速公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兴(外线)加油站、广西高速公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广西高速公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广西高速公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兴业银行南宁邕州支行55×××2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80636.19元至柳江县人民法院开户在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的**********0272179账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 毅
审 判 员 ***
助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