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582执异10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执行人:通化市燃气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浩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男,220102195806182635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吉林省浩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吉林省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吉林省浩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吉林省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化市燃气总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吉林省聚成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金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经查,被执行人吉林省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关分局注册成立公司,2013年10月21日在《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中体现,公司股东**实际投入注册资本金190万元,股东***实际投入注册资本金10万元。2020年12月3日,经在长春南关惠民村镇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吉林省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验资帐户,2013年10月21日,该账户实际入款200万元,次日验资款200万元全部转出。余额为0元并消户。现通化市燃气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浩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吉林省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对该判项无法执行。且被执行人吉林省浩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吉林省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吉林省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实缴方式对注册资本金进行验资后,次日将注册资本金转出,并对该验资账户消户,股东**应在抽逃注册资本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72112.00元及逾期利息。
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判员 辛 志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