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02民初371号 原告:***,男,196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地址:通化市新胜北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补发1998年至2020年工资14,256.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判令被告对原告1996年1--9月养老保险差缴部分予以纠正;三、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10-12月养老保险少缴部分,每月107.50元,计三个月少缴322.50元;四、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2003年养老保险少缴部分,每月88.50元,计三年少缴3186.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96年4月退役分配到通化市煤气公司(现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工作,1996年1-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与同工同龄的人比较明显少缴。1998年单位调资,原告工资少调两级,每月少54元,至2020年少发工资14,256.00元。1996年10-12月,2001年至2003年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通化市燃气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求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我国劳动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答辩人第一项诉求要求补发1998年至2020年工资,但是被答辩人在2003年已经调离答辩人单位,与答辩人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根据该规定,被答辩人诉求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第2—4项诉求,均为要求答辩人补交少缴养老保险请求。于法无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院受案范围。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同时我国劳动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被答辩人的第2—4项诉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被答辩人第一项诉求要求补发1998-2020年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系退役军人,1996年12月到被答辩人处报到,但是并没有实际在被答辩人处工作,其报到后直接被借调到客运管理处,被答辩人在1997年1月一4月在答辩人处正式开资,之后被答辩人的工资由客运管理处发放。在1997年答辩人通过职代会形成《煤气公司九七调资方案》方案规定,96年6月30日前调入的职工可升二级工资,96年7月1日后调入的职工可升一级工资。被答辩人是96年7月1日后被分配到答辩人处,因此根据规定给被答辩人升一级工资。现答辩人要求升两级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第2—4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1997年4月之后就不在答辩人处开资,答辩人已经没有义务为被答辩人缴纳社保,因为需要个人缴纳部分已经无法抵扣。因为缴纳社保数额需要个人工资数额为依据按比例进行缴纳,因为被答辩人的工资不在答辩人处领取,答辩人无法得知被答辩人工资数额,但因为被答辩人人事档案手续在答辩人处,因此只能按照估算数额为其缴纳社保,直至2003年以后被答辩人正式办理了调离手续。在答辩人为被答辩人缴纳1997年—2003年社保期间,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支付其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现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为其少缴部分社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求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996年7月退役分配到通化市煤气公司(现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工作,同时借调到通化市燃气管理处,后借调客运管理处,并于1998年由客运管理处开资。2004年4月原告被通化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调到通化市自来水公司,同时社保关系转移为通化市自来水公司。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一、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通劳人仲(2020)173号。二、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五张。三、提交职工调动工作工资变动审批表。四、通化市燃气总公司会议记录。五、原告与被告会计电话录音。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一、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介绍信。二、职工调动工作工资变动审批表。三、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工会委员会第四届六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四、关于印发通化市1997年企业工资指导实施意见的通知。五、原告在被告处1997年1月至4月的工资明细表。六、原告社保养老保险缴费明细。 本院认为,原告1996年复员转业被安置到被告处,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再借调到其他单位,后由其他单位开资。2004年原告调转到通化市自来水公司,工资和社会保险转移到通化市自来水公司,原告与被告再无劳动关系,系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补发1998年至2020年工资14,256.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系主张劳动报酬,其2004年4月前原告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2004年4月后原告与被告已经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4年4月后少开的工资,没有证据证明应给予原告开资。原告请求第二、三、四项有关社会保险的权益,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涵