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甘民初字第4585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海淼,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小绿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科
委托代理人邱艳华,系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冯丹丹,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庄河市城山镇得慧苗圃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冯丹丹,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大连小绿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庄河市城山镇得慧苗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淼,被告大连小绿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艳华,被告***,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庄河市城山镇得慧苗圃的委托代理人冯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5月29日间,向被告大连小绿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位于甘井子区*的*及*工程施工现场供应河砂,总数量1820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85元,总计发生货款人民币154,700元,有原告与被告副总经理***共同签字对上述总量、单价及金额进行确认。供货期间,被告大连小绿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万元,尚欠人民币64,7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连小绿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立即付清拖欠货款人民币64,700元,被告***、被告***、被告庄河市城山镇得慧苗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大连小绿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绿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小绿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小绿天公司在承揽绿化园林工程项目过程中,已将绿化的基础设施工程承包给了庄河市城山镇得慧苗圃,得慧苗圃的负责人是被告***。自2012年起,在得慧苗圃承揽上述基础设施工程期间,是得慧苗圃与本案原告形成了购买沙石的买卖合同。原告称在送货单上有小绿天公司的名称,但没有公司的印章,名称也不完整,只是指明送货地点,仅以此理由来说明小绿天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不足。对于买卖合同的事实,经小绿天公司向***核实,得慧苗圃也不欠原告沙石款项。原告与得慧苗圃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中约定的计价单位是立方米,而原告向得慧苗圃主张价款的时候是将吨位数写成了立方米数,沙石的重量比为1立方米约等于1.45吨,所以自2012年4月5日开始到2014年5月29日,所形成的供货量均存在质疑,而在以往得慧苗圃付给本案原告的价款折算下来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应取得的实际价款。所以,在事实上,得慧苗圃不欠本案原告的材料款;在程序上,小绿天公司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给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的雇员,***的签字系职务行为,仅是对单据数量的统计汇总,而不能反映实际供货的数量。单据是周某某、郭某某所签,二人现已被单位辞退,辞退的理由是所签单据与事实不符。所以,***不是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不应该承担原告所说的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追加***为本案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原告应依据现行法律追加本案当事人。第二,原告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既未向***交付货物,也未得到***收取货物的收货凭据。原告追加***为本案被告,主张其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第三,***系庄河市城山镇得慧苗圃的负责人,(请)付款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讼主体错误。
被告庄河市城山镇得慧苗圃(以下简称“得慧苗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第一,得慧苗圃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第二,原告违反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欺诈在先,利用被告的信任,抓住被告在交易中不过磅秤称重的空隙,在送货单上虚报供货数量。第三,得慧苗圃不但不拖欠原告货款,相反由于原告的欺诈行为造成得慧苗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支付给原告189,147.90元。
反诉原告庄河市城山镇得慧苗圃反诉称,2012年4月,得慧苗圃与反诉被告***订立砂石买卖合同,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得慧苗圃供应河砂,按照河砂的规格不同,约定每立方米河砂为人民币75元或85元。自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29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得慧苗圃供应砂石180车,按照***送货小票票面记载货量,供货总量为4920立方米,得慧苗圃向***支付货款共计361,940元。但经反诉原告得慧苗圃实际核查,反诉被告***实际供货量远远不足4920立方米,按照***送货车辆的实际载重和车厢体积计算供货总量应为2,134.98立方米,应得货款是人民币172,792.10元。反诉被告***利用反诉原告不过磅称重的空隙,利用在送货小票上签收货物的便利虚报供货数量,直到反诉原告发现。在市场经济交往中,合同双方均应建立诚实信用的经营理念。反诉被告***虚报供货数量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得慧苗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支付给***砂石款人民币189,147.90元,该笔款项***应予返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反诉被告这种欺诈销售行为应受到法律的惩戒。故反诉原告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货款本金189,147.90元;2、反诉被告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4,538.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9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以24,609.1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双方也无具体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工地的送货行为与小绿天工地的送货行为完全是两个独立的买卖关系,不能混为一谈。*的送货及付款与本案无关,其账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争议。送货当时*现场收货人经过检尺在送货单上明确书写了数量、单价及金额,不存在虚报,也不允许虚报,反诉原告依该金额全部结算了货款,双方的沙石买卖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在反诉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反诉原告为拒付货款寻找各种理由,首先称沙石的数量计算非立方米数,应以吨计算,在面对确凿的数量记载之后又称车厢的尺寸及实际的载重有误差,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在实际送货中,送货车辆的实际载重全部都会超出货箱的尺寸,这也是行业内众所周知的事实。反诉原告以此为理由进行反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支持。同时,自2013年6月9日其最后付款至今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庄河市城山镇得慧苗圃的经营者;被告***系得慧苗圃的员工,负责成本核算工作。被告得慧苗圃因承包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河砂。被告***经与原告方核对单据后,向原告出具确认单四份。其中,2013年12月9日的确认单载明:*B区河砂总量汇总(赵:13940825139,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6日共计27张票据),砂子总计770立方米*85元/立方米=65,450元。2014年1月20日的确认单载明:*B区砂子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7日(票据共计5张),砂子:130立方米*85元/立方米=11050.00元。2014年4月29日的确认单载明,*B区景观工程(三标段),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8日,共计进河砂576立方米,具体数量如下: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30日,8车*24立方米/车=192立方米;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16车*24立方米/车=384立方米,共计576立方米*85元/立方米=48,960.00元,截止2014年4月28日,2014年共进河砂576立方米。2014年7月1日的确认单载明,2014年4月29日至5月29日对账汇总表,4月29日至5月29日共进砂子13车,其中具体数量如下:送货单4月29日、5月3日、5月4日、5月9日、5月29日送货票据数量24立方米,即24*5=120立方米,送货单5月10日、5月13日、5月15日、5月16日、5月20日、5月21日、5月24日、5月27日送货票数量28立方米,即28*8=224立方米,合计120+224=344立方米。
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通过其账户向原告***转账40,000元,用途为B区沙子款。2014年1月26日,被告***通过其账户向原告***转账10,000元,用途为沙子款B区。2014年5月10日,被告得慧苗圃支付给***金额为40,000元的支票一张;请款单载明请款理由为:*B区砂子,共计125460元,已付5万;2014年5月14日,该支票通过边艳杰账户兑现4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确认单、报销单、转账凭证、付款记账凭证、支票存根、请款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工资表、送货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得慧苗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得慧苗圃供应河砂后,被告得慧苗圃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在与原告核对单据后,向原告出具了四份确认单,确认根据送货票据得慧苗圃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上述四份确认单总计货款为154,700元。被告***作为得慧苗圃的工作人员,其签署确认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其工作单位得慧苗圃承担。现被告得慧苗圃已支付原告其中的90,000元,尚余64,700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得慧苗圃承担支付货款64,7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小绿天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小绿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虽是得慧苗圃的经营者,且也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转账付款,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因此,被告***系为其经营的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得慧苗圃支付买卖合同的货款,代表的是得慧苗圃的行为,应以得慧苗圃为被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得慧苗圃要求返还货款189,147.90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存在欺诈,多计货物数量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与得慧苗圃的工作人员***已就供货数量和货款总额进行了确认,且得慧苗圃提供的请款单中记载的2014年4月30日前的款项总额和已付金额也与***提供的前三张确认单一致,说明双方已就货物数量和单价、总额等确认完毕,得慧苗圃也已经将***的送货单收回,再行反悔,应不予支持。得慧苗圃提供了之前的付款凭证、送货单、车辆登记信息、载重量等方面的证据材料,但***的送货量是经过得慧苗圃现场工作人员的确认,送货单经过对账后得慧苗圃也未提出异议,并进行了部分付款,说明得慧苗圃对此数量认可。即使***的送货车辆存在超载,也不影响供货数量的确认结果,超载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因此,得慧苗圃的辩称和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河市城山镇得慧苗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4,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庄河市城山镇得慧苗圃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4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庄河市城山镇得慧苗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费2,050元,由反诉原告庄河市城山镇得慧苗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刘秀娟
审判员 李晓男
审判员 张金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