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502民初2281号
原告:***,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二道江区。
被告:通化市燃气总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化市燃气总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及其他医疗费49,563.78元、误工费10,151.24元,护理费10,46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7,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95,275.04元;二、待原告伤残鉴定后,另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居住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和***小区一号楼5**101室的家中安装了一趟天然气供应管路为该楼住户供应燃气。自2018年起原告发现家中时常有天然气泄漏的味道,多次通知被告,被告也多次派人检查后对该管道的阀组连接处用白灰状的东西涂抹进行处理。2018年8月起,原告反复出现头晕、头痛胸、乏力等症状,并多次到医院检查未确诊病因。2019年3月1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家中的天然气管道出现燃气泄漏,造成原告受到严重伤害。随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5部队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确诊为煤气中毒,经过漫长治疗,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出院,但出院后原告反复出现头晕、头痛、心慌、胸闷、乏力,于2020年1月13日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5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0年1月31日出院。虽经过两次治疗,仍然留下头晕、头痛、心慌、胸闷、乏力等煤气中毒后遗症,造成了原告的身体伤残,需要终生吃药并定期高压氧仓治疗,也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本案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2020年11月23日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502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2,459.7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失语、失忆、不能自主活动等。现原告后续治疗再次发生费用,依据我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特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女*****:“原告已经没有语言能力,反映迟钝、目光呆滞,已经没有能力签字,无法理解诉讼,已经丧失自主能力,我代她写的诉讼状,找的律师,律师的委托手续也是我签的。”本院认为,如果原告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当自行提起诉讼并委托代理人,如果原告已经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先经其他程序确认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确定监护人后,由监护人代理其进行民事诉讼。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已经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女儿***现尚无权利代原告提起诉讼并委托代理人,本案***以原告名义提起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起诉,待原告行为能力确认后,由原告本人或其监护人代其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诉讼费1,091.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