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5455号
上诉人四川万花环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花环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花环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联合体内部协议书》及《联合体补充协议书》依法应当认定无效。1、《联合体内部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成都市凤凰山公园工程施工A标段合同》(以下简称《A标段合同》)因强行要求万花环美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必须组成联合体才能投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万花环美公司和中联公司等四家公司是依据该合同的要求和主要内容才签订的《联合体内部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因前面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由此派生出新的合同或协议均应当认定为无效。从《联合体内部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来看,名为“牵头服务”,实则为中联公司“协议关系”的费用,协议内容违法。根据我国建设工程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相关资料、信息的收集、整理、提交等,必须由施工的企业自己收集、整理、提交,也就是说《联合体内部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表面约定了中联公司的服务范围,但这些服务范围应当实际上也是万花环美公司独立完成的。二、中联公司未按照《联合体内部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全面、适当、完整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从实际情况看,中联公司履行属于自己工程承包范围内的义务都没有尽职,特别是没有协调好供水供电问题,项目工地多次断水断电,导致万花环美公司绿化工程及养护无法正常进行,由于缺水导致部分乔木死亡的损失。万花环美公司自己施工范围的工程资料、信息的收集、整理、提交,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管理等均由万花环美公司独立自行完成。中联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牵头服务”的义务,同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也只有在中联公司全面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才有资格领取报酬,也就是所谓的牵头服务费。事实上,中联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义务,仅提供了自己单方陈述的“关于中联公司履行牵头人义务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也认为中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却以万花环美公司没有提起反诉为由,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中联公司未履行或履行不当义务就不支付“牵头服务费”,从而对万花环美公司提出的损失问题和不应当支付牵头服务费的问题不予审理,显然违反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三、万花环美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认可中联公司凭借业主方转款到其银行账户的便利条件强行扣取221.4万元的所谓牵头服务费,万花环美公司保留进一步起诉要求中联公司返还该笔费用的权利。对于中联公司利用自己的便利条件强行扣划万花环美公司的牵头服务费,万花环美公司一直不予认可,但为了将工程顺利施工才没有立即起诉要求中联公司返还违法扣留的牵头服务费。四、假设万花环美公司应当向中联公司支付牵头服务费,按照工程造价的15%支付牵头服务费,明显太高,显失公平,也远远超过中联公司履行的协调管理职责。由于中联公司履行职责不到位已经给万花环美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万花环美公司的实际利润已经低于15%,一审判决万花环美公司再向中联公司支付90余万元的所谓牵头服务费,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支持万花环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联公司辩称,1、万花环美公司所述并没有相应的新的依据予以证明。2、万花环美公司所提疑问在一审判决中均予以列明。3、万花环美公司主张《联合体内部协议书》及《联合体补充协议书》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并无依据。4、是否履行牵头义务应当由万花环美公司举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花环美公司立即支付中联公司服务费903511.91元;2、万花环美公司支付中联公司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花环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22日,成都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委托四川兴鑫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公司)就凤凰山工程A、B、C、D、E、F标段发出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规定:本次招标只接受联合体投标。联合体投标应满足下列要求:有市政公用资质企业作为牵头人,有二级及以上园林绿化资质的企业不少于3家。2009年2月23日,中联公司、万花环美公司、四川省花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茅公司)、遂宁市松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涛公司)组成联合体(中联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向兴鑫公司投标成功,兴鑫公司向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09年2月11日所递交的凤凰山工程施工A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52031832.31元。工期:20个日历月。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日内到成都市太××北××信大厦20F(指定地点)与我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在此之前按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7.3款规定向我方提交履约担保。”
2009年2月26日,中联公司作为承包人,代表联合体,兴鑫公司作为凤凰山工程项目管理单位,代理项目业主储备中心,双方签订了《凤凰山工程A标段合同》。与案件争议有关的内容为:
第II部分专用合同条款
25联合体
25.1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
25.2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拨付:联合体各方须在工程预付款或进度款申请单上共同签字盖章,除非联合体共同另有要求,原则上工程款直接拨付给联合体指定的账户: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凤凰山工程施工A标段施工项目部,开户银行:浙商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账号:******************3607联合体内各方的工程款由联合体内自行计算处理:办理工程结算时,按标段进行,联合体内各方的结算由联合体内自行处理。
2009年3月11日,花茅公司、松涛公司各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均为“我公司在凤凰山工程A标段施工工程中,特别授权委托万花环美公司,签订凤凰山工程A标段法律文件及一切联合体法律文件。”
2009年3月13日,中联公司作为甲方,万花环美公司作为乙方、花茅公司作为丙方,松涛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了《联合体内部协议书》和《联合体补充协议书》。《联合体内部协议书》与案件争议有关的内容为:
1、工程承包范围
A标段中标价52031832.31元,甲方承包其中符合自身资质要求的机动车道、电瓶车道、强电、弱电预埋,雨污水、消防给水、景观工程、土方工程、喷灌、喷雾等工程施工,人民币22031832.31元;乙方代表丙、丁方共同承包中标范围内符合自身资质的绿化工程施工,人民币3000万元。中标价中的专业暂估价和暂列金额甲方与乙方(含丙、丁方)暂按该比例扣减承包工程量,实际施工中此部分金额的变化按照各自资质范围进行调整。
2、责任、义务和权利
甲方负责凤凰山工程A标段相关资料、信息的收集、整理、提交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管理、组织和协调等牵头人工作,承担自身施工承包范围内的责任和义务,并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乙方(含丙、丁方)配合甲方负责完成A标段自身承包范围内工程相关资料、信息的收集、整理,并提交甲方统一归档,承担自身施工范围内的责任和义务,并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
4、账户监管
各方同意项目业主支付的工程款项划入甲方开立的账户,乙方代表丙、丁方签章,各方同时共同委托本项目管理公司加盖印签监管。专用账户名称为: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凤凰山工程施工A标段施工项目部。开户行:浙商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账号:******************3607
5、预付款(工程款)支付
项目业主支付的预付款不含专业暂估价和暂列金额,为此预付款到达甲方账户后,扣除各方预先约定的服务费及税金外,按照各自的工作量和预付款比例划入各自指定的账户,专款用于本工程,不得挪用。甲方应于预付款(工程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划入乙方(丙、丁方同乙方账户)指定账户。
6、本协议在甲乙丙丁四方签字盖章后成立。
7、本协议一式五份,联合体成员各一份,报兴鑫公司一份备案。
附:丙方、丁方2009年3月11日授权委托书
甲乙丙丁均加盖了自己的印章,甲方签名的是周青,乙丙丁签字的均是万花环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匡艳。
《联合体补充协议书》与案件争议有关的内容为:
1、甲方负责凤凰山工程A标段相关资料、信息的收集、整理、提交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管理、组织和协调。
2、因甲方履行以上义务,乙方、丙方、丁方应向甲方支付施工工程中标价15%的牵头服务费。
3、甲方未履行以上义务或履行以上义务不当,造成承包方违约导致乙方、丙方、丁方损失,甲方应及时赔偿乙方、丙方、丁方实际损失,同时甲方应向乙方、丙方、丁方支付乙方施工工程中标价10%的违约金。
4、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乙方、丙方、丁方在取得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同时向甲方支付取得工程预付款、进度款15%的服务费。
5、本协议在甲乙丙丁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与委托兴鑫公司对标段专用账户进行签章的《委托书》同时生效。
6、本协议一式四份,联合体成员各一份。
附:丙方、丁方2009年3月11日授权委托书
甲乙丙丁均加盖了自己的印章,甲方签名的是周青,乙丙丁签字的均是万花环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匡艳。
一审另查明,万花环美公司诉兴鑫公司、储备中心、第三人中联公司、花茅公司、松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2013年12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2013)成民初字第358号],判决储备中心给付万花环美公司工程款7670887.78元及利息;兴鑫公司给付万花环美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兴鑫公司、储备中心不服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219号判决,判决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判决储备中心给付万花环美公司工程款6023412.75元及利息;兴鑫公司给付万花环美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书中载明1、凤凰山公园工程A标段的绿化工程由万花环美公司施工,其他工程由中联公司施工;2、截止到2012年2月9日万花环美公司共计收款14761545元(中联公司扣除税费后,实收11965408.38元)。
2014年7月24日,万花环美公司向储备中心发出一份关于请求支付《凤凰山公园工程》A标段绿化工程款的申请,申请储备中心支付工程进度款6023412.75元、5%工程质保金1130787.25元、案件受理费64700元、司法鉴定费364000元、滞付资金利息1274813.08元,共计8857713.08元。2014年8月13日,储备中心通过成都银行账户向万花环美公司转账支付了8857713.08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第一,中联公司、万花环美公司对牵头服务费的约定是否无效;第二,15%的牵头服务费比例是否过高、是否需要调整;第三,中联公司是否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全面、完整、正确履行其义务、中联公司能否取得牵头服务费;第四,万花环美公司提出中联公司没有履行好作为牵头管理人的职责,导致万花环美公司乔木死亡,直接损失和增加成本150余万元问题如何处理。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中联公司、万花环美公司对牵头服务费的约定是否无效。
万花环美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两个以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和第四款“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强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的规定,发包方强制要求组成联合体招投标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A标段合同》属无效合同,其中强制中联公司担任牵头人应属无效,其约定的牵头服务费也当然无效,中联公司应返还截扣的牵头服务费221.42万元。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案件涉及的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并交付,关于万花环美公司工程款项也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A标段合同》合同效力问题不属于案件审理的范围。对万花环美公司提出《A标段合同》无效,进而确认牵头服务费也当然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联合体内部协议书》是中联公司、万花环美公司及花茅公司、松涛公司经过协商,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共同履行好与项目代理业主兴鑫公司签订的《A标段合同》而签订。《联合体补充协议书》是中联公司、万花环美公司及花茅公司、松涛公司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为进一步履行联合协议而签订的,该二份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对万花环美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15%的牵头服务费比例是否过高、是否需要调整。
万花环美公司认为即使《联合体内部协议书》《联合体补充协议书》有效,15%的牵头服务费也过高。涉案工程属国家投资的民生工程、从立项、选址、工程造价都经过了严格的审批程序,就项目利润而言,经过了专家评审等一系列的造价控制,参照建设工程正常合理利润,3000万的工程纯利润在300万元-600万元之间,而中联公司仅向发包人递送材料、传递信息就要拿走利润的75%—150%,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说,这有悖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又因中联公司未尽到牵头服务义务,造成该工程经过两年的诉讼,支付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死亡乌桕费、材料调差差额共计增加成本127.1万元,要求按照中联公司实际承担的义务,参照国家发展改革计划委员会《计价格(2002)1980号》和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规定,中标人须缴纳的招标代理费为:当总标的1000万元-5000万元时,缴纳的代理费为3.5%,万花环美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2261.5745万元,万花环美公司应向中联公司支付牵头服务费79.16万元,中联公司多截扣的142.26万元应返还给万花环美公司。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首先,万花环美公司作为从事绿化工程的专业公司,无论从涉案工程的投标、《联合体内部协议书》《联合体补充协议书》《A标段合同》的签订,万花环美公司均自始至终参与,万花环美公司应该了解工程内容及盈利情况,其自愿按中标价的15%给付中联公司牵头服务费,且在涉案工程领取进度款时,中联公司也是按照《联合体补充协议书》在收到发包方的工程进度款后扣除3.94%的和15%的牵头服务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万花环美公司,万花环美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即使15%的牵头服务费属显失公平,但从签订《联合体补充协议书》至今已近8年,万花环美公司要求变更牵头服务费比例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三、中联公司是否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全面、完整、正确履行其义务、中联公司能否取得牵头服务费。
针对上列问题,万花环美公司列举如下事实来证明中联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完整、正确履行其义务:
(一)中联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不仅从未就工程进场、施工、验收、竣工、移交等各环节的管理、调配、部署等工作组织召开过任何联合体内部会议,就连发包方通过中联公司向联合体内部发出的各种工作联系单、通知、函件等书面文件,中联公司也从未向万花环美公司送达。此外,中联公司以联合体牵头人的名义在未取得联合体其他各方的书面授权或口头授意情况下,单方面与发包方形成对万花环美公司不利的会议纪要、承诺书等文件。
(二)涉案工程质保金5200万元,其中中联公司负责部分约为2200万元,占总价的42%,万花环美公司负责的部分约为3000万元,占总价的58%,然而,截止到2013年2月6日止(万花环美公司负责的工程已于2012年6月完成移交),发包方一共通过中联公司向联合体付款3710万元,中联公司取得2164万元,占58%,万花环美公司取得1546元,占42%,中联公司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用截扣万花环美公司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损害了万花环美公司方的利益,截扣进度款300万元-500万元。中联公司滥用牵头人职权,将联合体的内部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牵头人义务演变成了权利。
(三)万花环美公司负责的绿化工程于2010年12月29日通过初验,2011年7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6月16日移交给业主,按照《A标段合同》发包方应于2012年2月5日前向万花环美公司支付结算金额的95%,但至2013年1月28日,万花环美公司起诉发包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为止,万花环美公司仍未收到相应款项,中联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亦未积极联系发包方协调工程款支付事宜,为联合体成员争取合法权益。自此,万花环美公司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及经济成本自行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该案庭审中,发包方多次阐述拒绝付款缘由是中联公司负责的消防工程未验收合格、不按要求整改、不按时提交结算资料等,正是中联公司在履行《A标段合同》《联合体内部协议书》《联合体补充协议书》中一系列违约行为,才导致发包方认为有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在万花环美公司取得后续工程款的过程中,中联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不仅没有起到积极、促进的作用,反而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联合体各方签订的《联合体补充协议书》1、2、3条明确了中联公司的义务、费用的收取及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以上义务不当的责任,万花环美公司认为中联公司未履行以上义务或履行以上义务不当,应当按照该协议第3条的约定处理,而协议第3条并未约定中联公司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就不支付牵头服务费。因此,中联公司是否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不是合同约定万花环美公司拒绝支付服务费的条件,故万花环美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结合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4)川民终字第219号判决确认涉案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全部由万花环美公司完成,绿化工程款也由万花环美公司收取,绿化工程进度款由发包方直接支付至万花环美公司账户中的牵头服务费中联公司已实际收取,故中联公司主张向万花环美公司收取通过诉讼后已经收到的工程款6023412.75元的15%牵头服务费,与合同约定的按中标价15%支付服务费相比较,是实际降低了服务费的基数,因为万花环美公司中标价为3000万元,而实际万花环美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2615745元,故对中联公司主张的万花环美公司应给付牵头服务费903511.91元(6023412.75元×15%)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联公司主张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联合体补充协议书》第4条约定:“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万花环美公司、花茅公司、松涛公司在取得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同时向中联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15%的服务费。”,该条的意思为取得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同时就向中联公司支付牵头服务费,万花环美公司通过诉讼取得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故一审法院确认应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
四、万花环美公司提出中联公司没有履行好作为牵头管理人的职责,导致万花环美公司乔木死亡,直接损失和增加成本150余万元问题如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联合体补充协议书》第3条“甲方未履行以上义务或履行以上义务不当,造成承包方违约导致乙方、丙方、丁方损失,甲方应及时赔偿乙方、丙方、丁方实际损失,同时甲方应向乙方、丙方、丁方支付乙方施工工程中标价10%的违约金。”的约定,虽然协议书约定了中联公司未履行或履行不当应该赔偿万花环美公司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万花环美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对万花环美公司提出的损失问题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万花环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中联公司牵头服务费903511.9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903511.91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3日始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万花环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0元,减半收取计6485元,由万花环美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万花环美公司提交一份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成都市凤凰山公园工程A标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中联公司完成的工程确定金额为15103214.45元,但中联公司实际拿到的款项是2100余万元。其中截留了万花环美公司的工程款,证明中联公司主张的“221.4万元牵头服务费”并不是万花环美公司认可的服务费而是含有一部分工程款。中联公司质证认为,万花环美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且该份证据上没有任何万花环美公司的权利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该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系另案的证据,而该案尚未予以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作评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联合体内部协议书》及《联合体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中联公司要求万花环美公司按照其收取的工程款6023412.75元向其支付15%的牵头服务费是否显失公平,万花环美公司要求予以调整是否应予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联合体内部协议书》及《联合体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万花环美公司主张《联合体内部协议书》及《联合体补充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为,《A标段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亦载明了兴鑫公司要求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行为违法,因此,基于《A标段合同》而产生的《联合体内部协议书》及《联合体补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已生效的(2014)川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A标段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其次,对于《A标段合同》的效力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第三,《联合体内部协议书》及《联合体补充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万花环美公司主张牵头费用实际系“协调关系”的费用,协议内容违法,但对此并无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联合体内部协议书》及《联合体补充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对万花环美公司提出上述二份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联公司要求万花环美公司按照收取的工程款6023412.75元向其支付15%的牵头服务费是否显失公平,万花环美公司要求进行调整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联公司要求万花环美公司向其支付牵头服务费,需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根据《联合体内部协议书》及《联合体补充协议》的约定,中联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为:负责成都市凤凰山公园工程施工A标段工程相关资料、信息的收集、整理、提交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管理、组织和协调的牵头义务。即中联公司要获得牵头服务费,应当履行上述义务。就本案中中联公司主张的该笔牵头服务费来源于万花环美公司于2014年8月由储备中心向该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而对于该笔工程款的取得,万花环美公司是通过近2年的诉讼才获得,中联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牵头服务的义务。由于中联公司并未全面、适当履行其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及牵头协调义务,故中联公司要求万花环美公司按照已收取的工程款的15%支付其牵头服务费903511.91元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本院对万花环美公司要求对该笔服务费进行调整的上诉主张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中联公司在万花环美公司取得该笔6023412.75元工程款中所起的作用,从公平合理及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考虑,本院认为由万花环美公司支付中联公司牵头服务费361404.76元较为适当。
综上所述,万花环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万花环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牵头服务费361404.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61404.7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3日始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70元,减半收取计6485元,由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91元,四川万花环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94元(上述款项由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四川万花环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5.12元,由四川万花环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34.05元,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01.07元(上述款项由四川万花环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四川万花环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可以进行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文
审判员 滕 洁
审判员 崔俊安
书记员 薛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