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02民初890号
原告:***,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燃气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胜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化市燃气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护理费37,243.90元(161.93元×2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0元(100.00元×309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000元(2,000.00元×13个月)、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04,643.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居住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和***小区一号楼5**101室的家中安装了一趟天然气供应管路为该楼住户供应燃气。自2018年起原告发现家中时常有天然气泄漏的味道,多次通知被告,被告也多次派人检查后对该管道的阀组连接处用白灰状的东西涂抹进行处理。2018年8月起,原告反复出现头晕、头痛、胸闷、乏力等症状,并多次到医院检查未确诊病因。2019年3月1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家中的天然气管道出现燃气泄漏,造成原告受到严重伤害。随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5部队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确诊为煤气中毒,经过漫长治疗,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出院,但出院后原告反复出现头晕、头痛、心慌、胸闷、乏力,于2020年1月13日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5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0年1月31日出院。虽经过两次治疗,仍然留下头晕、头痛、心慌、胸闷、乏力等煤气中毒后遗症,造成了原告的身体伤残,需要终生吃药并定期高压氧仓治疗,也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被告虽然支付了原告住院的治疗费,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被告都没有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用,但一直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化市燃气总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2020年标准进行计算,应为35,509.70元(154.39元×230天)。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交的五张事故现场照片,原告欲证明被告在维护燃气管道时存在着严重的过错。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实际体现的是燃气管道被修补过的一种状态,照片仅为实物的载体,因此仅通过该照片并无法确认照片拍摄的时间和照片中管道修补形成的时间,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欲证明两次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交通费票据的形成的时间与原告两次住院应当产生交通费用的时间不符,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三、对于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女儿***开班的辅导班工作,并有月工资2,000.00元。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且证人***与原告系母女,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虽无法直接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每月的收入标准,但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尚具备工作劳动的能力。
四、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记账本,原告欲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为女儿***开班的辅导班工作,月工资平均2,0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五、对于原告提交的八张工作照片及记账联三张,原告欲证明原告除给***打工外,还做互联网直销工作,退休后一直在工作赚钱,收入每月5,0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因家中燃气管道泄漏,致一氧化碳中毒,于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31日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5医院住院就医。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对自身的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等级申请鉴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及合理医疗护理级别申请鉴定。***千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得出: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09天,为合理住院天数;***住院期间共发生二级护理230天,三级护理79天,为合理护理级别;***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一氧化碳中毒,频发室性早搏,构不成伤残等级。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居住房屋燃气管道泄漏的事实并无争议,对原告因燃气泄漏产生人身损害而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亦无争议。因原告居住房屋的燃气管道为被告安装,亦为被告维护,故被告应当且有义务保障燃气管道的安全可用。因此被告因未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且最终导致了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过错的侵权责任。现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评价如下:
一、对于原告有关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因司法鉴定意见明确得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二级护理230天,故原告因住院产生的护理费应为35,509.70元(154.39元×230天),本院对该35,509.70元予以保护。
二、对于原告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住院的309天为合理住院天数。故原告共计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0.00元(100.00元×309天),本院予以保护。
三、对于原告有关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然退休,但尚具备工作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劳动赚取收入。根据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原告合理的住院天数为309天,对于合理的住院就医期间可以认定为误工的期间。但原告主张其实际误工达到13个月,却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亦无当事人申请对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间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间以合理的住院期间计算。又因原告未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标准可以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应产生的误工费为34,970.31元(3,358.08元×10个月+154.39元×9天),本案中原告仅主张26,0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四、对于原告有关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但原告因两次住院治疗势必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情保护50.00元。
五、对于原告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市燃气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92,459.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00元,由被告通化市燃气总公司负担2,105.00元,由原告***负担287.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